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談談我國在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時是否應當納入破產免責制度(下)

作者: 張歡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6.12

四、 其他國家或地區防止濫用破產免責制度的法律機制

儘管如上所述,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個人破產制度受到經濟政策的影響,對債務人採取了更寬鬆的態度,但個人破產制度本質上仍是為了債權人利益而進行的收債程式。在歷史上,當1705年英國破產法首次創立免責制度時,[53]其目的是激勵債務人在破產程式中給予配合。[54]即使在當代,採納了破產免責制度的個人破產法也只是為了保護“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55],欺詐性債務人將會被拒絕給予免責,並被處以罰款甚至是監禁。

參考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個人破產制度,主要有三種機制可以用於防止破產免責制度被濫用。下麵主要以香港的個人破產制度為例,同時參考美國的個人破產制度,具體解釋這三種機制:

1. 破產受託人具有調查破產人事務的權力

根據香港的個人破產制度,破產令作出後,作為破產人的債務人失去對其財產的控制權,其財產成為破產財產(bankruptcy estate)並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Official Receiver)或指定的受託人。[56]受託人有責任調查破產人的事務、收集和變現財產,然後按比例將變現的款項分配給合資格的債權人。為了對破產人的財產進行上述調查和收集,受託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對破產人的事務、交易和財產進行公開訊問(public examination),破產人有義務參加該訊問,並必須回答所有問題。[57]另外,受託人還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在提交破產呈請書之前5年內債務人以低於一般價值進行的交易,[58]或撤銷在提交破產呈請書前2年內債務人給予第三方不公平優惠的交易,[59]目的是追回曾經被破產人違背破產財產的利益所處置的財產。

根據美國的個人破產制度,破產受託人在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取得“撤銷權(avoiding power)”。[60]憑藉撤銷權,受託人可以代表破產財產撤銷某些交易,包括:(1)無擔保債權人根據破產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有權撤銷的、轉讓債務人財產權益的任何交易;[61](2)在提交破產申請之日前2年或在這2年內作出或發生的,具有欺詐性質的轉讓債務人財產權益的任何交易;[62]以及(3)在提交破產申請之日前90天或在這90天內,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但仍然與債權人進行的優先交易。[63]

事實上,我國的企業破產制度也有賦予管理人類似的權力。《企業破產法》第25條規定,管理人有權接管債務人的財產並調查其財產狀況。《企業破產法》第31至34條規定管理人有權追回債務人以下列方式處置的財產:(1)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1年內所作出的可撤銷交易,包括: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的交易、對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或放棄對其債務人的債權; [64](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6個月內,債務人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65](3)債務人作出的無效行為,即:為逃避債務而隱匿或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66]

2. 延遲及/或拒絕解除破產

根據香港個人破產制度,破產人有義務全面、坦誠地披露其財務狀況,並在受託人管理破產財產的過程中給予配合,否則受託人或債權人可以申請反對將破產人解除破產。[67]基於受託人或債權人的申請,法院可以依據有效的反對理由,將破產期延長,延長的期限最多可達4年。[68]

現行《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香港《破產條例》”)第30A(4)條及相關判例法規定了反對將破產人解除破產的理由,包括:(1)會對破產財產的管理造成不利(第(4)(b)款),例如,當在公開訊問中被問及有哪些財產及位於何處時,破產人故意隱瞞或沒有作出披露;[69](2)破產人沒有對破產財產的管理給予配合(第(4)(c)款),例如,破產人沒有將所有之前已完成的向第三人轉讓財產的交易都告訴受託人;[70](3)破產人不能令人滿意的行為(第(4)(d)款),例如,在開始破產程式前,破產人明知自己已資不抵債卻仍然繼續進行交易;[71](4)破產人觸犯了香港《破產條例》中所規定的與破產有關的刑事罪行(第(4)(g)款)等。

與香港《破產條例》的規定不同,美國破產法(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第727(a)條所列的拒絕解除破產的理由明確提及債務人的欺詐行為或相關的嚴重不當行為。第727(a)(2)條規定,如果在提出破產申請之日前1年內,債務人已轉移或隱匿其財產,意圖欺騙債權人,法院可以拒絕將破產人解除破產。第727(a)(3)至(7)條進一步規定了拒絕解除破產的理由,這些理由與債務人在破產過程中的欺詐或不合作行為有關。此外,即使在破產人獲得解除破產之後,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可以根據受託人或債權人的要求撤銷該解除,例如,債務人以欺詐的手段獲得解除破產,而提出撤銷要求的受託人或債權人在債務人被給予解除破產之前並不知道該情形(第727(d)(1)條)。

此外,美國破產法第707(b)條提供了一個屏障,用於防止消費者債務人濫用美國破產法第7章規定的清算程式和相應的解除破產規定。如果法院認定消費者債務人實際上能夠支付其債務的“重要部分(nontrivial portion)”[72],則消費者債務人根據第7章提出的申請可能被駁回,或者經債務人同意,其申請將被轉為根據第11章進行的重組程式或根據第13章進行的債務調整程式。

3. 破產罪行

香港的個人破產法規定了與破產有關的刑事罪行,[73]處罰為監禁2年。[74]根據香港《破產條例》第129條,在某些情形下,除非破產人能證明他不具有詐騙的意圖,[75]否則即屬犯罪,該些情形包括:(1)破產人沒有全面及真實地向受託人披露所有與他的財產有關之事;[76](2)如有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處於破產人管控之下,破產人卻沒有將該些財產交給受託人;[77]以及(3)破產人對其事務作出的任何陳述存在重大遺漏或錯誤,[78]等等。破產罪的定罪亦構成受託人或債權人反對破產人被解除破產的理由。[79]

