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勞動者自願放棄繳納社保後反悔,主張經濟補償是否能夠獲得支持?

作者: 吳超,華爽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4.1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實踐中,存在某些勞動者在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後又反悔,並根據上述規定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及經濟補償的情形(以下簡稱“該情形”)。就該情形應當如何裁判,不同地區出臺的相關司法檔的規定及各地方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差異,本文將結合相關案例進行簡要分析。

一、不支持經濟補償

案例一:李海洋訴蘇州艾得寶印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17)蘇05民終1585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實務中,以江浙地區法院為代表的裁判思路是不支持該情形下勞動者關於經濟補償的主張。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蘇高法審委[2009]47號)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年)》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者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該書面承諾無效。勞動者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二、支持經濟補償

案例二:王德全訴北京迎祥商務酒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17)京01民終1942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北京迎祥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迎祥商務酒店”)未為王德全繳納社會保險屬於未履行法定義務,其提交的《個人單方面自願放棄保險承諾書》和《自願放棄社會保險申請書》的內容因違反了法律規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德全提交的《辭職信》顯示王德全因迎祥商務酒店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辭職,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迎祥商務酒店應當支付王德全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9 146.73元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實務中,以北京地區為代表的裁判思路是支持該情形下勞動者關於經濟補償的主張。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發[2017]142號)第25條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經濟補償的,仍應予支持。”

 三、根據勞動者是否反悔提出補繳、用人單位是否在合理期限補繳而決定是否支持經濟補償請求

案例三:吳金仁訴馬鞍山市華達冶金機械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2016)皖05民終729號),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吳金仁與馬鞍山市華達冶金機械有限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吳金仁不參加社會保險,而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義務,不能經由與勞動者的約定而不履行該項義務;但由於吳金仁自願放棄參加社會保險,也存在一定過錯,在發生爭議後,吳金仁應先要求華達公司進行補繳,如華達公司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其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華達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吳金仁在未要求華達公司進行補繳社會保險,而直接解除勞動合同,亦不屬於勞動者被迫辭職的情形。故對吳金仁要求華達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實務中,以廣東、安徽地區為代表的裁判思路與上述兩種情形不一樣,既不是一律支持勞動者經濟補償的主張,也不是一律不支持,而是在勞動者明確提出補繳社會保險的要求後給予公司一個改正錯誤的合理期限,如在此期限內用人單位仍未為勞動者補繳的社會保險的,則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號)第25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後反悔並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應予支持。”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皖高法[2015]34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需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以補貼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後反悔並主張用人單位為其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如用人單位未在社保機構指定期限內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小結

就該情形下勞動者關於經濟補償的主張是否應當支持,目前尚未有國家層面的規定,各地法院處理相關案件的裁判思路亦存在較大差異。但社會保險制度作為國家基本保障制度之一,其執行及裁判應當趨於統一。

就上述三種裁判思路而言,筆者更傾向於廣東地區的做法。雖然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如一律支持該情形下勞動者關於經濟補償的主張,則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還容易引起及助長此類道德風險。而一律不支持該情形下勞動者關於經濟補償的主張,則變相支持了企業不履行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也違背了社會保險制度的初衷。勞動者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及用人單位均存在過錯,在勞動者嗣後反悔的情況下,應給予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改正的機會。如用人單位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則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該做法既兼顧了誠實信用原則,也維護了國家社會保險制度,值得借鑒及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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