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保證金質押的法律與實務問題簡析

作者: 解巍、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7.07

保證金質押是金錢質押的其中一種表現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其主要法律依據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85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9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檔的決定》廢止了《擔保法解釋》。

《民法典》中雖然未包含有關金錢擔保的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四部分“關於非典型擔保”第七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帳戶並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帳戶,債權人主張就帳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1]。本文將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基礎上,分析保證金質權的法律性質,並從司法實務出發論述保證金質權的設立條件及其是否能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一、保證金質權的法律性質
保證金質權屬于金錢質權,關於金錢質權的法律性質,在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發佈的指導案例54“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某某分行訴張某某、安徽某某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2](以下簡稱“指導案例54”)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可以用於質押。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不同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還應當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佔有兩個要件,以使金錢既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又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民法典擔保解釋》對保證金擔保的設立條件作出了調整,增加了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出質人”)將“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帳戶”的方式,並將《擔保法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將保證金帳戶“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改為“由債權人實際控制”。“實際控制”可包括直接控制和間接控制,實則擴大了“佔有”的要求。

二、保證金質權的設立
(一)需要書面質押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因此,書面的質押合同是保證金質權設立的前提條件。從既有裁判觀點來看,實務中保證金質權案件中對質押合同的認定標準的判斷較為寬鬆。在指導案例54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中案涉《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定》雖未帶有“質押”字樣,但依據該協定的條款內容,合同雙方已達成保證金質押的合意,該合意明確約定了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物數量和移交時間、擔保範圍、質權行使條件。實務中很多案例均採用了該判定標準,合同條款中具備質押的一般要素即可構成質押合同,如(2016)最高法民終100號、(2016) 最高法民申3399號。此外,實務中亦未要求協議或條款必須有“優先受償”字樣,只要有優先受償的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以金錢質押的意思表示,如(2015) 最高法民提字第175號。

(二)設立特定帳戶並移轉控制權
《民法典擔保解釋》中關於保證金質權的設立條件規定為出質人“設立專門的保證金帳戶並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帳戶”,實際上述兩種情形均為“設立保證金特定帳戶並移轉控制權”,其中後者出質人設立的保證金帳戶本就由其控制,不涉及移轉控制權。鑒於此,在實務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以滿足保證金質權的設立條件:

1.應存在特定的保證金帳戶
該特定的保證金帳戶可以由出質人設立,亦可以由債權人設立。出質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達成保證金質押的合意時,明確保證金帳戶的條款。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等與宜昌某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林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2016)鄂執複28號)中,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協議雖約定了保證金條款,但雙方並沒有另行開立保證金帳戶,被判定不符合保證金質押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應注意明確並完善保證金帳戶的基本資訊,如在晉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某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申99號)中,法院以未明確保證金帳號為由,認定未成立保證金質押合同關係。

2.保證金帳戶內的保證金需要確保專款專用
專款專用是指該保證金帳戶應當區別於其他帳戶的管理,應當是專門的保證金歸集帳戶。如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某等與襄陽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案((2015)鄂執複字第00013號)中,債務人所開立銀行帳戶性質雖標注為專用,但債權人銀行對該帳戶的管理,並沒有區別於其他帳戶的管理,在資金轉出方面,未專門用於清償貸款。因此,無法證明該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為專款專用,不認定為該帳戶內存款具有保證金質押性質。在滿足專款專用的情況下,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總額可以有所浮動,既可因新貸款的發生而繳存,也可因貸款的清償而退還。對此,《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七十條第二款中明確了“當事人以保證金帳戶內的款項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帳戶的債權人對帳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債權人對保證金帳戶享有控制權
所謂債權人對保證金帳戶享有控制權,最便捷的方式為出質人將保證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特定帳戶中,而當保障金帳戶由出質人開立時,在實務中最常見的方式則為出質人將質押金錢繳存入在銀行債權人處開立的保證金帳戶,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即已實際佔有該保證金[3]。除此之外,還有以下常見的幾種債權人對保證金帳戶享有控制權的情形:其一,出質人授權債權人對保證金帳戶凍結,出質人喪失對保證金帳戶的控制權和管理權,質權人有權直接扣劃保證金專用帳戶內的資金,如(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75號。其二,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按約定還款,質權人有權直接從保證金帳戶中扣劃相應款項,如(2016)最高法民申3399號;其三,債權人間接控制出質人的保證金帳戶,商業銀行分支機搆經營管理的財產權屬屬於總行[4],銀行分支機搆對於保證金的佔有可以視為其總行對保證金的佔有。如(2018)最高法民再27號。此外,如債權人為境外銀行,亦可實現債權人對保證金帳戶的間接控制。通常而言,債權人與出質人約定在境內銀行開立保證金帳戶,再通過保證金帳戶特定化及授權開戶行的方式使開戶行對保證金佔有。如(2015)閩執異字第21號案件中,出質人根據合同約定在境內銀行開立保證金帳戶為債務人在境外銀行的貸款提供擔保,法院審查認為債權人對保證金具有實際控制權。

