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單位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之分析

作者: 陳學斌、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9.09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法釋[2013]17號,後於2017年修訂並以“法釋[2017]7號”發佈,新修訂的檔下稱“《失信名單規定》”),正式建立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1]。該制度及規定亦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資訊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的細化和落實,能夠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中的被執行人”產生懲戒、威懾作用,同時也能夠積極引導誠實信用的社會風尚。

本文中,筆者將就單位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涉及的相關問題作簡要分析。   

一、單位在何種情形下會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1、被執行人會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情形

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即:在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的情形下,若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不必然導致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若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同時,存在上述六種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則會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並需注意,若被執行人有上述第(二)至(六)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2、單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除外情形
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二)已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後,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四)其他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

即,若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符合本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則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二、單位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後,所面臨的後果
1、單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單位相關人員(如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適用自然人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若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法院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就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法院應當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17號,下稱“《限制消費規定》”)第三條規定,“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六)旅遊、度假;(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

關於上述“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內容,在下文所述“2016年9月25日發佈並實施的《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中有重申,相關規定內容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贅述。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民航局綜合司、鐵路總公司辦公廳關於落實在一定期限內適當限制特定嚴重失信人乘坐火車、民用航空器有關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8]794號)[2]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別與民航局、鐵路總公司建立了資料傳輸通道,並實現了名單資訊互聯共用,以貫徹落實“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信用懲戒措施。

2、單位失信情況會由法院向社會公佈、向其他部門通報
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並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佈。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佈,並可以採取新聞發佈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佈。”

根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准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向征信機構通報,並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3、單位可能面臨各部門聯合懲戒、協同監管
就國家層面的聯合懲戒而言[3],主要的相關規定包括:

2014年3月20日發佈並實施:國家部委等共8個機構發佈的《“構建誠信 懲戒失信”合作備忘錄》(文明辦[2014]4號),就限制失信被執行人高消費行為和採取其他信用懲戒措施達成意見。

2015年9月14日發佈並實施:國家部委等共38個機構發佈的《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發改財金[2015]2045號),就工商總局提出的針對失信企業開展各部門資訊共用、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措施達成了一致意見。

2016年1月20日發佈並實施:國家部委等共44個機構發佈的《關於印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的通知》(發改財金[2016]141號),就針對違法失信的被執行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實施聯合懲戒措施達成了一致意見。

2016年5月30日發佈並實施:《國務院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2016年8月30日發佈並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工業和資訊化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商務部、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關於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通知》(法[2016]285號)。

2016年9月25日發佈並實施:《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

2017年4月24日發佈並實施:《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分工方案的通知》(建辦廳[2017]32號)。

2018年3月1日發佈並實施:《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關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限制不動產交易懲戒措施的通知》(發改財金[2018]370號)。

結合上述規定內容,關於單位作為失信被執行人的聯合懲戒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1)從事特定行業或項目限制
(a)設立金融類公司限制:將失信被執行人相關資訊作為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搆,以及參股、收購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批的審慎性參考,作為設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審批,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審慎性參考。限制失信被執行人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保險公司。

(b)發行債券限制:對失信被執行人在銀行間市場發行債券從嚴審核,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c)合格投資者額度限制:在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額度審批和管理中,將失信狀況作為審慎性參考依據。

(d)股權激勵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境內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協助中止其股權激勵計畫;對失信被執行人為境內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對象的,協助終止其行權資格。

(e)股票發行或掛牌轉讓限制:將失信被執行人資訊作為股票發行和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審核的參考。

(f)設立社會組織限制:將失信被執行人資訊作為發起設立社會組織審批登記的參考,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發起設立社會組織。

(g)參與政府投資項目或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政府採購專案資訊;依法限制失信被執行人作為供應商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依法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參與政府投資項目或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

(2)政府支持或補貼限制
(a)獲取政府補貼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請政府補貼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b)獲得政策支持限制。在審批投資、進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的申請時,查詢相關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為失信被執行人,作為其享受該政策的審慎性參考。

(3)准入資格限制
(a)海關認證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成為海關認證企業;在失信被執行人辦理通關業務時,實施嚴密監管,加強單證審核或布控查驗。

(b)從事藥品、食品等行業限制:對失信被執行人從事藥品、食品安全行業從嚴審批;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礦山生產和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行業;限制失信被執行人擔任上述行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已擔任相關職務的,按規定程式要求予以變更。

