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工程價款債權轉讓後新債權人是否能承繼優先受償權問題

作者: 陳學斌、芮典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12.02

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種受償權利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是法律賦予建設工程承包人的特殊權利。如承包人將工程價款債權轉讓予協力廠商(“新債權人”),新債權人是否能承繼承包人原有的上述優先受償權利(“優先受償權”)呢?

就上述問題,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雖然於2007年在某判決中支持了新債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觀點,但最高院在2019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中未對該問題作出規定。目前實務中各地法院多參考援引當地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有關指導意見或審理指南,裁判標準及結果不一。

一、支持新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觀點
持支持觀點的,主要是基於《合同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認為新債權人在受讓取得工程價款債權後,優先受償權隨之受讓取得,且該優先受償權不專屬於承包人自身。

在最高院(2007)民一終字第10號案中,某主體A就相關建設工程與施工單位B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後施工單位B將工程價款債權向C轉讓,並就債權轉讓向債務人A作出了通知。後因A未依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價款,C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該案中,新債權人C對受讓後的工程價款債權是否有權繼續享有優先受償權,是該案爭議焦點之一。最高院認為,債權轉讓行為發生時,債權已經形成,債權數額後被鑒定結論所確認。A接到《債權轉移通知書》後,並未對此提出異議,法律、法規亦不禁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債權轉讓毋需征得債務人同意。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八十一條的規定,涉案債權轉讓合法有效,C因此受讓B對A的債權及從權利。

基於上述從權利隨主債權轉移而轉移的規定,部分高級人民法院通過審理指南或指導意見的形式支持了新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觀點。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8]26 號)第二十條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隨之轉讓。

二、不支持新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觀點
持相反觀點的,主要是依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但書”部分。部分地區的審判機關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設置目的,主要是為保護承包人(或分包人)及其背後施工人員的利益,該權利具有特定的人身屬性,因此,基於“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之規定,優先受償權不能隨工程價款債權一併轉讓。

在(2015)大民三終字第642號案件中,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施工人將其對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工程價款債權向原告轉讓,在原告受讓債權後,其有權向被告追償。而對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只有實際施工人享有,原告是受讓施工人的債權,故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此外,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討論通過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也從人身依附性的視角闡述了其支援新債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觀點,該指南第37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建設工程價款請求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消滅。

三、小結
上述兩種不同觀點的主要分歧在於,優先受償權是否專屬於承包人。主張該權利應隨主債權一併轉讓者認為,該種優先受償權的底層性質來源於其擔保屬性,即通過建設工程的拍賣或折價變賣來擔保主債權的優先實現;作為債權的從權力,具有擔保屬性的優先受償權可以參考《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立法本意隨主債權轉讓。該種觀點更多的是從擔保權利的穩定性及保護債權人法益的角度考量,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的法理亦是基於此。而持反對觀點的一方則認為,雖然優先受償權的底層性質存在擔保屬性,但該從權利有著特殊的立法目的,主要目的是保護承包人特別是其背後建築工人(包括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利益,以穩定工程建設市場,維持社會安定。故該優先受償權的創設之初即天然偏向弱勢者法益,不能等同於一般擔保權利理解之。

鑒於各地審判機關對於該問題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從保護新債權人的角度,筆者建議對工程價款債權轉讓交易應謹慎安排,必要時應諮詢專業律師的意見,以防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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