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新《公司法》下股東出資責任分析及建議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7.11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已於2023年12月29日公佈,已於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以下簡稱“《2018公司法》”,新生效規定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責任的內容是《新公司法》修訂的重要內容之一;本文將從對比《2018公司法》與《新公司法》的角度就對應內容進行簡要分析及提出相應建議。

        一、股東出資義務之出資期限
      (一)實繳出資期限的概括性要求

        《新公司法》沿用了《2018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制,但新增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需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出資的規定,並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實繳出資作出了不同規定。

序號

《2018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股東出資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第八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十四條 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已發行股份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設立時應發行的股份。

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設立時應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


        根據《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實繳出資期限:(1)一般情形下應≤5年;應按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按期足額繳納。(2)例外情況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股東出資期限另有規定的”情形下,則需按該等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第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實繳出資期限:發起人應在公司成立前全額繳納。

        (二)存量公司如何適用
      《新公司法》已於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對於《新公司法》施行前(即2024年6月30日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即“存量公司”)之出資期限問題,《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作出了原則性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本法規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對於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2024年2月6日對外公佈了《國務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註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其中涉及存量公司股東出資期限的調整方式;後國務院常務會議於2024年6月7日審議通過了《國務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註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以下簡稱“《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24年7月1日公佈並施行。根據該規定:

        第一,對不同性質公司的一般規定
(1)對存量的有限責任公司:若剩餘認繳出資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過5年的,應當在2027年6月30日前將其剩餘認繳出資期限調整至5年內並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應當在調整後的認繳出資期限內足額繳納認繳的出資額。即:若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超過2032年6月30日的,應在三年過渡期內(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調整完畢。

(2)對存量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當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即:應在同樣的三年過渡期內繳足認購的股款。

        第二,對出資期限調整的特別規定
(1)可以按原出資期限出資的特別情況:公司生產經營涉及國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資期限出資。

(2)公司出資期限、註冊資本明顯異常:公司登記機關可以結合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狀況以及股東的出資能力、主營項目、資產規模等進行研判,認定違背真實性、合理性原則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

(3)無法調整的情形:公司因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或者通過其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出資期限、註冊資本不符合《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且無法調整的,公司登記機關對其另冊管理,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作出特別標注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公示及規制

(1)公司調整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或者調整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等,應當自相關信息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司應當確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2)公司未按照《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調整出資期限、註冊資本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作出特別標注並向社會公示。

(3)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未按照《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繳納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關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在前述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且要求“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調整出資期限、註冊資本”“加強指導,制定具體操作指南,優化辦理流程,提高登記效率,提升登記便利化水平”,我們將持續關注具體的實施辦法和操作指引。

        (三)未繳出資的失權制度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東未按期出資的失權制度,規定了股東失權的相關程序要求。相關程序要求主要如下:

        第一,公司董事會核查股東出資情況後,由公司依照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未按章程規定期限繳納出資的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且可載明不少於六十日的寬限期。

        第二,寬限期屆滿後該股東仍未繳付出資,由董事會就股東失權事宜作出決議,根據決議向失權股東發出書面失權通知,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第三,相應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註冊資本並註銷該股權;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註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第四,失權股東對失權有異議時,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關於前述股東失權制度,仍有一些需留意的問題:

        一是相關條款並未明確規定寬限期期限的決定主體。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董事會負有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的義務,同時規定應當由公司向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結合該條第二款關於董事未履行第一款規定義務應當賠償公司損失的規定以及第五十二條董事會有權作出股東失權決議的規定,我們理解董事會有權決定寬限期的長短。

        二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書面催繳書上“可以載明”而非“必須載明”寬限期。對於未載明寬限期,或載明的寬限期少於六十日,通常認為不產生失權制度上寬限期的效果,僅屬於“一般催繳”,而不屬於“失權催繳”。因股東失權對公司股權結構、公司治理都將產生較大影響,實踐中董事會可能會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考慮是否使用股東失權制度,是否以股東失權為目的進行催繳。

        三是並未規定失權寬限期期限的上限,僅規定不得少於六十日,這是否意味著“寬限期”有可能導致股東的出資期限變相延長?在此情形下,我們理解即使給予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股東寬限期遠長於六十日,該等股東仍屬於未按章程規定繳納出資的違法狀態,仍應按公司法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賠償公司損失)。

        (四)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2018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內容,在其他相關規定或司法解釋中有零散的規定。《新公司法》對此問題上進行了明確。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新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6.【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十四條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發生法定情形時,股東不再受限於出資期限的約定,而應立即出資。

        根據前述《九民紀要》的意見:除兩種特定情形外,一般情形下若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並不能產生“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法律後果。並且,兩種特定情形中,第一種情形要求同時具備2個條件(即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公司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第二種情形則意味著若公司債務發生後股東企圖通過延長出資期限的方式逃避股東責任,則不會得到法院支持。

