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提單是否為物權憑證

作者: 解巍、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6.29

“提單是物權憑證”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常見觀點,因為按通常的交易慣例,提單的轉讓往往代表了貨物擁有權的轉移,但是這一觀點是否準確? 是否能在法律條文層面得到支撐? 本文將就此作簡要分析。

一、 “提單是物權憑證”是否有法律依據
(一)提單的主要作用是指明承運人應當交貨的物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

根據上述規定,提單是證明貨物由承運人接收的憑證,也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 交貨時,承運人或按記名提單上的記名人交貨,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貨,或直接向提單持有人交貨。 可見,「見單放貨」是提單的主要特點,提單的存在是為了解決長時、跨國貿易中,承運人應當向何方交貨的問題。

(二)物權憑證應當有證明物權屬性的功能
若要將提單稱為「物權憑證」,那麼就需要從法律條文層面分析該提單是否具備證明物權存在的功能。

從嚴格依照法律的角度來說,“物權憑證”一詞就不甚嚴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編排,物權項下包含擁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如果說某一檔為「物權憑證」,那麼它應當具備證明以上任何一種物權屬性的效力。

而判斷一份檔是否為「物權憑證」,應當從該檔的法律基礎以及其內容出發。 例如常見的不動產權證書、不動產登記簿、車輛的行駛證、各種擔保權利的登記記錄等。 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前述檔均依據法律規定,其代表的物權或「登記生效」,或「登記對抗」; 從內容來看,前述檔均包含完整的對物或物權本身以及權利人的記載,而因此具備證明某一權利人享有某種物權的功能。

(三)提單的性質和內容無法達到證明物權的效果
從提單的性質來看,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的保證,依據該條的這一表述難以得出“提單為物權憑證”的結論。

從提單的內容來看,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三條,提單的內容包括:(一)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託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缺少其中一項或幾項並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提單應當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可見,根據《海商法》條文本身,無論是從提單的性質還是提單的內容來看,提單僅為普通的貨運單據,難以得出其為物權憑證的結論。

二、司法解釋與案例的觀點
(一)無單放貨可產生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規定:”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承擔民事責任的,不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

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條文,若承運人無單放貨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其可能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且該賠償責任不受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的限制。 有觀點認為,就侵權責任而言,是提單持有人的物權被侵害,因而承運人應就貨物的毀損、滅失向提單持有人賠償,且以實際價值為準。

(二)指導案例:提單具有所有權憑證屬性
有關提單的物權屬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26號案(后被發佈為第111號指導案例)中認為,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既是證明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據,也是承運人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 又根據《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有關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提單確定的規定,提單持有人享有提單載明的債權請求權,亦即提單是提單持有人請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債權請求權憑證,從這一意義上而言,提單是債權憑證。 與此同時,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貨物擁有權人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並由承運人實際佔有后,並未喪失擁有權。 既然貨物擁有權人對貨物仍然享有擁有權,其當然可以基於對貨物的擁有權請求承運人返還貨物,此為基於擁有權產生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屬於物權請求權的範疇。 提單是據以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的唯一憑證,自然可以表徵基於貨物擁有權所產生的原物返還請求權。 從這一意義上說,提單亦系擁有權憑證。 根據《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單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是基於提單的債權憑證屬性,其系享有提單所載權利的債權人; 而提單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侵權責任,是基於提單的擁有權憑證屬性,其系提單項下貨物的擁有權人或基於擁有權所設定的他物權人。

可見,最高院在論述提單具有所有權憑證屬性時,其邏輯路徑是貨物買方受讓了貨物賣方對貨物承運人享有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因而貨物買方得以向承運人請求返還貨物,則提單具有物權屬性。 根據《民法典》,通過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方式代替交付的形式是指示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

(三)指導案例:持有提單並不當然享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擁有權
最高院的上述論證邏輯自洽,極具說服力,且已經發佈為第111號指導案例,成為各級法院此後審理案件的依據,但我們並不能就此得出“提單是物權憑證”的結論。

首先,如本文第一節所述,一個文件構成物權憑證須從其性質和內容上符合證明某一權利人享有某種物權,而從提單的性質和內容讓看,其並不符合這些條件; 其次,最高院在第111號指導案例中並未指出提單為擁有權憑證,而是說提單「具有債權憑證與所有權憑證的雙重屬性」; 最後,最高院亦在判決理由中接著闡述,對於提單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當地向承運人行使提單權利,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基於委託保管關係可憑單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但不能主張擁有權或他物權; 基於貨物買賣關係的情況下,交付提單就是轉讓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產生指示交付、貨物擁有權轉移的效果; 基於設立提單權利質押的情況下,交付提單產生提單權利質押設立的法律效果。 因此提單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均取決於其所依據的合同如何約定。

三、總結
綜上所述,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及指導案例,提單具有債權憑證和物權憑證的雙重屬性,但持有提單並不意味著當然持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擁有權。

這對國際貿易中的交易各方的啟示是,對於貨物的擁有權轉移,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交付方式,並且根據信用證開證銀行的情況約定提單的作用。 買方應當關注貨物擁有權轉移的時間點,注意合同條款與提單的配合,以達到保障自身權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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