(c)房地產、建築企業資質限制:將房地產、建築企業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情況,記入房地產和建築市場信用檔案,向社會披露有關資訊,對其企業資質作出限制。

(4)榮譽和授信限制
(a)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道德模範、慈善類獎項限制:有關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不得參加文明單位、慈善類獎項評選,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後取得的文明單位榮譽稱號、慈善類獎項予以撤銷。

(b)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榮譽限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失信被執行人的律師身份資訊、律師事務所登記資訊;失信被執行人為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參與評先、評優。

(c)授信限制: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融資授信時要查詢擬授信對象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為失信被執行人,對擬授信物件為失信被執行人的,要從嚴審核。

(5)特殊市場交易限制
(a)從事不動產交易、國有資產交易限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不動產登記情況,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購買或取得房產、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從事土地、礦產等不動產資源開發利用,參與國有企業資產、國家資產等國有產權交易。

(b)使用國有林地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報使用國有林地專案;限制其申報重點林業建設項目。

(c)使用草原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報草原征佔用專案;限制其申報承擔國家草原保護建設項目。

(d)其他國有自然資源利用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報水流、海域、無居民海島、山嶺、荒地、灘塗等國有自然資源利用項目以及重點自然資源保護建設項目。

(6)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相應的消費行為。

(7)加強日常監管檢查:將失信被執行人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提高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並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其採取行政監管措施。

(8)加大刑事懲戒力度:公安、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以及其他妨礙執行構成犯罪的行為,要及時依法偵查、提起公訴和審判。

(9)鼓勵其他方面限制:鼓勵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使用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結合各自主管領域、業務範圍、經營活動,實施對失信被執行人的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

從上述要求來看,在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措施作用下,作為失信被執行人的單位將受到全方位的監管,各部門對其懲戒力度和範圍不可謂不大。

4、單位可能面臨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若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根據《限制消費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經查證屬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若單位存在該條規定情形[4],則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而將受到刑事處罰。

三、單位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後的救濟
1、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有年限及送達的限制性規定

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根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即在有規定納入期限的情形下,納入期限為2至5年。

此外,於2019年12月16日發佈並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下稱“35號文”)進一步明確“對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執行人,堅決不得採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懲戒措施。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執行人,決定採取懲戒措施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或限制消費令,並依法由院長審核後簽發。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司法解釋規定,雖然納入失信名單決定書由院長簽發後即生效,但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堅決杜絕只簽發、不送達等不符合法定程式的現象發生。”

2、法院會採取適當措施
(1)適當設置一定的寬限期
根據《限制消費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根據35號文第15條規定,“各地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於決定納入失信名單或者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可以給予其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在寬限期內,暫不發佈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費資訊;期限屆滿,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再發佈其資訊並採取相應懲戒措施。”

(2)在一定情形下不採取懲戒措施
根據35號文第16條規定,“被執行人雖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經控制其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或者申請執行人申請暫不採取懲戒措施的,不得對被執行人採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措施。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納入失信名單。……”

上述內容與《限制消費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是不同層面的要求,不可混同;亦即:若單位作為被執行人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則單位的上述相關人員不得有相應的“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但在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情形下,法院不得將單位的上述相關人員納入失信名單。

3、確有相關消費需要,向法院申請
根據《限制消費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根據第八條規定,“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准後方可進行。”根據第九條規定,“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

35號文第17條作出了詳細的說明:“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以因私消費為由提出以個人財產從事消費行為,經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並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並對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採取限制消費措施。(3)被限制消費的個人因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乘坐飛機、高鐵限制措施,經嚴格審查並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期間。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並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並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准。”

4、實施相應行為,從失信名單中去除
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二)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三)失信資訊應予刪除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被執行人資訊查詢平臺資訊異議處理的若干規定》(法[2009]129號),當事人對全國法院被執行人資訊查詢平臺提供的資訊內容有異議的,應及時向執行法院書面提出,並附相關證明材料;資訊異議包括沒有錄入有關資訊的異議、資訊內容不準確的異議、資訊發佈不及時的異議;執行法院接到書面異議後3日內予以審查核對,異議成立的,應當在2日內對相關資訊予以補錄或更正。

