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香港民商事判決在內地的認可與執行

作者: 陳學斌、王維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01.04

香港與內地屬於不同法系,隨著粵港澳大灣區的發展以及香港與內地交流的增多,香港與內地法院判決之間的互相認可和執行的需求日益增長。本文擬結合相關規定及案例,就香港民商事判決在內地的認可與執行進行簡要介紹。

一、相關規定
目前關於香港民商事判決在內地認可與執行的規定主要為以下兩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法釋[2008]9號)(以下簡稱“《2008年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19年簽署,尚未生效)(以下簡稱“《2019年安排》”)。雖然《2019年安排》尚未生效,但參考《2008年安排》的簽署和生效時間,《2019年安排》有可能在不遠的將來生效,其內容具有參考意義。以下就兩安排的相關內容簡要進行比較。

內容

《2008年安排》(2006年7月14日簽署,2008年8月1日生效)

《2019年安排》(2019年1月18日簽署,尚未生效)

認可和執行的適用範圍

內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決;

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賠償的生效判決。

認可和執行的內地法院

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認可和執行需提交的材料

(一)請求認可和執行的申請書;(二) 經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書副本;(三)  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本安排第二條所指的終審判決,在判決作出地可以執行;(四) 身份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二)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副本;(三)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生效判決,判決有執行內容的,還應當證明在原審法院地可以執行;(四)判決為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除外;(五)身份證明材料。

二、香港判決適用《2008年安排》的前提
並非所有的香港判決都能適用《2008年安排》在內地申請認可和執行。

首先,案件類型必須屬於民商事案件。

其次,判決必應是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終審判決在香港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目前包括判決書、命令和訴訟費評定證明書。

最後,也最重要的是,當事人之間必須已經簽訂書面管轄協定。書面管轄協議是指當事人為解決與特定法律關係有關的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自《2008年安排》生效之日起,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含義具有排他性,即當事人在合同中除約定具體管轄法院外,還特別約定該管轄具有排他性。

在(2020)粵03民初539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經審查認定,飛馬國際於2018年6月29日前後向GAM公司出具《保證》。《保證》第20條規定:‘本保證及因本保證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所有非合同義務應受香港特別區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凡因本保證產生或與之有關的所有爭議均應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由其排他性的管轄處理’……飛馬國際在《保證》中明確表示涉案糾紛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唯一性管轄權。……GAM公司的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相關規定,不存在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予以認可。”

如果約定的管轄非具有排他性,則不屬於《2008年安排》調整的範圍。而且根據內地法律對於平行訴訟的相關規定,即便案件已在香港提起訴訟或作出判決,內地法院依然具備管轄權,相關當事人依然可在內地法院提起訴訟,可能導致案件的處理更加複雜。

在(2016)粵0391民初1944、1945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本案中,在被告陳洪簽署的《保證書》中約定,願受香港法院‘非專有司法管轄權約束’,該約定為‘非排他性管轄’,該約定具有兩方面法律效果:一方面確定了香港法院因保證引起糾紛的具有非唯一管轄權,由於雙方未約定香港法院或內地法院對糾紛管轄的‘唯一性’,故本案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調整的範圍,原告海通證券公司無法通過適用該安排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在香港高等法院的判決。另一方面‘非專有司法管轄權約束’並未排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本案被告陳洪居住地在深圳市,本院集中管轄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本院對本案享受管轄權。根據內地法律對於平行訴訟的相關規定,即便原告海通證券公司就雙方的糾紛已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提起訴訟,並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判決,亦不管該判決是否會因送達問題被確認無效,原告海通證券公司仍然有權就同一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亦當依法受理,並作出裁判。”

三、香港判決無法適用《2008年安排》的救濟途徑
如前所述,目前《2019年安排》尚未生效,而部分案件當事人在香港獲得生效勝訴判決後,因未滿足《2008年安排》的條件,如未有書面協議約定專屬管轄,判決無法通過《2008年安排》在內地獲得認可和執行,若如此則該如何救濟?

如果內地對爭議有管轄權,筆者建議儘快在內地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香港的生效勝訴判決作為證據使用,內地法院通常會將香港法院的生效勝訴判決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之一。如在丁育丁小紅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中(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3689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的判決,澳門環球公司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由丁育、丁小紅承擔,且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已出具《訟費評定證明書》,因丁育、丁小紅未向澳門環球公司履行相應支付義務,澳門環球公司的財產權益受到了損害。丁育、丁小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已無財產履行支付義務,但其在內地仍有財產,在此情形下,澳門環球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主張相應權利,並無不當……丁育、丁小紅在一審質證時,對案涉《訟費評定證明書》的真實性並無異議,二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訟費評定證明書》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對所涉糾紛無管轄權、所涉糾紛由內地法院專屬管轄或內地法院已經作出判決、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判決系以欺詐方式取得、判決內容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二審法院綜合本案情況認定案涉《訟費評定證明書》在本案中具有證明力,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並無不妥。”

四、總結
因《2019安排》尚未生效,建議企業或者個人在進行民商活動的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在合同約定時儘量書面約定管轄法院以及管轄法院是否具有專屬司法管轄權。如“因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糾紛,香港法院有非專屬管轄權”或“因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糾紛,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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