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公司住所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相關問題簡析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5.11

住所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所產生的各種權利義務的歸屬地點,是發生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地域。對公司而言,“住所”作為公司註冊成立時的必備及登記事項,應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載明於公司營業執照、章程等文件之上。從法律上確定公司住所,從而可以確定訴訟管轄、法律文書送達、債務履行處所等。實踐中常常出現公司在註冊登記的“住所”之外另有實際經營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情形,這會給公司帶來一定的經營風險,本文擬就相關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法律法規等關於公司“住所”的規定
1、一般情形下公司“住所”與實際經營地應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第63條規定,“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第65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前述相關規定在“公司(作為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這點上,保持一致、並無不同。亦即,公司登記的住所應當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這二者一般情形下並不分離,這也有利於登記管理機關對市場主體的管理及交易安全的保護。

2、特殊情形下公司“住所”可與實際經營地相分離
以深圳為例,《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鼓勵社會投資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若干實施意見的通知》(深府辦[2010]111號)第十條規定,“試行企業法人住所與經營場所相分離的登記方式。積極探索在貿易、諮詢、策劃、電子商務、設計、科技開發等行業試行企業法人住所與經營場所相分離制度,企業登記只需提供申請人對該住所享有使用權的證明,不再審查該場地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該住所為該法人的法律檔送達地及確定司法、行政管轄地。待條件成熟後各行業全面推廣實施。”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前海合作區”)已連續多年實施允許住所地和實際經營地分離的特殊政策,在該區內註冊成立的公司,可以將住所地免費託管到深圳市前海商務秘書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再自行另設實際經營場所。

《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商事主體從事電子商務、諮詢、策劃等經營活動,無需固定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商務秘書企業、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住所託管,以受託單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作為該商事主體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此規定發佈後,擬配套實施的《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商事主體住所託管暫行辦法》仍在意見徵求階段,深圳其餘行政區現並無住所託管政策。

3、變更公司“住所”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民法典》第64條規定,“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1]。”第29條規定,“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搆,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在公司“住所”發生變更時,應根據前述適用的相關規定進行工商變更登記,這也是“登記公示”制度的重要體現,既能保護交易相對人,亦能實現登記管理機關對法人進行的必要管理及國家對社會經濟秩序的有效調控。

二、公司“住所”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的法律風險
1、工商登記方面

如《民法典》的前述規定所述,“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若公司的實際經營地與登記的“住所”不一致時(如公司設立時不一致、公司存續期間發生變更但未依法及時變更工商變更登記),將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准的專案而未取得批准,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營業執照。(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後,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即,若公司登記的“住所”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可能屬於上述情況而存在被處以相應行政處罰的風險。

2、經營異常名錄方面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三)公示企業資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根據第9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繫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繫。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商事主體因通過其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滿兩年,且近兩年未申報納稅的,商事登記機關可以對其作出除名決定。”

根據前述規定,工商登記機關若無法通過公司登記的“住所”與公司取得聯繫,則在相應情形下會將公司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這對公司而言亦是潛在的風險。

3、涉訴管轄方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時,如前述《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在(2019)最高法民轄終212號案中,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範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條例。’可見該行政法規系針對規範和管理公司登記行為的需要所制定,民事訴訟中確定管轄法院時,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來確定公司住所地。即當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註冊地或者登記地出現不一致時,只有在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才以其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也就是說,在公司涉訴需要根據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時,首先應根據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意義上的“住所”,其並不必然是登記的住所地。只有在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才以公司註冊地或登記地來確定管轄意義上的“住所”。公司的“住所”將是涉及管轄的重要因素,在公司涉訴事項中須予以重視。

三、對公司“住所”相關事宜的建議
1、“住所”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時,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根據前述相關規定,住所作為確定訴訟管轄、法律文書送達、債務履行處所等的依據及公司重要的登記事項,若並非類似深圳前海的特殊規定的情形下,應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使得公司的“住所”即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從而避免相應的不確定性及可能發生的紛爭、可能遭受的行政處罰。

2、移出、避免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第14條規定,“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繫,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若公司已經發生住所地與實際經營場所不一致的情況,建議除依法改正外,還須確保在改正之前登記部門能通過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與公司取得聯絡,避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已經列入的,建議及時改正並與登記部門取得聯繫,爭取及時移除異常名錄,以免對公司的正常經營產生不利影響。

3、事先與登記管理機關取得溝通,明確“住所”的登記事項
以深圳為例,如在《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商事主體住所託管暫行辦法》正式發佈實施之前,公司擬於前海合作區註冊成立,則可根據前海合作區“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相分離”的特殊政策,實現於前海合作區註冊成立、於深圳其他行政區實際經營的目的;在《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商事主體住所託管暫行辦法》正式發佈實施之後,可根據該規定的適用條件、範圍、登記和管理等要求進行“住所託管”。

就其他省市而言,若公司擬有此方面需求,可事先與登記管理機關進行溝通,看該操作是否可行,以避免出現相應的不合規定的情形而面臨相應的經營風險。

4、涉訴時關於住所所涉管轄法院的應對
如前文所述,在公司涉訴需要根據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時,首先應根據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意義上的“住所”,其並不必然是登記的住所地。只有在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才以公司註冊地或登記地來確定管轄意義上的“住所”。因此,在公司涉訴時,視公司登記的住所與實際經營場所是否一致、作為原告或者被告的不同情形以及公司訴訟便利情況,可以考慮視情形依法提起管轄權異議。


[1]“登記事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的“(一)名稱;(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註冊資本;(五)公司類型;(六)經營範圍;(七)營業期限;(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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