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試用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

作者: 解巍、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4.20

試用買賣情形下,一般由買賣雙方約定將標的物交由買受人試用,並由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決定是否購買。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基於試用買賣的特殊性,試用買賣合同一般還涉及試用期限、使用費、合同生效的條件、風險承擔等對合同履行有較大影響的條款,如約定不清晰,則易產生糾紛。本文將從試用買賣合同的特徵出發,分析解構試用買賣合同的風險承擔規則,為當事方防範試用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提出參考意見。

一、試用買賣合同的特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將試用買賣合同歸類為第七部分“特種買賣”的範疇,即試用買賣合同區別于一般買賣合同,具有其特殊性。概況而言,試用買賣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其一,試用買賣合同性質為附生效條件的買賣合同,合同雖于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時成立,但以買受人試用後同意購買產品為合同生效條件;

其二,試用買賣合同的“附生效條件”為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對產品的認可,買受人對是否購買產品具有自主選擇權,對是否購買產品的標準具有充分的意志自主性[1];

其三,試用買賣合同應有試用條款。試用條款中最重要的要素為試用期限,若當事人未約定試用期限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條[2]予以確定。若試用期屆滿買受人不同意購買的,可將產品無理由退回且無需支付相應價款;

其四,試用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點具有特殊性。一般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標的物所有權發生轉移,但在試用買賣合同下,交付產品並非轉移所有權,需買受人同意購買並按約支付相應價款,所有權方才移轉。

此外,《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條明確了以下不屬於試用買賣合同的情形:(1)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2)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3)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調換標的物;(4)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試用買賣情形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主要包含兩個階段:試用階段及買賣階段。買賣階段即為買受人作出同意購買的意思表示達成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此時,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規則應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但在試用階段,在《民法典》生效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問題實踐中尚有爭議:

(一)支持買受人承擔風險
在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20民終1463號案件中,法院支持了買受人應承擔試用期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該案中對於買受人廣東某某公司是否應承擔涉案設備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問題,法院認為,在試用買賣中,買受人同意購買是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儘管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時合同尚未生效,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然歸於出賣人,但標的物的佔有及使用已經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接受標的物後應當妥善使用,買受人不同意購買的,應當在試用期限內返還標的物。本案中,廣東某某公司通過協力廠商運輸過程中造成涉案設備毀損滅失,就買受人廣東某某公司與出賣人杭州某某公司之間的試用買賣合同而言,涉案設備毀損滅失的過錯在於廣東某某公司,故買受人廣東某某公司應向杭州某某公司承擔涉案設備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

(二)支持出賣人承擔風險
在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13民終3781號案件中,法院引用了合同法中一般買賣合同相關規定,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品質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另,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終1933號案件中,法院則直接認為,試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三)《民法典》確立風險承擔規則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條首次確立了試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在試用期間毀損、滅失的風險規則,即:“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該條實為《民法典》六百零四條規定的一般買賣合同風險滅失規則中例外性規定。但需注意的是,雖然試用期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但買受人在試用期間應妥善保管標的物,該條不能排除惡意買受人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若買受人故意隱匿、損毀標的物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出賣人有權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規定[3]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三、標的物價金的履行風險
試用買賣合同中,除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承擔易產生爭議外,標的物價金(此處的價金包括標的物轉讓對價、試用期使用費等)的履行風險亦是實踐中易產生爭議的問題。在試用買賣情形下,標的物價金履行不能風險亦包含兩個階段:試用階段及買賣階段。

在試用階段,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試用,在買受人未表示購買標的物,買賣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不涉及標的物轉讓對價的負擔問題,但涉及標的物使用費的承擔問題。當事人明確約定了使用費的,買受人應當承擔使用費,且標的物的滅失不影響買受人使用費的支付。若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條,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使用費。此時既不涉及標的物轉讓對價的支付,也不存在使用費承擔問題,故不會發生價金風險,僅存在物之返還不能風險。

在買賣階段,如果試用人同意購買標的物,則買賣合同生效,直接適用《民法典》規定的交付主義規則中簡易交付完成交付[4],即在物權轉移的合意達成時視為已交付。在標的物所有權轉讓前,買受人已佔有標的物,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買賣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此時買受人應按照一般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履行合同價款的支付義務。

四、訂立試用買賣合同的實務建議
綜上所述,無論是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還是標的物價金履行風險,試用買賣情形下涉及的風險均包含試用階段和買賣階段。就試用買賣合同而言,試用階段的相關風險承擔更為重要。建議買受人與出賣人在訂立及履行試用買賣合同時應注意明確下列條款或注意相關問題,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其一,明確試用期限。標的物的試用期限是試用買賣合同中的重要條款,建議當事人在合同中予以明確,當事方應根據標的物的特徵及情況協商合理的試用期。

其二,注意是否約定使用費。對於價值較高的標的物而言,出賣人約定使用費的可能性較大,買受人應當注意是否能接受承擔相關使用費。

其三,注意押金及違約條款。試用買賣合同中可能會約定買受人的保管義務,亦可能收取一定押金。當事方應注意相關違約條款及押金退還條款,未明確押金退還的,建議明確約定押金的退還時間、方式等。

其四,明確相關產品品質責任及保修條款。實務中大部分試用買賣合同可能是範本合同,不一定包含相關產品品質責任及保修條款。若出賣人不願意在試用階段對此予以明確的,則可在試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作出同意購買產品的意思表示後,雙方另行簽訂買賣合同,並明確相關產品品質責任及出賣人的保修義務等權利義務條款。

其五,建議買受人在試用期屆滿時作出明確的是否購買標的物的意思表示。基於《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條買受人承認試用買賣合同的擬制,買受人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因此買受人應注意試用買賣合同中是否約定作出相關意思表示的期限,並及時作出相關意思表示。




[1]《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2]《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3]《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4]《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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