即,在相應情形下,法院應當撤銷、更正或刪除失信資訊。

(1)法院撤銷或更正失信資訊的情形
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九條規定,“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資訊。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資訊。”

(2)法院刪除失信資訊的情形
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資訊:(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資訊,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資訊。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留意的是,該條第二款規定了“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資訊。”關於納入期限,在《失信名單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中規定為“相應情形下納入期限為二年,一些情形下可以延長一至三年”,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的情形下未規定“納入期限”;同時在該第二條第二款明確“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資訊”。

35號文第19條就“及時刪除失信資訊”進一步明確:“失信名單資訊依法應當刪除(遮罩)的,應當及時採取刪除(遮罩)措施。超過三個工作日採取刪除(遮罩)措施,或者雖未超過三個工作日但能夠立即採取措施卻未採取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被執行人因存在多種失信情形,被同時納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單和無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單的,其主動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後,一般應當將有固定期限的名單資訊和無固定期限的名單資訊同時刪除(遮罩)。”

(3)被執行人對相關決定可申請覆議
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覆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35號文第18條進一步明確,“暢通懲戒措施救濟管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及時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人民法院發現納入失信名單、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進行自查並作出相應處理;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納入失信名單、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存在錯誤的,應當責令其及時糾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糾正。”

即,單位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會進行審查;若單位對駁回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覆議的方式進行救濟。

失信被執行人制度是構建誠信社會、破解執行難的重要手段之一。從目前國家和地方層面對於“失信被執行人”採取的措施來看,各部門的“協同監管”、“聯合懲戒”工作機制是威懾相關“老賴”的重要武器。另一方面,單位在進行相關民事活動過程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免成為“失信被執行人”而無法開展諸多經濟活動,甚至承擔刑事責任。

 

[1]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查詢網址:http://zxgk.court.gov.cn/shixin/

被執行人資訊查詢網址:http://zxgk.court.gov.cn/zhzxgk/。被執行人不一定是“失信被執行人”。

[2]涉及的其他相關規定包括但不限於:

i.      《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稅務總局、證監會、鐵路總公司關於在一定期限內適當限制特定嚴重失信人乘坐火車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意見》(發改財金[2018]384號);

ii.      《國家發展改革委、民航局、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稅務總局、證監會關於在一定期限內適當限制特定嚴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意見》(發改財金[2018]385號);

iii.      《關於在一定期限內適當限制特定嚴重失信人乘坐火車和民用航空器實施細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8]9號)。

[3]地方層面:以北京市工商局聯合北京市經信委、市發展改革委、市高級人民法院等45個機構下發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2016 年版)>的通知》(京工商發[2016]56號)為例,該45個機構開展各部門資訊共用、協同監管,就作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企業實施“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聯合懲戒工作機制”,與“發改財金[2015]2045號文”項下的規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i.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業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和失信評價的當事人實施相應的市場准入和任職資格限制措施(如:安全生產領域、旅行社經營領域、國有企業監督管理領域、飼料及獸藥經營領域、食品藥品生產經營領域、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及娛樂場所經營領域、營業性演出經營領域、出版經營領域、電影經營領域、建築施工領域(含施工、勘察、設計和工程監理)、電子認證領域、證券/基金/期貨市場監督管理領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領域、普遍性限制措施等十四項內容列明相應的限制措施、限制方式);

ii.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各部門共用監管資訊和資料,實施協同監管措施;

iii.      各部門聯合懲戒措施:限制從事互聯網資訊服務;限制擔任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融資授信限制;限制部分高消費行為;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限制參與政府採購活動;限制參與工程招投標;限制成為海關認證企業;限制證券期貨市場部分經營行為;禁止受讓收費公路權益;限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限制取得政府資金支援;限制企業債券發行;限制取得生產許可;列為檢驗檢疫失信企業;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等。

[4]相關的規定包括:

i.      2002年8月29日發佈並實施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下稱“《2002年解釋》”),規定了“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5種情形,其中涵蓋了兜底條款“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ii.      2007年8月30日發佈並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07]29號),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5種情形與《2002年解釋》相同。

iii.      2015年7月20日發佈、2015年7月22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就《2002年解釋》項下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規定了8項內容;同時規定了一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iv.      2018年5月30日發佈並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147號),列明瞭涉及“自訴”的情形。

需留意的是,關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法律法規未作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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