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股權的法律後果

作者: 李繼志、吳超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3.04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那麼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是否合法有效呢?本文簡要分析如下:

一、“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含義

《公司法》71條所述的“其他股東過半數”指的是其他股東人數過半數而非其他股東所持有的表決權過半數。

首先,從《公司法》立法技術來看,《公司法》在以表決權數作為表決依據時的表述均明確為“所持表決權”,如《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公司法》第103條規定“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因此,如果《公司法》第71條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亦指“表決權數過半”,則必應明確表述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既然沒有作此表述,則應理解為“股東人數過半”。

其次,從有限公司性質來看,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具有“資合性”,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性”。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所有其他股東,無論持股多少,對此事項的同意與否的權利應當是平等的,其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及穩定的關係。

再次,根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釋義》中的說明,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裡講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以股東人數為標準,而不以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多少為標準;它需要考慮的是每個股東的意願,而非大股東的意志;既可以避免因少數股東的反對而否定多數股東的意願,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權轉讓的障礙、保障股東對其財產處分權的實現。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即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仍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為依據,即違反《公司法》72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導致合同因《合同法》五十二條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本文不考慮《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其他4種情形,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邱某某、鐘某某股權轉讓糾紛再審一案中,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邱某某以白沙洲工貿公司股東鐘某某、賈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傅某某、宋某某對外轉讓公司股權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為由,主張股權轉讓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否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關鍵。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後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雖然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並未明確規定違反該條款將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並且即使股東在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也不會產生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後果。同時,《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規定表明《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可由當事人通過訂立公司章程予以排除或變更。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是任意性規定,違反該規定並不產生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實務中關於《公司法》72條第2款是否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雖有爭議,但主流觀點認為該條款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款不會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下稱“《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第2款:“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該規定雖未明確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但其他股東僅主張合同效力(實踐中其他股東主張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可能性極小)將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也隱含了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觀點。

三、其他股東救濟方式

如上文所述,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是否意味著股東可以不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完成轉讓的股權?其實不然,合同的有效並不代表股權轉讓能夠實施,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其他股東對轉讓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可以以此主張權利。

《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第1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且不應超過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向人民法院主張優先購買權,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還可以向轉讓方主張損害賠償。

四、股權受讓方的救濟

在其他股東成功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則股權受讓方收購股權的目標必然無法實現,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第3款的規定,股權受讓方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以彌補其因此造成的損失。

綜上,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該股權轉讓合同通常會被認定為有效,但是否能夠完成股權的轉讓,則取決於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雖然法律對此有了明確的規定,但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與訴累,建議股權轉讓雙方均應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必要的程式,以順利實現股權轉讓的目的。

最後還需留意的是,《公司法》第72條第4款規定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公司法》鼓勵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因此股權轉讓時,除《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關注標的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對股權轉讓作出了與《公司法》規定不同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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