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是指為了保證生效裁判的順利履行,經當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裁定,在訴前或訴中採取的一種臨時強制措施。財產保全的方法有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大量運用,以及其本身的功能和屬性,決定了其不可避免會出現申請錯誤的情況。錯誤保全申請,可能導致被申請人或相關方遭受財產損害,該損害賠償責任應採取何種歸責原則?我國法律對此未明確規定。一般來講,在法律未特別規定歸責原則時,應當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即過失責任原則。所謂過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只有在主觀上有過失(包括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才需要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與之相對的是無過失責任原則,其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無需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只要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就需要承擔侵權責任。本文擬對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損害賠償責任歸責原則作不同觀點展示,再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論證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的合理性。
一、對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理解
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將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中保全申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由“敗訴”改為“申請有錯誤” 。由此可見,立法者很早就意識到「敗訴」與申請錯誤之間並不具有對應關係。 2023年修正的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3條到108條中規定了保全制度,並在第108條規定了保全申請有錯誤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申請有錯誤」的具體意義卻一直未明確,從而使得司法實踐中不同法官基於自由裁量權產生了不同的認定結果。
目前,對民事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而產生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存在兩種觀點:過失責任原則說與無過失責任原則說。持「過失責任原則」的一派認為,該賠償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為特殊侵權責任,屬於《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規定的一般侵權責任,因此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持「無過失責任原則」的學者認為,申請錯誤是一種事實錯誤,客觀上實體權利支持的失去必然導致保全申請行為事實錯誤的產生,申請人應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同時,關於「過失責任原則」中「過失」的認定標準也存在爭議,主觀標準說和客觀標準說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採用不同的認定標準進一步影響被申請人的證明責任,關係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問題。因此,就此問題在歸責原則方面形成共識並於實踐統一有重要意義。
二、支持不同歸責原則的學界觀點
目前有許多討論保全申請錯誤損害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的文獻,其中通常伴隨著對保全申請錯誤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保全申請錯誤的致損責任類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的分析,傾向於過失責任原則的觀點持有者還會進一步論證過失的判斷標準。
例如中國人民大學肖建國教授支持過錯責任說,其認為原因有三:採用無過失原則不符合體系解釋;過錯責任原則有助於民事保全功能的發揮;過錯原則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所需的更嚴格的程序證明在我國存在現實困難。同時,蕭建國教授主張採用客觀標準認定過錯,操作性較強且有利於兼顧雙方利益,減輕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 [1]魏銘法官則認為保全錯誤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保全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危險行為,應當屬於訴訟風險範疇。當保全事由的實體權利基礎不足,保全錯誤賠償責任遵循「誰主張誰舉證」認定即可,不需要以申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為必要條件。 [2]
在財產保全申請錯誤中,超額保全是一種典型的保全錯誤情形,處理超額保全的思路往往也展現著不同的歸責原則主張。袁志雄、張偉法官提出在申請人具有可歸責性前提下,應確定合理的損害賠償範圍以確保雙方權利平等。所謂合理區間,也稱可浮動區間,如果出現超額保全,但保全金額在浮動區間之內的,應當認為申請人沒有過錯。 [3]這突顯了過失責任原則對於雙方權利均衡所扮演的作用,對於已經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的申請人,沒有過度苛責保全申請錯誤的理由。萬發文法官在超額保全的問題上,也提出申請人申請保全的數額過分高於訴訟請求的範圍一般才認為是保全錯誤,應當將其視為一種擴張解釋。 [4]李喜蓮教授提出的「價值領域」觀點也支持此一看法,因為保全行為作為民事訴訟行為具有特殊性,符合當事人權利地位平等原則,因此僅將敗訴等客觀事由作為評判申請錯誤的唯一因素並不合理。 [5]
三、從財產保全制度設計角度看司法實務現狀
