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

作者: 陳學斌、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3.09

申請財產保全是當事人為保證將來裁判得以順利執行或者為避免財產遭受損失而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作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防止其轉移、處分被保全的財產。但是,申請人行使該項權利並非沒有限制;無論是申請訴前財產保全還是申請訴中財產保全,若發生“申請有錯誤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而何為“申請有錯誤”,本文將就此作出簡要分析。

一、“財產保全申請錯誤”屬“一般侵權行為”
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屬“侵權責任糾紛”;即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錯誤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為侵權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1166條規定,“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即上述規定將“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分別應承擔“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在《民法典》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目前已廢止)的相關規定與上述《民法典》的規定基本一致)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只要其活動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損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否則行為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這種責任的承擔,並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識狀態,而只考慮損害結果和免責事由,故又被稱為客觀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造成損害並不必然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要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一般地,財產保全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過錯責任原則”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行為人才承擔相應責任:

1、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某行為。
在“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中,申請人實施了“財產保全”的行為。

2、行為人實施的該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即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
“損害”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的不利後果。在“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中,被申請人的財產因申請人的“財產保全”行為而受到損害(如被凍結的銀行帳戶、被查封的房產/股權、被扣押的車輛等無法使用等情形),即屬“民事權益”受到損害。

3、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在“過錯責任原則”中,“過錯”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審理侵權案件的主要考慮因素。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損害並不必然承擔侵權責任,必須要看其是否有過錯。而“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某一損害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該後果發生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過失,是指行為人因疏忽或者輕信而使自己未履行應有注意義務的一種心理狀態,即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並不希望、並不放任。對“故意”的判斷較為容易,而對“過失”的判斷則通常依據“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義務”、“行為人是否已盡到一個合理人的注意義務”來確定。

在“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中,法院通常在過錯的程度上要求“故意”或“重大過失”。

4、行為人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二者之間存在的前者導致後者發生的客觀聯繫。因果關係是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

在“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中,“因果關係”是指被申請人被保全的財產受到損害與申請人的“財產保全”行為存在客觀聯繫。

在過錯責任原則中,通常由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但在一些情況下也適用過錯推定。所謂過錯推定,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實質就是從侵害事實中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免除了受害人對過錯的舉證責任,加重了行為人的證明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一方的利益,也可更有效地制裁侵權行為。《民法典》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內受到損害的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物件損害責任主要適用過錯推定;而“財產保全錯誤”的責任並未規定在“過錯推定”原則中。

二、案例解析
1、  從實踐層面來看,通行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的申請保全錯誤賠償責任屬於侵權責任性質,適用一般侵權責任構成,即以過錯為構成要件,並在過錯的程度上要求是故意或重大過失。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7)最高法民終118號”、“(2018)最高法民申2027號”等表明:“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賠償在性質上屬於侵權責任。判斷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錯誤,不僅要看申請保全人的訴訟請求最終是否得到支持,還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判斷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要根據其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物件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當事人對訴爭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判斷未必與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一致。對當事人申請保全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的要求不應過於苛責。如果僅以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援作為申請保全是否錯誤的依據,必然會對善意當事人依法通過訴訟保全程式維護自己權利造成妨礙,影響訴訟保全制度功能的發揮。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侵權行為以過錯責任為原則,無過錯責任必須要有法律依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無過錯責任中並不包含申請保全錯誤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申請保全錯誤,須以申請人主觀存在過錯為要件,不能僅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為充分條件。”

現因《侵權責任法》已失效,相應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在《民法典》第1165條予以體現。

2、  在相關訴訟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相關財產申請保全,具有權利上的正當性;而申請人的訴求最終“未得到支持”不等於“訴求錯誤”,若申請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不能僅因其訴訟請求未獲法院支持而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若申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導致被申請人合法權益受侵害,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4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申請人在財產保全問題上是否有錯誤的問題,既要審查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是否具有正當的權利基礎以及是否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也要審查在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人是否審慎對待保全行為,是否存在可能構成保全錯誤時仍不及時申請解除保全以防止損害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等情形,在此基礎上綜合認定申請人是否存在過錯及構成過錯的時間點。”基於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星譽公司在申請財產保全時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保全行為具有正當性。但是,在保全查封期間,星譽公司未能始終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錯誤。星譽公司關於第74號判決不必然導致其敗訴、在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作出生效裁判前,星譽公司沒有解除查封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關於星譽公司應當承擔保全錯誤賠償責任的時間起算點,一審法院認為應當自2015年7月9日星譽公司申請續封時起算,二審法院認為應以龍口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保全查封之日時起算,均有不當。……2015年1月13日煙臺中院作出(2014)煙執異字第53、54號執行裁定書,撤銷(2014)煙執字第604號執行裁定書時,化工公司應當知道案涉燃油的權屬情況,該時間可以認定為化工公司對財產保全構成過錯的時間起算點。”

3、若判決支持申請人的債權數額與申請保全數額之間存在較大差距,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數額與申請保全財產數額或價值相當、提供了相應擔保,且訴訟請求有合理依據,申請人無法預見保全財產數額過大及法院最終的審理結果的情況下,原則上不宜認定保全有錯誤。亦即,被申請人能否認為申請人存在“超額保全”情形而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仍應根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進行判斷。
實踐中存在一種情形: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範圍(如凍結被申請人的銀行帳戶、查封被申請人的房產/股權、扣押被申請人的車輛等)往往依據訴訟請求的金額進行,但最終的裁判結果遠低於財產保全金額。這種“超額保全”情形下的被申請人能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要求申請人賠償損失?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275號”(支持賠償)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18號”(不支持賠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如申請保全錯誤造成被保全人財產損失,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認定申請人是否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2)申請保全人是否有過錯的判斷,不能僅以其訴訟請求最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決支持為唯一依據,還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損失,要根據其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物件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

三、結語
申請保全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仲裁權利,但保全行為不得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如保全行為客觀上構成侵權,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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