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債務加入制度

作者: 李繼志、楊鎮章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9.16

隨著現代商業的發展,新的交易方式和類型層出不窮,交易結構變得紛繁複雜,交易中的各種增信措施也被廣泛運用。抵押、質押、留置、保證、定金以及非典型擔保措施(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等)均是商事交易的增信措施,這些增信措施為債務履行提供保障,增加債權人的信心。債務加入也是一種增信措施,在實務中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發揮著特殊的作用。本文擬從有關債務加入的法律規定入手,介紹債務加入的主要形式,並就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以及第三人承擔債務後的追償權問題進行探討。

一、有關債務加入的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並無債務加入的概念。一般認為,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自願加入債權債務關係之中,成為合同當事人,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司法實踐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中認為,“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定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定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會議紀要》”)中認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上述司法機關發佈的文件中有關債務加入的記載均非法律規定,只是不同法院對債務加入法律行為要件或後果的指導性觀點。2020年5月28日通過並將於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從法律層面對債務加入進行了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根據《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債務加入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1)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雙方合意)並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

(2)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單方意思表示),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可以推導,在債權人直接作為協議一方時,債務加入協議包括以下兩種形式:
(1)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定;

(2)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定;

筆者認為,雖然《民法典》對債務加入進行了規定,但規定相對簡單,有關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以及第三人的追償權等問題,尚待從理論和實踐層面進一步探討、完善。

二、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
筆者認為,債務加入發生效力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一)必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務關係
債務加入屬於並存的債務承擔,因此,存在合法有效的債務關係是債務加入的前提,如果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債務關係,則債務加入將變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二)原債之內容允許債務加入

第三人系通過債務加入制度取得債務人身份,並承擔相應的債務,因此,原債務的內容應該能夠允許債務加入。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債務,不得適用債務加入的規定。

(三)承擔的債務內容具有同一性

債務加入屬於並存的債務承擔,因此,第三人承擔的債務就應該是債務人的債務,二者的債務內容相同,具有同一性。

(四)第三人須向債權人作出明確的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無論第三人採用何種形式加入債務,第三人均須向債權人作出明確的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1]。在司法實踐中,“承諾還款”、“自願承擔”、“在借款人處簽字蓋章”、“在還款協議上簽字”,均被認為構成“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2]。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況下,應結合合同目的、第三人與合同利益的關聯程度等綜合考慮該意思表示的性質[3]。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後,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係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4]。

三、第三人承擔債務後的追償權問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第五百二十條規定,“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若第三人[5]與債務人事先就追償事宜進行了約定,從意思自治範疇角度,第三人在承擔債務後,第三人根據約定向債務人追償,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如第三人與債務人未事先就追償事宜進行約定,則第三人在承擔超過自己份額的債務之後,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五百二十條的相關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1]引自(2016)最高法民申83號《民事裁定書》。

[2]參考案例:(2006)民二終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書》、(2014)民申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書》、(2013)民四終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

[3](2014)民二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2013)民申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書》。

[4]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5期(總第187期)。

[5]債務加入後,第三人的身份應轉變為債務人,為使行文名稱統一,本文將繼續使用“第三人”稱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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