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債權轉讓對管轄的影響

作者: 陳學斌、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11.18

債權轉讓後,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時,當事人間常常因為對基礎合同(產生債權的合同)的管轄約定是否適用、如何適用的問題產生爭議,耗費過多時間糾纏在程式上,從而影響爭議實體的處理。本文將分析管轄權爭議產生的原因,梳理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並結合最高院關於債權轉讓所涉及的管轄權爭議的處理方式,提出相應的實務建議。

一、 管轄權爭議產生的原因
債權轉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性質不得轉讓的之外,無須經過債務人同意即可轉讓。債權轉讓的通知到達債務人後,該轉讓對債務人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如轉讓權利的同時,連同合同義務一併轉讓,則屬於合同的概括轉讓。合同的概括轉讓需經債務人同意。《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

就管轄問題而言,合同概括轉讓中,受讓人為承繼轉讓方的全部合同權利和義務,如無另行約定,受讓人將受基礎合同中管轄約定的拘束,產生管轄爭議的可能性不大。但債權轉讓中,因債權的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往往不存在直接的約定,就基礎合同中的管轄約定對受讓人與債務人間糾紛是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實踐中多有爭議。

二、 債權轉讓管轄權爭議的總體處理原則
債權轉讓中,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爭議的管轄,原則上以基礎合同的約定為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定,或者轉讓協定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轉讓,按照所轉讓的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移轉、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轉讓[1]。《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債權轉讓的情形中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令受讓人在不與債務人直接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受原管轄協定約束。這是因為,對受讓人而言,在受讓合同前,應推定其對合同約定的內容是明知的,其受讓合同權利或承擔合同義務同時應視為接受合同關於協議管轄的約定。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因實體法關於轉讓債權只是規定了通知債務人的程式,並沒有設定別的嚴格條件,債權人為規避原協議管轄約定,可能會採取虛假轉讓債權給選定的第三人,從而達到惡意規避管轄的問題[2]。

然而此規定並未平息實踐中頻發的債權轉讓管轄爭議。在諸多相關案例中,爭議集中發生在雙方當事人對約定管轄的地點理解不同這一問題上。問題主要有兩類,一是簽訂合同時可確定管轄地的情形,二是起訴時才能確定管轄地的情形。

三、 簽訂合同時可確定管轄地
簽訂合同時可確定管轄地的,以該地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一般不因確定管轄地依據的要素變更而變更。如約定爭議由某方所在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明確地點)、標的物所在地管轄,若簽訂合同時即可確定相應地點,則應由該地法院管轄。例如,某合同約定以“債權人所在地”法院管轄爭議,即使債權轉讓後,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相關爭議依舊需提交原債權人所在地法院管轄。

案例:(2006)民二終字第186號 昊華化工與中企國際管轄權糾紛

昊華化工(甲方)與中國工商銀行宜陽縣支行(“工行宜陽縣支行”)(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發生爭議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債權經二次轉讓至中企國際名下,中企國際向昊華化工所在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昊華化工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當由工行宜陽縣支行所在地河南高院管轄。

北京高院認為,工行宜陽縣支行已經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將該債權轉讓,中企國際系該債權再次轉讓的最終受讓債權的主體,其與昊華化工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昊華化工與工行宜陽縣支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就地域管轄的約定對新的法律關係的主體不具有約束力。

最高院認為,本案所涉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如發生糾紛由工行宜陽縣支行所在地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本案所涉主債權經過兩次轉讓,相關的債權轉讓合同當事人均未與主債務人和保證人約定新的管轄法院,也沒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對管轄權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2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原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有協議管轄約定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繼續有效”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號《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一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佈的上述規定”之規定,可認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對本案雙方當事人仍然有效。本案應當移送河南高院。

四、 起訴時才能確定的管轄地
若簽訂合同時只是約定了管轄地的確認方式,則具體的管轄地需根據起訴時的情況確定。如:約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轄的,受讓人起訴時,受讓方所在地為原告所在地;約定由合同履行地管轄但未明確具體履行地且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案例:(2019)最高法民轄46號 合金瑞公司與黃**、朱**管轄權糾紛

黃**、朱**通過翼龍貸公司網路平臺借款60,000元,並簽訂《網路借款電子借條》。後黃**、朱**未按期歸還借款。翼龍貸公司與合金瑞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轉讓給合金瑞公司。《網路借貸電子借條》第六條約定,本案產生糾紛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遼寧省瀋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認為,合金瑞公司向黃**、朱**主張權利,系其替代了案外人溫州翼龍貸公司作為債權人的地位。因此,合金瑞公司替代翼龍貸公司地位而產生的訴訟應由案外人翼龍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案外人翼龍貸公司住所地在溫州市鹿城區,故本案應由鹿城區人民法院管轄。

浙江高院認為,《網路借款電子借條》第六條明確約定發生爭議,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管轄約定意思表示明確,合法有效。翼龍貸公司將對黃**、朱**的債權轉讓給合金瑞公司後,該管轄約定對受讓人合金瑞公司繼續有效。因黃**、朱**未能按約還款,合金瑞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瀋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作為合金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對案件依約有管轄權,瀋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不當。經與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報請最高院指定管轄。

最高院認為,合金瑞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取得了債權人的地位,並受《網路借款電子借條》管轄條款的約束。但《網路借款電子借條》中約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簽訂時存在不確定性,只能在起訴時方能確定,並進而確定本案的管轄法院。本案原告為合金瑞公司,故管轄法院為合金瑞公司住所地的遼寧省瀋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五、 涉及仲裁條款的處理
債權受讓人受讓債權所依據的基礎合同含有仲裁條款的,受讓人亦受仲裁條款約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定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仲裁法解釋》施行之前,最高院已在一案例中確立了這一規則。

案例:法公佈(2000)44號 中國**金屬進出口河南公司與遼寧渤海**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協定糾紛

中國**金屬進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公司”)與鑫泉貿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泉公司”)簽訂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鑫泉公司將其對河南公司的全部債權轉讓給遼寧渤海**金屬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公司”),遼寧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向河南高院起訴。

河南高院認為,遼寧公司與河南公司未直接簽訂合同,事後雙方又未能達成仲裁協議,故遼寧公司在本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最高院認為,本案債權是基於原合同產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實現。遼寧公司接受債權轉讓協議,其中應包括解決爭議的條款。而依據鑫泉公司與河南公司所簽訂的合同的約定,雙方解決權利義務爭議要通過仲裁裁決,因此,遼寧公司要實現其受讓的權利,亦需要通過仲裁解決。故本案應依據仲裁條款的約定,通過約定的仲裁機構裁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六、 實務建議
如合同約定明確且符合法律規定,能一定程度避免管轄權爭議產生的風險。以此目的出發,在簽訂基礎合同、債權轉讓合同時,以下原則可供參考:

1. 對於基礎合同爭議管轄,應優先選擇能確定具體地點的法院。

2. 債權轉讓時,如可行,與債務人明確爭議的管轄法院。

在約定明確的情況下,爭議對方執意提起管轄權異議的,另一方可考慮向法庭提出書面意見要求對該不誠信訴訟行為進行懲戒。實踐中,已有法院對惡意拖延訴訟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罰款的案例[3]。如此可一定程度上警示對方,促進訴訟程式的順利進行。




[1]崔建遠, 合同法[M], 第三版,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6: 242.

[2]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3]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對惡意提起管轄權異議的被告罰款三萬元:http://www.szqhcourt.gov.cn/News/newsdetail.aspx?cls=2&id=589;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惡意提起管轄權異議的被告罰款十萬元:https://new.qq.com/rain/a/20200821A0JUK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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