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融資租賃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法律後果

作者: 解巍、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9.07

融資租賃是以融資為目的之租賃,即以融物為手段實現融資目的的法律關係,租賃雙方可以約定在承租人付清租金前,承租人對租賃物僅享有使用權,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在此情形下,租賃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處於分離狀態,因此實務中可能發生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情況,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通過轉讓、出租、抵押、再融資等方式擅自處分租賃物。本文將結合最新法律法規及相關案例,整理歸納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法律後果,並為出租人的救濟措施提供相關建議。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
在融資租賃合同關係中,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融資租賃的租賃物應為獨立、明確、可處分的標的物,這也是融資租賃合同與普通借款合同的重要區別。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實踐中“名為租賃,實為借款”的法律行為,將不構成融資租賃,而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因此,租賃物實際存在為融資租賃關係成立的基礎。

另外,融資租賃合同為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在某種程度上對出租人的債權起到擔保的功能。對此,基於《民法典》中採取了更為尊重當事人實質上的交易意思的功能主義擔保觀念1,融資租賃合同也被明確為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並適用於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相關規定。這主要體現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一條:“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二、承租人擅自轉讓租賃物的法律後果
(一)出租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權

若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轉讓租賃物的,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並要求承租人承擔融資租賃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如在(2019)皖民再88號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就某某電子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未經出租人皖江某某公司同意,擅自轉讓部分租賃物的行為,皖江某某公司未喪失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是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並有權請求承租人某某電子公司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償付責任。

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在請求收回租賃物的同時可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2020)》”)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應注意的是,雖然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但不得同時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出租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2作出選擇。如在(2020)渝01民終852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承租人違約,出租人既可以選擇承租人支付租金,也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但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在利益總量上,出租人已經收回了其投入的全部成本,其不能同時主張租賃物的所有權,否則將導致出租人雙重受償。因此,若出租人未選擇解除合同,則可以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並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同時賠償損失等。

(二)融資租賃登記後第三人無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若承租人擅自轉讓租賃物,第三人是否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還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基於融資租賃的擔保功能,融資租賃合同關係受到《民法典》中相關擔保登記制度的規制,《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在原有的融資租賃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新增了融資租賃交易項下出租人所有權登記對抗效力的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若出租人已根據《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7號)及《國務院關於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的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妥為辦理了登記,則承租人擅自轉讓租賃物的,第三人不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反之,若出租人未將融資租賃妥為辦理相關登記,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請求違約責任並要求其進行賠償,而“善意第三人”判斷可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3。

三、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的法律後果
(一)出租人視情況行使解除權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條選擇性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中出租人法定解除權的適用情形,刪除了列舉在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的情形下,出租人依法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主要原因在於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主要目的是實現融資,保護租金債權,而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並不必然導致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無法實現。因此,在《民法典》實施前,出租人可以根據法釋〔2014〕3號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在《民法典》實施後,若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了承租人轉租時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權,則出租人可以根據合同約定的相關解除權條款行使解除權。此外,出租人也可以按照合同違約法定解除的基本原理行使法定解除權。換言之,只有當違約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影響非違約方合同目的的實現時,非違約方才能依法解除合同。4因此,在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的情形下,確定出租人能否依法解除合同時,關鍵是看該行為是否導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承租人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可以綜合考慮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況和提供擔保等情況,判斷是否影響出租人租金債權、出租人是否已基本實現其主要合同目的從而最終判定出租人是否有權依法解除合同。5

(二)承租人違約責任與第三人的侵權責任
前已述及,出租人可以在請求解除合同的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但不得同時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因此,若出租人不解除合同,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支付租金。與轉讓不同的是,第三人已經實際使用了租賃物,承租人也獲得了租金利益,那承租人與第三人間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出租人能否請求第三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13號案件作出回答。在該案中,承租人欠付租金並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使用,出租人起訴主張:(1)承租人償還全部租金;(2)承租人與第三人關於租賃物的轉租合同無效,第三人停止使用租賃物並返還;(3)第三人對承租人的未付租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支持承租人償還全部租金,但駁回了出租人對第三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認為,(1)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競合時不得同時主張。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人某某食品公司並非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出租人成都某某公司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缺乏事實依據。(2)其次,出租人成都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請求權基礎系基於承租人某某檀香樓公司合同履行中的違約,而對第三人某某食品公司可能對其財產權的侵害而提出的權利主張,應系侵權之訴,其訴訟請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與本案爭議的合同之訴亦系兩個不同法律關係。(3)出租人成都某某公司如認為第三人某某食品公司對其構成侵權,其可另行起訴主張。

綜上所述,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並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對於第三人,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承租人與第三人間的租賃合同有效,出租人可以基於租賃物的所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獲得救濟,若以訴訟方式請求權益的,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出租人應當另案起訴第三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和返還租賃物,並支付租賃物的佔有使用費等。

四、小結與建議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條,若承租人以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與承租人轉讓租賃物的法律後果一致,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若出租人已將融資租賃進行登記,則第三人無法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抵押質押等擔保物權。若承租人擅自轉租的,則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 

在融資租賃關係的實務操作中,出租人要注意防範承租人擅自轉讓、轉租、設定擔保物權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風險。在租賃期間內:其一,出租人應及時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登記並取得相關登記憑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進行公示以防範風險。其二,建議出租人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示所有權歸屬並留存相關證據。其三,建議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擅自以各種方式處分租賃物的違約賠償責任;對於承租人以出租方式擅自處分租賃物,建議明確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權,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屬於“根本違約”的情形。




[1] 參見朱虎:《民法典動產和權利擔保的變革》,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7月30日第005版。

[2] 參見《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2020)》第十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 參見《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六十七條:“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範圍及其效力,參照本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佔有抵押財產後,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並移轉佔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係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採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參見謝鴻飛:《合同法學的新發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87頁。

[5]參見王瑛:《論融資租賃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時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權》,載《法學評論(雙月刊)》2021年 第6期(總第23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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