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擔保財產禁止或限止轉讓約定簡析

作者: 解巍、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9.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實施後確立了抵押物自由轉讓的規則,即:除另有約定外,抵押物的轉讓無需抵押權人同意,並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將該約定進行登記賦予其公示效力。然而,是否任何抵押物均適用《民法典》規定的自由轉讓規則,以及可約定禁止或限止轉讓?質押物等其他擔保財產是否適用該規則?該等禁止或限止轉讓約定的法律效力為何?對此,本文將結合《民法典》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分析擔保財產禁止或限制轉讓約定的適用及效力。

一、《民法典》下擔保財產的轉讓規定
(一)抵押物自由轉讓規則及例外

《民法典》出臺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對於抵押物轉讓採取嚴格限制的立場,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在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取消了對抵押物轉讓的限制,確立了抵押物自由轉讓規則:“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於2021年修訂的《機動車登記規定》(2022年5月1日起實施)亦將限制機動車在抵押、質押期間轉讓修改為允許在抵押、質押期間轉讓機動車1。但應留意,抵押物自由轉讓規則並非適用於所有的抵押物,對於部分特殊動產抵押物而言,基於抵押財產的價值及交易安全的考慮,依然採用嚴格限制抵押物轉讓的原則。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2(以下簡稱“《民用航空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3(以下簡稱“《海商法》”)依然規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或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或抵押船舶轉讓予他人。對於船舶、航空器等高昂價值的特殊動產,禁止抵押財產自由轉讓有利於維護抵押權人的信賴基礎和根本利益。此外,《民法典》和《民用航空法》、《海商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基於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原則,其抵押物轉讓限制的規定實則與《民法典》並無衝突。

(二)質押物轉讓相關規定
就質押物而言,《民法典》物權編第四百四十三條、四百四十四條及四百四十五條中規定了基金份額、股權、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應收賬款作為出質標的時,未經質權人同意,不得轉讓。這幾條規定與《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二十八條一致,沒有實質性的變化。但對於除上述出質標的以外的質押財產是否可以自由轉讓,《民法典》與相關法律法規均沒有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就《民法典》中其他未予明確是否可以自由轉讓的質押物,理論上可以自由轉讓,但受讓人無法實際佔有、處分質押物。一般而言,動產質權以轉移佔有為設立條件,《民法典》項下動產質押物的交付與動產抵押物的登記具有同等的公示效力4。因此,動產設立質權後,質押物已交付予質權人,所有權人可以將質押物進行買賣,但一般情況下,質押物因無法交付或難以達到約定的條件而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此外,對於需要交付憑證設立質權的其他財產轉讓(例如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財產權利),若無質權人配合同意,買受人通常亦難以取得財產權利。

(三)其他擔保財產轉讓相關規定
《民法典》項下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5因此,非典型擔保中也可能涉及擔保財產是否可以轉讓問題。非典型擔保系相對於典型擔保而言的類型。非典型擔保是法律對其未加明文規定,但具有擔保功能,社會交易上將之用於債權擔保的制度。6就非典型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三條7規定,非典型擔保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後,擔保可具有物權效力,但法律未規定是否禁止或限制擔保財產的轉讓。筆者認為,與質押財產一致,非典型物保的擔保財產理論上可以自由轉讓。例如,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其擔保功能在於,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實則為買受人以標的物的所有權為其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作擔保。在此情形下,買受人實際佔有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標的物為動產8),因此理論上買受人可以轉讓標的物。

