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共同擔保人之一受讓債權的後果

作者: 陳學斌、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12.14

實踐中,有共同擔保人受讓被擔保債權後,向其他共同擔保人追償,試圖達到降低甚至免除其自身擔保份額的目的。在相關法律規定對此情形未明確前,此種交易從表面上看似合法合規,但實際上可能損害其他擔保人的利益,即有一定道德風險。

一、 問題提出
在連帶共同擔保中,若擔保人之間約定可以相互追償,那麼就可能出現下例中描述的道德風險:

【例】某債務人負有30萬元債務,A、B、C三人共同為該債務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約定了相互追償,但未約定擔保份額。後債務人到期無法清償債務,A與債權人商議並以30萬元的代價受讓該債權。A履行了通知義務後,以債權人身份要求B、C承擔保證責任。對於擔保人A,這種做法目的在於,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該擔保人利用債權人急於受償的心理受讓被擔保的債權,而不是直接承擔擔保責任。

對於債權人來講,轉讓債權和直接受償在經濟利益上並無差別。受讓之後,該擔保人的擔保債務可能因與其持有的債權混同而消滅,其身份轉變為新債權人,從共同擔保關係中退出。該擔保人轉而向其他擔保人直接以債權人的身份主張承擔擔保責任。通過這樣的方式,該擔保人(新債權人)試圖獲得其他共同擔保人的全額清償,從而獲利;而其他共同擔保人,因為該擔保人的退出,實際上需要以更少的人數分擔同樣的擔保責任,導致每人的擔保份額增加。

上例中,A以30萬元代價受讓債權後,B、C原本只需分別承擔10萬元的擔保份額,現在可能要分別承擔15萬元。而若A利用以30萬元全價受讓債權,在B、C向其清償後,雖然A沒有獲利,也可能免于承擔10萬元的擔保份額。

二、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針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十三條沿襲了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擔保份額的分擔原則: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第十四條進一步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受讓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系承擔擔保責任。受讓債權的擔保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相應份額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擔保人受讓債權直接產生承擔擔保責任的法律後果,並非產生受讓債權與擔保債務混同而消滅的效果。

三、 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債權債務終止的情形包括:(一)債務已經履行;(二)債務相互抵銷;(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四)債權人免除債務;(五)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一)認定受讓債權行為構成債權債務混同,會損害其他擔保人權益
若簡單認為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產生債權債務混同的效果,就會產生上述道德風險。在擔保人受讓債權之前,債權人對擔保人享有擔保範圍內的債權,擔保人對債權人負有擔保範圍內的債務。擔保人受讓債權之後,擔保人的擔保債務與債權人的擔保債權同歸於擔保人,按一般規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因發生混同而消滅。擔保責任若以這種方式消滅,其後果是,擔保人並未承擔擔保責任,但其擔保責任已經消滅。於是,剩餘的其他共同擔保人需要以更少人數分擔擔保份額,權益受到損害。

(二)認定受讓債權行為構成履行擔保責任,相對公平合理
若將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那麼擔保責任消滅的依據就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債務已經履行”。既然擔保人實質上以履行擔保債務的方式使得擔保債務消滅,那麼擔保人就不能以債權人身份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而僅能以共同擔保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擔保人分擔擔保份額。

這樣一來,前例中A以30萬元受讓債權的行為,構成承擔擔保責任。因其付出30萬元,相當於以30萬元的代價承擔擔保責任。此時A比自身應當承擔的份額(10萬元)多承擔了20萬元,則就該超出部分,A有權根據先前互相追償的約定,向B、C主張分擔剩餘20萬元的擔保份額,而無法從債權轉讓行為當中獲利。

(三)擔保人低價受讓債權後的處理方式
前例中,若A以24萬元受讓債權,那麼A有權如何要求B、C分擔擔保份額?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擔保人低價受讓債權可認為包含兩個法律行為,一是變更擔保範圍,二是承擔擔保責任。首先,擔保人A與債權人協商變更擔保範圍,將30萬元變更為24萬元。其次,A以24萬元的代價受讓債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相當於A以24萬元的代價履行了擔保責任。

下面就涉及到分擔擔保份額的問題。對於這一問題,會因A變更擔保範圍的行為是否及於全體擔保人,而結論有所不同:

第一,若變更後的24萬元僅對A有效,那麼共同擔保的情況變為A在24萬元內承擔擔保責任,B、C在30萬元內承擔擔保責任。A以24萬元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以24:30:30的比例,要求B、C分擔。即,A應當承擔的擔保份額為24/84,B、C應當承擔的擔保份額各為30/84。

第二,若變更後的24萬元對全體共同擔保人有效,那麼共同擔保的情況變為A、B、C在24萬元內承擔擔保責任,每人的擔保份額為8萬元。A以24萬元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要求B、C分擔A多承擔的16萬元。

在第一種情況下,A的擔保份額有所減輕,在後續分擔擔保份額的過程中,B、C的擔保份額也有所減輕,但相比A 較高;而在第二種情況下,B、C與A承擔的擔保份額始終相同,這可能更加符合《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十四條的立法精神。

從上分析可知,A低價受讓債權行為,如按上述方式處理,會使得B和C獲利,相應的A受益並不充分。所以,從促進交易、活躍經濟的角度,上述司法解釋可能不利,A可能沒有足夠動力受讓債權。設想:如果A不是直接受讓債權,而是指定某一主體D受讓債權,則無論受讓債權的價格幾何,D均有權向A、B 、C主張30萬元,按份額則B 、C各應承擔10萬元。基於此,如果司法解釋不是將A受讓債權行為認定為系承擔擔保責任,而是規定A受讓債權行為不改變B 、C原有的承擔擔保責任份額,可能更為合理。即:A受讓債權後(無論受讓價格多少),A自身10萬元的擔保份額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A有權要求B 、C繼續承擔10萬元的擔保份額。此種處理方式,不會使得B 、C的權益受損,但卻會大大增加A受讓債權的動力,有利於市場的活躍與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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