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放棄訴權承諾的效力

作者: 陳學斌、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1.10

實務中,當事人會在合同中約定放棄起訴/仲裁的權利,以求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或是對外出具書面承諾,表示不再就某爭議提起訴訟/仲裁。但此類放棄訴權的承諾是否有效,素有爭議。

“訴權”一般包含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答辯、質證、出席庭審、上訴等在內的多種訴訟權利。除根據上下文另有解釋外,本文擬討論的“訴權”特指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權利,是啟動民事訴訟程式/仲裁程式的權利(為寫作便利,下文中“訴訟”或“仲裁”單獨均視為具有“訴訟/仲裁”之義)。

一、訴權是一項程式性權利
判斷當事人放棄某種權利的行為是否有效之前,應當先劃定該種權利受什麼法律保護,即該種權利屬於什麼性質的權利。

筆者認為,訴權不屬於民事權利,因此不能直接援引關於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則來判斷放棄訴權的效力。原因如下:

民事權利由民法調整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條的規定,《民法典》的宗旨是“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根據《民法典》第二條的規定,民法調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也就是說,民法屬於私法,僅適用於平等主體之間的關於人身和財產的法律關係。

而訴權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式中,根據相關法律享有的權利,屬於公法範疇。訴權由程式法調整和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訴權須依賴民事訴訟程式的存在才能實現,且實現的物件是法院這一公權力主體,而非其他民事主體。一個直觀的例子是,即使沒有司法機關的存在,當事人仍可以自由行使、處分民事權利而不受影響(只是沒有公權力救濟管道);而沒有司法機關的存在,當事人也就沒有行使訴權的途徑,“訴權”便無從談起。沒有“訴”就沒有“訴權”,反之亦然。

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民事訴訟法》是作區分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因此,不能簡單以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則來判斷放棄訴權承諾的效力。有些觀點認為“私法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從而得出放棄訴權承諾有效的結論,筆者認為此結論是值得商榷的,嚴格意義上訴權並不是一個私法領域的權利。

二、某些訴訟權利依法可以放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此處的“法律”僅限於狹義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以關於訴訟權利的放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很多訴訟權利都可以放棄,這種放棄可以直接向法院表示,也可以通過實際行動作出。例如,當事人可以放棄申請回避、提出管轄權異議、答辯、提起上訴的權利等。對於這些權利的放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相應的程式上的後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但是起訴作為啟動民事訴訟的基本權利,與其他訴訟權利又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也並未規定當事人可以放棄訴權,或者規定當事人放棄訴權後會產生何種後果。

三、放棄訴權是否等於放棄訴訟時效利益
在反對放棄訴權承諾有效的觀點中,有一種理由是,我國法律不允許當事人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而放棄訴權就必然意味著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因此放棄訴權是無效的。

該觀點同樣值得商榷。放棄訴權,即放棄通過訴訟解決爭議的權利,是否必然等於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呢?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使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就是說,除非當事人自行提出,“訴訟時效利益”永遠是處於靜默狀態的利益。如果說放棄訴權意味著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假設放棄訴權的承諾有效,那麼當人民法院看到被告主張原告作出過不起訴承諾時,就可以訴訟期間經過為由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這等於主動適用了訴訟時效規定,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當作出放棄訴權承諾的原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後,被告能夠提出的抗辯是“原告作出過放棄訴權的承諾”,而不是原告請求的訴訟時效期間已經過。所以,似乎在實質上這個說法可以成立,但在程式上是不成立的。

四、關於放棄訴權的案例
經檢索,法院在該問題上的觀點也並不一致。

在(2016)最高法行申238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人已經自願拋棄權利保護,仍舊提起訴訟有違訴訟誠信。訴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的法定權利,神聖不可侵犯,但訴權卻可以自願拋棄。拋棄權利保護的方式包括單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單方向訴訟的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也包括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合意。如果當事人在自願拋棄權利保護之後再行實施訴權,則屬出爾反爾,有違誠實信用。經原審法院查明,再審申請人在與相關單位所簽安置補償協定中已經承諾不再上訪、訴訟,其後又長期多次申請行政覆議及提起行政訴訟,不斷違反自己所作權利拋棄承諾,這種權利保護的濫用同樣構成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在(2019)最高法民申5770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利用民事訴訟程式尋求對自身權利的保護和救濟,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約定排除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故G公司申請再審主張依據本案《產權交易合同》Z公司無權提起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在(2021)鄂01民終580號案中,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對其民事財產權和人身權進行司法保護的權利,訴權屬于公權性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屬於私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需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實施,終止協議約定放棄起訴的權利,該約定無效。

在筆者看來,(2016)最高法行申2385號案雖然支持當事人自行放棄訴權,但相關論述並不充分,而且將承諾不起訴的後果判斷為“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無論是論證過程還是結果都非十分嚴謹。《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包括:“(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並沒有提及“當事人未放棄起訴權利”這一條,事實上法律也不可能規定這一條,因為當事人起訴的行為本身就表明其沒有放棄。

五、關於可以放棄訴權的其他可能性
儘管有上述反對放棄訴權有效的案例存在,但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會普遍地認可當事人放棄訴權的效力。

例如在商標侵權糾紛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標侵權糾紛中注冊商標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是否有權單獨提起訴訟問題的函》的規定,注冊商標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與商標註冊人可以提起共同訴訟,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商標註冊人不起訴包括商標註冊人明示放棄起訴的情形,也包括注冊商標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有證據證明其已告知商標註冊人或者商標註冊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發生而仍不起訴的情形。

在這種場合下,法院認可當事人放棄起訴,並沒有要求商標註冊人也加入訴訟。

法院支持這種做法的理由可能在於,儘管商標註冊人放棄起訴,但其授予了排他許可的被許可人有權提起訴訟,權利本身仍可以得到救濟,只是請求救濟的主體不同。

六、 總結
綜上所述,放棄訴權的承諾是否有效,在筆者看來並非有簡單和統一的答案。這個問題分為幾個層次:

1. 放棄訴權涉及程式法,不能僅以民法的規定來認可或否定該行為的效力。

2. 無論放棄訴權承諾是否有效,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登記立案。

3. 放棄訴權的後果要看該訴權所對應的權利能否得到救濟。如果當事人放棄訴權不影響該具體權利得到救濟,那麼該放棄行為是能被法院認可的。

儘管如此,在就此問題目前裁判規則尚未統一的情況下,建議當事人不要輕易做出放棄訴權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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