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

作者: 陳學斌、楊鎮章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7.14

在融資擔保中,抵押擔保被廣泛採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是抵押權人。但受主客觀因素影響,債權人也可能會委託他人(受託人)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相應的抵押登記,即發生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債權人能否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權,司法實踐中存在觀點分歧。本文擬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相關案例,對此問題進行分析。 

一、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已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的施行而廢止)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施行而廢止)(下稱“《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擔保解釋》”)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託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託管理人名下;(二)為委託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的其他情形。”

《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十八條規定,“登記在受託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權行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徵求為公司債券持有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意見函〉的答覆》精神,為債券設定的擔保物權可登記在受託管理人名下,受託管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或者通過普通程式主張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應在裁判文書主文中明確由此所得權益歸屬於全體債券持有人。受託管理人僅代表部分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還應當根據其所代表的債券持有人份額占當期發行債券的比例明確其相應的份額”。 

二、相關司法裁判觀點
(一)債權人對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該種司法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應為債權人,即二者應為一致。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設定擔保物權,應當依照《物權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的規定,抵押合同作為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其設定的目的在於擔保債權的實現,其從屬性是抵押權的重要特徵。《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關於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的規定,亦明確了抵押權處分上的從屬性。在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情況下,債權人不是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卻不享有債權,故該抵押權的設立不符合法律規定,債權人主張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依據不足。

參考案例:(2016)皖民終582號、(2015)和民一初字第1024號、(2018)粵01民終3589號、(2018)蘇02民終3356號、(2017)閩0582民初12737、(2016)浙0102民初816號。 

(二)債權人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該種司法觀點認為: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系基於當事人之間建立的委託關係,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合法有效。抵押法律關係是為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在委託關係中,受託人僅為居間代理,其代理行為產生的後果應當歸屬于委託人。債權人與登記上的抵押權人不一致只是債權人和抵押權人形式上不一致,實質上債權人和抵押權人仍為同一,並不產生抵押權與債權實質上分離。債權人也是實際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實質上就是抵押擔保的主債權。

參考案例:(2015)民一終字第107號、(2015)民二終字第310號、(2018)最高法民終673號、(2018)最高法民終112號、(2015)民申字第593號、(2016)京民終191號、(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3號、(2014)粵高法民二終字第46號、(2012)民二終字第131號、(2014)君民初字第336號。

三、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法律分析
如前述,若按照嚴格的文義解釋,抵押權人應為債權人;在司法實踐中,當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時,各地法院也存在著依據抵押權的從屬性否定債權人要求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主張。但若採納該種觀點,將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引發抵押人在債務人取得融資資金後,向司法機構請求確認抵押無效,要求註銷先前所設抵押權的道德風險,與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為避免發生以上情形,《擔保解釋》擬對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進行重新調整規範,規定如抵押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受託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債權人或其受託人主張就該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我們認為,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委託代理的相關規定可以為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提供合理的解釋路徑。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情形中:債權人委託他人(受託人)代為持有抵押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根據上述規定,如抵押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知道債權人與他人(受託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該抵押合同直接約束債權人和抵押人,抵押權設立的法律後果應由作為委託人的債權人承受,抵押權由債權人實際享有,故債權人有權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權。 

四、法律建議
如上述,在採用抵押擔保時,建議由債權人作為抵押權人,儘量避免出現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情形,否則,債權人能否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權存在不確定性。若債權人選擇委託他人(受託人)作為登記的抵押權人,則債權人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保護自身權益: 

(一)簽署三方協定
由債權人、受託人和抵押人簽署三方協定,明確約定由債權人委託受託人代債權人持有抵押權,受託人與抵押人簽署的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同一,抵押權應歸債權人享有;抵押人對上述事宜明確予以承認,抵押人同意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或其受託人有權就該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二)向受託人轉讓債權
向受託人轉讓債權後,受託人成為債權人,能使得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情形得以解決,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在實質上和形式上形成統一,使得原先法律上的瑕疵得以一定程度的彌補。但此種做法存在法律風險,債權轉讓會涉及價款的支付、稅負承擔、債權轉讓通知等問題,轉讓的真實性、有效性可能遭受質疑,建議謹慎採用。司法實踐中,存在個別司法機關認可該種做法的情形。參考案例:(2016)京0105執異429號。 

(三)提起抵押權確認之訴
《物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據此,在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情形下,當登記名義人(受託人)、真實權利人(債權人及委託人)等就抵押權歸屬或內容發生爭議時,真實權利人(債權人及委託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歸屬和內容。司法實踐中,有司法機關認可該種做法。參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593號。

 

 




[1]為避免產生歧義,本文所述的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僅指在設立抵押權時(暫且不論其是否有效)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情形,不包括因債權流轉或抵押權單獨轉讓而產生的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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