二、擔保財產禁止或限止轉讓約定的法律效力
在設定擔保物權時,除上文提及的法律明確禁止或限制轉讓的擔保財產外,當事人可以約定禁止或限止擔保財產的轉讓。

(一)已登記約定的法律效力
1.對外對抗善意第三人《擔保制度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但是未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且已經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主張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的除外。”因此,就抵押物而言,當事人可以將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進行登記,登記後將產生對外公示效力,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抵押人擅自進行轉讓抵押物的,可能不發生物權效力。此處強調“善意”第三人是因為上述條款規定了一種例外情形,即“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的”。該約定雖然未進行登記,但受讓人主觀上是惡意時,抵押權人依然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9關於將上述約定進行登記的配套性檔也陸續出臺:(1)就不動產抵押,《自然資源部關於做好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工作的通知》(自然資發[2021]54號)第三條規定:“保障抵押不動產依法轉讓。當事人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首次登記或抵押預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不動產登記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欄記載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情況。有約定的填寫“是”,抵押期間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受讓人、抵押人(轉讓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沒有約定的填寫“否”,抵押期間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受讓人、抵押人(轉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約定情況發生變化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民法典》施行前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期間轉讓的,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予辦理轉移登記。”(2)就動產和權利擔保,《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7號)第九條規定:“……擔保權人可以與擔保人約定將主債權金額、擔保範圍、禁止或限制轉讓的擔保財產等專案作為登記內容。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性描述的,應當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並未限於抵押,因此應適用於所有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範圍的擔保10。綜上所述,就所有不動產抵押及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範圍的擔保,若當事人將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擔保財產的約定進行登記後,將產生對外公示效力,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後抵押人將抵押財產進行轉讓的,無論受讓人是否善意,經擔保權人主張後,該轉讓均不發生物權效力。2.對內承擔合同違約責任擔保財產的禁止或限制性約定屬於擔保人與擔保權人之間的內部約定。無論該等約定是否在相關機關進行登記,是否產生對外公示效力,擔保人與擔保權人均應受到該等約定的約束。因此,若擔保人違反約定擅自將擔保財產進行轉讓的,應當向擔保權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此外,對於善意受讓人而言,無論擔保人與擔保權人之間的約定是否進行登記,無論擔保財產的轉讓是否產生物權效力,均不影響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11因此,若所有權人無法按照約定使受讓人獲得所有權,如一般不動產財產無法進行登記手續,一般動產無法進行交付等,則就所有權人於受讓人間買賣合同而言,擔保財產的所有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未登記約定的法律效力
就可以約定禁止或限制擔保財產轉讓,而未將該約定進行登記時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1)可以進行登記而未進行登記。若禁止或限制擔保財產轉讓的約定可以在相關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而擔保權人未進行登記,所有權人擅自轉讓擔保財產或未按照約定轉讓擔保財產的,在買受人為善意的第三人時,該等轉讓則可能產生物權效力。但擔保人應就擔保合同對擔保權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無需進行登記。無需進行登記的情形主要是不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的擔保,如就一般動產質押以交付為質權生效要件及對抗要件,無需另行進行登記,禁止或限制擔保財產轉讓的約定更無法進行登記。前已述及,在此情況下質押物所有權人理論上可以轉讓,但買受人無法實際取得所有權,因此禁止或限制擔保財產轉讓的約定是否可以登記通常並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若因質權的存在買方無法實際佔有質押物或取得所有權的,質押物所有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質權人可繼續佔有該動產並行使質權。

三、建議
就約定性擔保中可以就擔保財產的轉讓進行約定的擔保,將該約定進行登記的將產生對抗第三人的對外公示效力,所有權人轉讓擔保財產的不產生物權效力;反之未將該約定進行登記,所有權人轉讓擔保財產的將可能產生物權效力,但擔保人對內應對擔保權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就該等禁止或限制性約定,建議考慮:其一,以書面形式在擔保合同中予以約定,而非僅以口頭約定,書面形式既有利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又有利於登記手續的進行。其二,當事人就擔保財產所有權人擅自轉讓擔保財產的違約責任加以明確,有利於擔保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三,在進行擔保權登記時,應當將相關約定進行登記,產生對外公示效力,同時應注意將登記的約定與擔保合同相關條款保持一致,若不一致,產生爭議時一般以登記的條款為准。此外,對於無法將約定進行登記的質押財產而言,應儘快將質押物交付使質權生效,盡可能減少原所有權人將相關擔保物再次轉讓、抵押、質押等風險。




      [1] 參見《機動車登記規定(2021修訂)》第二十六條:“……在機動車抵押登記期間申請轉讓登記的,應當由原機動車所有人、現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車輛管理所一併辦理新的抵押登記。在機動車質押備案期間申請轉讓登記的,應當由原機動車所有人、現機動車所有人和質權人共同申請,車輛管理所一併辦理新的質押備案。”

 [2]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十七條:“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

 [3]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七條:“【禁止轉讓】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4] 參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5] 參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

 [6] 參見崔建遠:《對非典型擔保司法解釋的解讀》,載於《法治研究》2021年第4期。

 [7] 參見《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三條:“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17號)第二十五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參見程嘯:《禁止或限制抵押財產轉讓的約定的法律效力》,載於《人民法院報》2021年04月01日第05版。

 [10] 參見《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二條:“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範圍的擔保類型包括:

(一)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

(二)應收賬款質押;

(三)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

(四)融資租賃;

(五)保理;

(六)所有權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但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除外。“

 [11] 參見(2021)粵07民終3392號;(2021)閩0681民初442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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