(三)登記並非質權成立條件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除部分質權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外[5],一般而言質權以交付為成立要件。關於保證金質權,《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中並未規定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將保證金帳戶的控制權移轉至債權人即為“交付”。筆者認為,雖然登記不影響保證金質權的設立,但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保證金質權可通過登記強化公示效力。根據2021年1月1日實施的《國務院關於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可以辦理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6]。另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官方網站“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登記業務簡介”[7],該系統登記業務包括“八、保證金質押登記。保證金質押是指銀行等機構在開展業務時,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在銀行開立專用帳戶,繳存一定數量的保證金,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直接扣劃該帳戶內的資金以抵消債務,達到保護債權實現的目的。保證金質押登記以互聯網電子登記公示方式透明質物的權利狀況,彌補轉移佔有公示方式的不足,保護各方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此外,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7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認為,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征信系統是否有案涉保證金質押情況的記載,並不影響法院依法對該帳戶保證金構成質押的認定。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及司法判例,保證金質權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登記,但是否登記並不影響保證金質權的設立。

三、保證金質權能否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
在保證金質權成立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與法院強制執行措施的關係,系目前實務中面臨的問題。在法律法規未明文規定的前提下,若保證金帳戶主體為出質人,法院可能會在涉及出質人的其他糾紛中對其保證金帳戶採取凍結、劃扣措施。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在質權成立的同時主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為保障保證金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允許排除處分性強制執行措施,但排除執行的範圍應當受到出質人與債權人間主債權金額的限制。如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其與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訴訟保全案((2015)執複字第5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的保證金帳戶由債權人銀行實際控制,即使雙方未單獨簽訂質押合同,《銀行承兌協定》相應條款具有質押保證性質且銀行已實際兌付的,屬於符合金錢質押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對該保證金相應部分應不予強制執行。又如:陝西秦農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與西安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2019)最高法民再198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銀行對帳戶內的款項享有質權,在案涉保證金擔保的主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銀行作為質權人對帳戶內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保證金質權足以排除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普通債權的強制執行。

鑒於此,在實踐中,若保證金帳戶被法院財局凍結、劃扣措施,保證金質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8]的規定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以排除法院對案涉保證金帳戶金額的強制執行措施,維護自身權益。 

四、結語
根據司法判例及《民法典》、《民法典擔保解釋》的規定,保證金質權設立的條件為出質人與質權人需要有書面合意;設立特定帳戶並轉移控制權;登記並非質權成立條件。根據司法案例,保證金質權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為獲取法院對債權人異議的支持,保障其對保證金的優先受償權,建議債權人完善保證金質押合同或主債務合同中的質權條款,積極辦理質權登記,增強質權公示效力。




[1]參見《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帳戶並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帳戶,債權人主張就帳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當事人以保證金帳戶內的款項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帳戶的債權人對帳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銀行帳戶下設立的保證金分戶,參照前款規定處理。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並非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或者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主張權利。”

[2]參見(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2014)民申字第1239號。

[3]參見(2017)最高法民申4325號;(2018)最高法民申1209號。

[4]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修正)》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搆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商業銀行分支機搆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5]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的質權包括但不限於以應收賬款出質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以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以沒有權利憑證的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條)等。

[6]參見《國務院關於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

二、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範圍的擔保類型包括:

 (一)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

 (二)應收賬款質押;

 (三)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

 (四)融資租賃;

 (五)保理;

 (六)所有權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但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除外。

三、納入統一登記範圍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由當事人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以下簡稱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自主辦理登記,並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登記機構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7]參見:

http://www.pbccrc.org.cn/zxzx/djfw/201406/bddb2aca36934771a50223c7b771d451.shtml,2021年1月29日訪問。

[8]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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