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論《民法典》對遺囑繼承的若干修改

作者: 解巍、莫麒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11.11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編繼承部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將於2021年1月1日起廢止)進行了若干修改及完善,包括對遺囑繼承的相關規定作出了部分修改,主要包括完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新增遺囑形式以及公證遺囑效力不再優先三個方面。

一、《民法典》對遺囑繼承的主要修改
1.增加了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對比《繼承法》第七條“繼承權的喪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在第一款第(四)項中補充“隱匿遺囑”的行為,同時又新增加了第一款第(五)項“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之情況,並將原規定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民)發[1985]22號】第13條的“對繼承人寬恕制度”作為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進一步完善了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旨在保護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這也是《民法典》對遺囑繼承修改的核心思想,在其他若干修改內容中都有突顯。

2.新增加列印遺囑、錄影遺囑兩種遺囑形式
在日常生活中,打字已逐步取代了手寫成為日常寫作的主要方式。但是現行《繼承法》並未對列印遺囑的效力作出明確的規定,《繼承法》明確的遺囑形式僅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以及“口頭遺囑”五種[1]。在實踐中,各人民法院對列印遺囑的效力認定也莫衷一是。

有的法院認為,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通過電腦列印文字、視頻錄影傳輸等形式表達行為人內心意願,已成為現代社會通行的行為方式,故傾向於認可列印遺囑的效力並根據具體情況認定為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如在(2013)北民一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中,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列印遺囑為遺囑人親自列印後簽名,該打印行為可視為遺囑人親自書寫行為的延伸,從而認定該列印遺囑應視為自書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而在(2017)粵12民終2473號《民事判決書》中,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結合案情,認定案涉用電腦記錄並列印形成的書面遺囑實為代書遺囑並認定遺囑有效。

但是,也有法院傾向於不認可列印遺囑的效力,例如在(2014)鄂監二抗再終字第00022號《民事判決書》中,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便以案涉列印遺囑不符合法定的遺囑形式為由,認定其為無效遺囑。又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中規定,繼承案件中當事人以列印遺囑系被繼承人自己製作為由,請求確認列印遺囑為有效自書遺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今,《民法典》首次明確了列印遺囑與錄影遺囑的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以錄音錄影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年、月、日。

因此,待《民法典》施行後僅需要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列印遺囑、錄影遺囑即可成為有效的遺囑。《民法典》的這一改動更加適應社會發展的現狀。。

3.公證遺囑效力不再優先
《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為准。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進一步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准;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准”。在現行法律的框架下公證遺囑的效力是最高的,當多份遺囑內容有衝突時,僅有後立的公證遺囑可以撤銷、變更先前的公證遺囑。

《民法典》未保留《繼承法》第二十條中“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的內容,同時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中明確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准”。這意味著公證遺囑的效力不再優先,而僅因為其公證的性質,在產生遺產糾紛時其真實性更容易被法院所採信。

《民法典》對公證遺囑效力的修改意在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社會實踐中,許多當事人通過繁瑣的公證程式、花費公證費立下公證遺囑後,就不想再變更其遺囑內容,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事實上阻礙了當事人對其合法權益的行使。《民法典》此次修改,不僅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同時還規定了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大大降低了遺囑人撤回、變更先前所立遺囑內容的成本。

二、建議
《民法典》對遺囑繼承的有關規定作出了較大的修改,並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遺囑人應確保屆時所立的遺囑符合《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此外,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取消了現行《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所規定的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待《民法典》施行後,遺囑人是否就不需要再通過公證程式對遺囑進行公證?我們認為,雖然公證遺囑不再具有優先效力,但由於公證機構的權威性、公信力以及公證程式的嚴謹性,公證遺囑的真實有效性可以得到較好的保障,當因多份遺囑內容相左而產生糾紛時,很難從真實性的層面認定一份公證遺囑為無效遺囑。所以,公證遺囑應可作為遺囑人的優先選擇。

若不選擇公證遺囑,也可以選擇其他形式的遺囑,如本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列印遺囑以及錄影遺囑。但無論是哪種形式的遺囑,都需要特別注意遺囑的成立要件,保障所立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1]《繼承法》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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