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新個稅法項下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認定標準新變化

作者: 解巍、肖晶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4.03

根據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被第七次進行修正(“新個稅法”,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舊個稅法”)。隨後,國務院於2018年12月18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7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行第四次修訂(”新實施條例“,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舊實施條例“)。新個稅法中首次使用了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表述,並對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認定標準等進行了規定。屬於居民個人的,其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皆應按照新個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本文將就新個稅法對於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認定標準進行簡要梳和探討。

一,新個稅法與舊個稅法中關於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認定標準的對比 

新個稅法第一條列明了對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認定標準。舊個稅法中雖然沒有使用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表述,但其第一條中包含相似的概念,舊個稅法中與新個稅法中的相關規定對比如下:

舊個稅法

新個稅法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非居民個人。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納稅年度,自西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根據上表中的對比,新個稅法中對於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基本原則並沒有改變舊個稅法及新個稅法皆包含收入來源地徵稅原則和全球所得徵稅原則:非居民個人適用來源地徵稅原則,即僅須就其於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在中國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居民個人則適用全球所得徵稅原則,即應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居民個人的認定主要視乎(1)在中國境內是否有住所;(2)如無住所,在中國境內是否住滿特定時間,前述任何一項條件滿足即為居民個人。

(1)住所

新個稅法中未對此項認定條件作出實質性修改,和舊個稅法相同,只要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即適用全球所得徵稅原則。

新實施條例保留了對“住所”的解釋,其第二條規定“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與舊實施條例相比沒有發生實質變化。此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的規定,“所謂習慣性居住,是判定納稅義務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標準,不是指實際居住或在某一個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如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而在中國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後,必須回到中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則中國即為該納稅人習慣性居住地。”

根據上述規定,判斷個人在中國境內是否有住所主要取決於其是否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對於戶籍、家庭和經濟利益關係這三項標準,在實務操作中,稅務主管部門一般是按序判斷,也就是首先考慮戶籍關係,具有中國境內戶籍的才會被認定為滿足住所的標準,戶籍無法判斷的才進一步考慮家庭關係,仍無法判斷的才考慮經濟利益關係。因此,外籍個人(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個人,下同)因不具有中國境內戶籍,一般不會被認定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2)境內居住時間

根據舊個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適用全球所得徵稅原則。舊實施條例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其第三條規定,“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新個稅法對此項認定條件進行了修改,由原來的“居住滿一年”修改為“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也就是相對舊個稅法及舊實施條例而言,在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只要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更少的天數,即應適用全球所得徵稅原則。

在具體計算境內居住天數時,《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均應以該個人實際在華逗留天數計算。上述個人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一天計算其在華實際逗留天數。”根據《通知》,就確定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而言,只要在某日的任何時間身處中國境內,則該日即計入境內居住天數。《通知》現已被2019年3月14日發佈的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居民個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廢止。

財政部、稅務總局2019年3月14日發佈的《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居住時間判定標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4號,以下簡稱“《公告》”)對計算境內居住天數作出了新的規定。《公告》第二條規定“無住所個人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累計居住天數,按照個人在中國境內累計停留的天數計算。在中國境內停留的當天滿24小時的,計入中國境內居住天數,在中國境內停留的當天不足24小時的,不計入中國境內居住天數。”因此,就確定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而言,只要在某日的任何時間身處中國境外,則該日即不計入境內居住天數。

二,對境內無住所居民個人的稅收優惠

雖然新個稅法對於認定境內無住所的居民個人的標準進行了調整,但新實施條例繼續對無住所居民個人給予稅收優惠,並加大了稅收優惠力度。舊實施條例中與新實施條例中關於稅收優惠的規定變化如下:

舊實施條例

新實施條例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

由上表可見,新實施條例保留了對無住所居民個人的境外所得征繳個人所得稅的豁免,並將豁免時間由舊實施條例項下的五年延長至六年。此外,對於豁免的程式亦予以簡化,由舊實施條例項下中的批准制改為備案制。

在新實施條例公佈以前,有在中國境內工作、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籍人士擔心按照新個稅法的規定,未來其自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國境內納稅的風險將大為增加。新實施條例的公佈可有效打消外籍人士的前述顧慮,只要在六年的豁免期限內,經備案外籍人士可就其境外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且只要在任何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六年的豁免期限即可重新起算,相當於設置了可永久就境外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機制。同時,2019年3月14日頒佈的《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粵港澳大灣區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31號)規定“為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現就大灣區有關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廣東省、深圳市按內地與香港個人所得稅稅負差額,對在大灣區工作的境外(含港澳臺,下同)高端人才和緊缺人才給予補貼,該補貼免征個人所得稅。” 這一政策的出臺,使得在大灣區工作的境外人才實際的稅負水準明顯降低,對於大灣區廣聚英才將起到積極的引導和推動作用,相信上述政策對於吸引及保留國際人才將會有很大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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