民事保全制度是一種預防性、臨時性的救濟措施,財產保全制度將申請方的利益置於優先保護地位,其出發點是防止被申請人惡意處置本來可以用以執行申請人勝訴判決的財產,或防止被申請人損害該財產的價值。如此進行製度設計可以降低申請人權利在未確認之前遭受侵害的風險。財產保全制度的本質是在私力途徑救濟權利失敗,且尚未取得法定生效法律文書時,借助公權力進行臨時性的救濟。因此一旦保全裁定作出,被申請人的權利必然會在一定期限內被限制,同時可能造成被申請人利益的減損。在司法實務中,依階段劃分,訴前保全必須由當事人申請提出,訴中保全大部分情況下也依當事人申請作出,法院因職權作出的保全情況較少,起到補充作用。這也從側面反映了保全制度對於保障私權存在重要意義。
從性質來看,財產保全一種風險性的訴訟行為。因此申請財產保全人應提供擔保,以表示其願意承受保全可能帶來的風險。透過對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進行案例檢索,可以將司法實務中的財產保全申請錯誤類型大致歸為以下幾種:一、申請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過失要件;二、申請人敗訴或部分敗訴;三、超額保全(申請保全金額與法院最終判決差異過大);四、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提起訴訟或訴訟被駁回、撤回起訴;五、保全對象錯誤。可以發現,類型一是過錯要件在保全申請錯誤中的體現。但類型二將申請人敗訴作為「申請有錯誤」的充分條件,僅將申請錯誤作為事實進行判定,屬於無過失責任原則的體現。類型三如上文所述,是透過保全金額是否過於高於訴訟請求來判斷過失情況。
四、以過失責任原則為歸責原則的論證
申請保全錯誤的賠償,適用過失責任原則的最首要的理由是:適用過失責任原則符合法律規定。適用過失責任原則是侵權案件的常見情形,即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前提下都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恰如耶林所言:“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之原理——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氣那樣淺顯明白。”
與之相對的無過失責任說認為,「申請有錯誤」是指事實錯誤。其理論基礎主要在於,保全行為是一種危險行為,會事先限制被申請人對財產的自由處分。利益與風險並存,被申請人原本享有的自由處分合法財產的權利被限制、被侵犯,申請人既然享受了保全的利益,那麼理應對風險引起的賠償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和司法現狀,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具有以下優越性:
首先,如同上文多次提到的,過失責任原則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中的體系解釋原則。保全申請是民事訴訟中的程序,是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在無明文規定訴訟中的保全申請錯誤行為屬於特殊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將其歸類為一般侵權行為,邏輯清晰,不存在需要例外處理的法律基礎。
其次,從實務面出發,債權人對於實現實體權利有天然的追求,財產保全申請制度的功能正是保證判決得到執行,防止債務人逃避執行。申請人在申請民事財產保全時,一是無法完全預判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無法排除訴訟中存在的風險。二是申請人已經為保全申請提供相應擔保,顯示已經願意承擔潛在風險。就申請保全行為的迫切性而言,行為人在申請保全時,不可能百分百確認訴訟請求能夠得到法院支持。若以無過失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一旦發生申請人敗訴或部分敗訴的事實,就認定申請人存在“申請錯誤”,這會完全超出申請人本身對訴訟結果的可預見能力範圍。並且進一步限制行為人申請保全權利的行為自由,影響民事保全功能的發揮,可能使得民事保全的規定成為「休眠條款」。
最後,從比較法來看,參考域外國家和地區關於申請保全錯誤損害賠償的規定,我國缺乏相應程序要件支持無過失原則責任認定。例如在德國法、我國台灣地區法中,申請保全錯誤損害賠償責任被認定為法定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便如此,在德國法中,被申請人也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保全申請「自始不當」或逾期未起訴被撤銷。其中「自始不當」的判斷標準,需要綜合考慮申請人勝訴可能性以及是否日後強制執行會有不利的事實,而這兩點恰恰又似乎包含了對申請人申請時主觀過錯的評價。可見認定申請錯誤為法定責任,也並非將所有情況以無過失原則一刀切簡單處理。我國現行法顯然缺乏適用無過失原則的土壤,缺乏明確的法定程序進行銜接與支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保全申請錯誤的損害賠償責任歸責原則應採用過失責任原則。以過失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利於平衡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利益,有助於民事保全功能的發揮。
註:
蕭建國,張寶成.論民事保全錯誤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兼論《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與《侵權責任法》第5條的關係[J].法律適用,2016(01) :38-45.
魏銘. 申請保全錯誤的認定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N]. 人民法院報,2019-01-17(007).DOI:10.28650/n.cnki.nrmfy.2019.000858.
袁志雄 ,張偉. 超額保全損害賠償應引入「合理區間」[N]. 人民法院報,2015-12-17(006).DOI:10.28650/n.cnki.nrmfy.2015.000325.
萬發文.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構成及賠償[J].人民司法,2012(06):21-25.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12.06.007.
李喜蓮.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司法考量因素[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8,36(02):163-172.DOI:10.16290/j.cnki.1674-5205.2018.0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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