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限

作者: 陳學斌、潘磊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2.19

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是從屬於主合同的從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押權及留置權。一般認為,擔保物權從性質上屬於物權法上的支配權,而不屬於債權請求權,故依據民法及物權法原理,擔保物權本身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是,為了敦促擔保物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擔保物權長期處理不穩定狀態,我國法律對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限作了相關規定,如擔保物權人不在該期限內行使權利,擔保物權可能面臨消滅的結果。

一、相關規定

(一)擔保法的規定

《物權法》實施以前,就擔保物權行使期限的相關規定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擔保法司法解釋》”)之中。《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該規定,擔保權人最晚應當於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規定在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擾。以抵押權為例,在抵押人為債務人本身的情況下,抵押人能否以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在抵押人為第三人的情況下,抵押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應當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如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可因此對清償債務的請求享有抗辯權,這種抗辯權能否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

(二)物權法的規定

《物權法》未沿襲《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而是將抵押權的行使期間限定于訴訟時效期間內。《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這一規定解決了上述抵押權行使中的困擾。但該規定僅包括了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而未包括質權和留置權。有學者認為,與抵押權不同,質權人和留置權人實際取得並佔有質押財產、留置財產,往往並不急於行使權力,如果為質權和留置權也設定了存續期間,則對質權人、留置權人不公。為此,《物權法》根據質權和留置權各自的特點單獨做了規定。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三)九民紀要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8日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59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規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相比于《物權法》的規定,《九民紀要》主要增加了兩項內容,一是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抵押人可以請求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二是作登記的權利質權,可以參照對抵押權的規定,這實際擴大了應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行使權利的擔保物權範圍。

二、相關案例

2009年8月11日,王某與李某簽訂協定書,約定:王某從李某處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滿一次性償還全部借款。為保證李某的權益,王某將位於北京市通州區的房屋抵押于李某處。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李某直到2015年9月才要求王某返還借款。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李某作為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故抵押權已消滅。後李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抵押權設置目的在於擔保債務的履行,以確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實現上述目的,抵押權對物之本身必將產生權能上的限制,對物的使用和轉讓均會發生影響。故,若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不進行限制,將使抵押財產的歸屬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僅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不利於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在任何時候均可行使抵押權,則意味著在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且債務人因此取得抗辯權之後,債權人依然可從抵押人處獲得利益,進而將抵押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追償和抗辯置於困境。換言之,也意味著抵押人將長期處於一種不利益的狀態,其義務也具有不確定性,若如此,對於抵押人來說未免過於苛刻亦有失公允。《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重要目的之一當在於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係,維繫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在法律已設定行使期限,而抵押權人仍長期怠于行使權利時,法律對之也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應使抵押權消滅。具體到本案中,因李某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並未向王某主張行使抵押權,故對李某的抵押權,法院不予保護,該抵押權消滅,王某請求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

三、建議

雖然擔保物權本身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法律對擔保物權的行使有期限規定,其中抵押權和作登記的權利質權的行使期間為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擔保物權人應當重視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限,以免因超過行使期限而無法就行使擔保物權獲得裁判機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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