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

作者: 陳學斌、莫麒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6.30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20號,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是指,當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申請參與該執行案件分配的制度。然而對於這樣一項重要的制度,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中並未作出規定,而僅是在《民訴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等司法解釋中進行零散的規定。以下本文將就此問題對各司法解釋中零碎的規定進行歸納、總結及分析。

一、參與分配的定義
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海南保發實業貿易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案號:(2019)最高法執複1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參與分配進行了廣義與狹義的區分。廣義的參與分配,是指不管被執行人是否為企業法人,只要涉及多個債權人對其財產申請分配的,執行法院均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以下簡稱“《執行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啟動分配程式。而狹義的參與分配,則特指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時,在其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按債權比例公平清償的分配方式,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針對的正是狹義參與分配。下文所論述的“參與分配”皆指狹義參與分配。

二、參與分配的條件
1.債權人的主體資格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可見,申請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債權人之債權需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即使債權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若該債權未通過訴訟、仲裁或調解的形式確認,則無法參與執行分配程式;

(二)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無需取得執行依據,可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2.被執行人應為公民或其他組織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了,參與分配的執行案件被執行人應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若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則有關債權人不能申請參與分配。根據《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4條,“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式中應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徵詢工作。執行法院採取財產調查措施後,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可見,若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當其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各債權人可以通過破產清算進得到受償。若不啟動破產程式,普通債權則只能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即申請上文所述的“廣義的參與分配”,而不能申請“狹義參與分配”。

2021年3月1日,《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8號,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其第二條規定:“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可以依照《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條例》實施後,符合破產條件的自然人如何適用參與分配制度,還有待司法實踐的探索。

三、參與分配的流程
1.申請人提交申請書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的申請人應于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2.執行法院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進行分配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及五百一十二條、《執行解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若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皆無異議,則執行法院依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

3.主持分配的執行法院
《執行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後進行”。

四、分配規則及救濟途徑
1. 分配規則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詳細規定了參與分配執行的分配規則與順序,即:
(一)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

(二)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即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的債權;

(三)普通債權,原則上按其各自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四)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2.救濟途徑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及五百一十二條、《執行解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執行法院製作財產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在收到該書面異議後,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此時,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