        與前述《九民紀要》的規定不同的是,《新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條件發生了變化,僅規定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不包括“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強化了股東的出資義務,加大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程序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規定的“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屬於破產、解散情形中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特別情況,亦應留意。

        二、股東出資義務之出資方式
        與《2018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對出資方式的規定除新增了“股權”和“債權”這兩種“非貨幣財產”方式外,其餘基本相同——即區分為“貨幣出資”和“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兩種。

        “股權”、“債權”是非貨幣財產的重要表現形式,作為出資方式亦較為常見,《新公司法》以列舉的方式進行規定並非對出資方式的變更。並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對該兩種出資方式亦有明確的確認:“依法以境內公司股權或者債權出資的,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符合公司章程規定。”

        需留意的是,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時,應關注:

第一,非貨幣財產的產權須清晰,由出資人合法持有,且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

第二,非貨幣財產須可用貨幣估價並可依法轉讓。

第三,應當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四,應當依法辦理非貨幣財產的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將用於出資的非貨幣財產轉移予公司所有,在辦理完畢相應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後,公司成為相應財產的所有權人;否則,仍存在出資瑕疵風險。

        具體規定如下:

序號

《2018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四十八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八十二條 發起人的出資方式,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八條第二款 發起人的出資,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規定。

        三、股東出資不當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

        與《2018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對股東未按期足額出資時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定存在新增與調整的內容,對相應情形下股東、董事應如何承擔責任進行了區分。主要包括:

        第一,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018公司法》規定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並未體現在《新公司法》中,原因是相關“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依據法律規定、股東間協議等,自主決定是否主張“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違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無需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強制規定。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如存在出資不實的股東,則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與《2018公司法》在“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上大致相同,存在一定差別:《新公司法》在前提條件中增加“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的情形;在法律後果中未包含《2018公司法》“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的內容。這並不影響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相應出資的連帶責任。

        第三,負有責任的董事:《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五十一條賦予了董事會、董事關於股東出資的權利義務責任,主要為——(1)董事會對股東出資情況負有核查的權利和義務。(2)董事會對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的催繳義務: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3)未履行相應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從訴訟的角度對有關內容進行了明確,並規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且明確保護先訴債權人;而《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但未規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若《司法解釋三》在《新公司法》生效後未被修改或廢止,筆者理解,《司法解釋三》的該等規定仍將適用。

        相應具體規定如下:

序號

《2018公司法》

《公司法解釋三》

《新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

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從公司或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起訴的角度規定了對於抽逃出資相應承擔責任的情形。《新公司法》在《2018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增加了部分內容:一是關於虛假出資,增加了情節嚴重時的罰款額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定額度罰款;二是關於抽逃出資,增加了相應的對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罰款額度的上下限均高於虛假出資情形下該等人員承擔的數額)。

        在《新公司法》項下,建議董監高等人員留意自身應承擔的相應責任,對自身的行為、權利義務有準確的認知。

        具體規定如下:

序號

《2018公司法》

《公司法解釋三》

《新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五十二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虛假出資或者未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股權轉讓情形下未繳納出資的法律責任
      《2018公司法》未明確規定該內容,《公司法解釋三》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作出了規定,但未明確“股東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情形如何處理。《新公司法》彌補了前述空白,確立了“受讓人承擔第一順位出資責任,轉讓人承擔第二順位補充責任”的原則——這實質上對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而言都可能面臨一定的風險,因此建議轉讓方和受讓方在交易時加強對出資情況的調查核實,在相應的交易文件中設置相應的條款(比如先決條件、交易價格等)以規避該等風險。而對於“轉讓方違反出資義務轉讓股權”的規定,《新公司法》沿用了《公司法解釋三》規定的受讓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對於如何判斷受讓人是否盡到該注意義務,筆者認為可能會結合公司的公示信息以及財務信息來判斷,就此內容建議在相應的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具體規定如下:

序號

《公司法解釋三》

《新公司法》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四、小結
      
《新公司法》對股東出資制度有諸多實質性改動,體現了法律對股東、董監高、相關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人員的更高要求。對於目前已設立的公司而言,筆者建議公司重視出資問題,積極主動、儘快進行自檢,對發現的股東出資相關問題予以妥善解決,避免造成相關主體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對於註冊資本設置金額畸高、遠超股東出資能力的公司,建議及時通過法律規定的減資程序降低虛高的註冊資本,降低公司股東及董監高的法律風險。對於尚需進一步明確的有關問題,建議儘快出台/修訂相應的司法解釋、配套規定,以與《新公司法》配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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