4. 小結

總而言之,如果債務人想要得到破產法的保護,特別是破產免責的保護,他必須披露與其財產有關的所有資訊,並將所有未受豁免的財產上交受託人。受託人審查債務人財務狀況的權力以及債務人須配合受託人工作的積極義務是非常有用的機制,破產法制度通過該些機制可以向債權人確保,債務人無法隱匿財產以及其所有可用財產均將用於償還債權人。[80]如若債務人試圖隱匿財產不償還債權人,這將是冒極大風險的行為,因為該債務人可能不僅違反了民事法律規定,還觸犯了刑事罪行。因此,只要破產制度下的這些機制能夠良好運作,個人破產及免責制度就不大可能會被濫用。

五、 我國民眾接受破產免責制度可能的真正障礙

在運作良好的個人破產制度中,一名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一旦意識到他沒有能力清償債務,即會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不需因為害怕破產而掩飾、拖延至財務狀況進一步惡化。如果債務調整或者重整程式可以行得通,債權人可能收回比進行破產清算更多的債款,而債務人能夠避免被宣告破產的恥辱感,得以重新回歸市場,通過努力工作創造新的財富。如果債務人已不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堅持債務人必須償還債務已沒有實際意義,因此清算程式及破產免責制度具有將債務人從債務中解放出來,鼓勵他努力工作改善生活,這對社會也有益處,尤其是債務人能夠自力更生而不需要佔用社會保障資源。對於欺詐性債務人,個人破產制度具有防止他們濫用個人破產及免責制度的機制。如果那些欺詐性債務人膽敢進入破產程式,被他們隱匿或轉移的財產將會被受託人或管理人發現,他們的欺詐行為即會暴露。欺詐性債務人將不僅不能夠利用個人破產和免責制度,而且將面臨民事甚至刑事法律的懲罰。據此,一個良好運作的個人破產及免責制度應當能夠有益於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該制度本身不應當會成為我國民眾接受它們的障礙。

但是,在確保個人破產制度得以良好運作方面,管理人充當至關重要的角色。如果在破產管理過程中,管理人不能很好地為債權人的利益工作,上述濫用防禦機制就可能只是擺設。信心不足的民眾往往會懷疑這些機制能否真的運作良好;他們可能會質疑管理人是否會切實履行其職責,是否有任何可用的規則來規範管理人的行為,以及如果管理人沒有履行其職責,利益受到侵害的債權人可以如何主張其權利。如果這些問題無法得到滿意的答復,任何濫用防禦機制都等於僅在理論上可用,民眾就難以對這些機制產生信心。

因此,人們接受個人破產和免責制度的真正障礙可能是人們對上述濫用防禦機制是否能夠良好運作信心不足。

六、 總結

通過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立法實踐經驗,包含破產免責制度的個人破產制度,如能運作良好,則可以成為創業社會成功的基石。為了未來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的長遠利益,在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時,我國應當納入破產免責制度。

如上所述,傳統文化中有關債務償還的觀念不太可能在實質上阻礙人們接受破產免責制度,而運作良好的個人破產制度應當能夠防止欺詐性債務人濫用破產免責制度。人們對接受破產免責制度的疑慮更可能來自於他們對破產濫用防禦機制是否能夠良好運作信心不足,這需要通過進一步提高民眾對良好法治環境的信心及完善相關配套機制(例如,管理人行為規範制度及有效的監管、投訴機制等)來改變。

注釋
[53] 參見注8,第1-020段。
[54] Charles J. Tabb and Ralph Brubaker, Bankruptcy Law Principles, Policies, and Practice (3rd edn, LexisNexis 2010), 545.
[55] Roderick J. Wood, 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Law (Irwin Law Inc. 2009), 274.
[56] 香港《破產條例》第12條;另參見:The Annotated Ordinance of Hong Kong: Bankruptcy Ordinance (Cap 6) (LexisNexis Butterworths 2016), paragraph 12.03.
[57] 香港《破產條例》第19條。
[58] 香港《破產條例》第49條。
[59] 香港《破產條例》第50條。
[60] Douglas G. Baird, Thomas H. Jackson and Barry E. Adler, Bankruptcy Cases, Problems, and Materials (3rd edn, Foundation Press 2000), 241.
[61] 美國破產法第544(b)條;另參見上引注,第277頁。
[62] 美國破產法第548(a)(1)條。
[63] 美國破產法第547條。
[64]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
[65]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2條。
[66]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3條。
[67] 香港《破產條例》第30A(4)(c)條。
[68] 參見注56,Annotated Ordinance,第30A.06段;香港《破產條例》第30A(3)條。
[69] See Re Li Tat Kong [2000] 3 HKC 360, and Li Tat Kong v Official Receiver & Anor [2001] 1 HKC 207, as referred to in the Annotated Ordinance (n56), 115.
[70] See Re Leung Yat Yung (The bankrupt) (No 2) [2007] 4 HKC 192, and Totterdell v Nelson (1990) 97 ALR 341, as referred to in the Annotated Ordinance (n56), 115.
[71] See Re Palenkas, ex p Raymor (Brisbane) Pty Ltd [1982] 66 FLR 115, as referred to in the Annotated Ordinance (n56), 116.
[72] 參見注60,第 518頁。
[73] 香港《破產條例》第129至136條。
[74] 香港《破產條例》第140條。
[75] 香港《破產條例》第129(1)條。
[76] 香港《破產條例》第129(1)(a)條。
[77] 香港《破產條例》第129(1)(b)條。
[78] 香港《破產條例》第129(1)(f)條。
[79] 香港《破產條例》第30A(4)(g)條。
[80] 參見注60,第4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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