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保證期間分析

作者: 陳學斌、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8.07

在債權債務關係中,基於擔心債務人的履行能力不足、對債權充分保障的需要,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其中「保證」是較為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作為一種單務、無償合同,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保證人將在保證期間內提供保證。「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其對於保護保證人權益、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言有重要的意義。

一、保證期間的重要性

       作為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保證期間並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同時,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前述規定,保證期間在一定程度上對「怠於行使權利」的債權人設置了「提醒」與「警示」:如果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將歸於消滅;只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保證人才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這一設置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保證人」的權益,使其對自身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有明確的預期。

二、保證期間的設置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亦即: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方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但有一定的限制——不能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否則將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將依據法律規定計算,即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這一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失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擔保制度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為「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這一重大變化體現了對保證人的傾向性保護。

       根據前述,出於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建議在保證合同中根據商業需要約定明確的、較長的保證期間,從而避免因約定不明而造成的保證期間較短的情形發生。

三、「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關於前述「一般保證」項下「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八條,「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按照下列規則確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送達債權人之日起開始計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計算,但是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開始計算。」即在「一般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需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且已確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同時應留意《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關於「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在此情形下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相對於一般保證項下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關係而言比較簡單。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四、小結

1、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期間

       作為要式合同,保證合同應以書面方式訂立。無論是單獨的保證合同還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建議當事方均應明確約定相應的保證期間,避免因約定不明而影響相關方的權利。一般而言,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可與主債務訴訟時效保持一致,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三年。

2、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

       根據《民法典》對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情形下債權人行使權利的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的,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建議債權人密切關注保證期間,避免因未在保證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而陷入權利消滅的不利境地。

       同時,應留意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情形下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式不同:一般保證項下,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以「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主張權利,其他形式均不可以;連帶責任保證項下,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不能僅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在保證期間內行使上述權利後,還應注意隨之產生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以免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對保證人的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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