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沿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等關於“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規定,並略有修改,形成了新的“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因此,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其享有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情形下可以行使代位權,維護自己的權益;相對人不認爲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1]
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涉及的管轄問題,《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了“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隨着《民法典》的生效實施,《合同法》、《合同法解釋一》已於2021年1月1日被廢止;《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那麼,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進行訴訟時,應如何確定管轄法院?本文擬就此作簡要分析。
一、關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21〕94號,以下簡稱“《民法典會議紀要》”)第12條指出:“除上述內容外,對於民通意見、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的實體性規定所體現的精神,與民法典及有關法律不衝突且在司法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見第2條關於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認定規則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書說理時闡述。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程序性規定的精神,與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不衝突的,如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辦理程序性事項時作爲參考。”
因此,《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的規定,即“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管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在辦理程序性事項時的參考。
二、能否排除協議管轄及仲裁管轄
根據前述,“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管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這一特別的地域管轄能否排除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所約定的協議管轄/仲裁管轄呢?
首先,“債權人代位權”是基於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其享有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這裏存在三個主體、兩個法律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因債務人的不作爲,故而債權人方需行使“代位權”維護自己的權益,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並未產生直接聯繫。
其次,根據前述《民法典會議紀要》及《合同法解釋一》關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規定,該特定的地域管轄已排除了各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協議管轄/仲裁。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在其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以下簡稱“《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中認爲:“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精神,代位權訴訟只能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即代位權訴訟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既排除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轄,也排除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管轄協議和仲裁協議,債務人、相對人不得以此進行管轄抗辯。”
綜上,債權人系依據《民法典》等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相應的管轄不受其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於管轄約定(如協議管轄或仲裁)的限制。如在“AD公司與HX有限公司、JD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管轄”一案((2022)遼08民轄終125號)中,二審法院認爲,“關於本案是否應適用上訴人AD與被上訴人JD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中有關仲裁條款約定的問題,本案爲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並非因其二公司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關係而直接產生的糾紛,訴的依據是法律的明確規定,因此,不能以其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仲裁條款作爲本案管轄依據,本案應屬人民法院管轄的民商事案件範疇。”
三、能否排除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系強制性規定,若前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與專屬管轄衝突時,應如何適用呢?
1、專屬管轄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2、相關適用原則
《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中就“代位權特殊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的關係,規定爲:“如果《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被告所在地管轄與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衝突,因專屬管轄是強制性規定,應按照專屬管轄確定代位權訴訟的管轄。”
如在“ZJT公司、LJ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民事管轄”一案((2022)魯08民轄終114號)和“ZJT公司、ZP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民事管轄”一案((2022)魯08民轄終115號)中,二審法院認爲:相關案件爲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了“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權人以原審第三人實際分包了ZJT公司承包的東關居委會工程而對ZJT公司、東關居委會享有到期債權爲由,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原審第三人對ZJT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債權是相關案件實體審理的範圍,原審第三人與ZJT公司、東關居委會、千泉辦事處之間系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轄與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衝突,因專屬管轄是強制性規定,應按照專屬管轄確定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從而認定相關案件案涉工程所在地位於山東省鄒城市,故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亦即,無論法律規定還是實踐案例,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管轄法院不能排除專屬管轄的強制性規定。
註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21〕94號)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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