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相對性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指只有契約當事人一方能基於契約向與其有契約關係的其他契約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訴求,而不能向與其無契約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契約上的主張,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契約上的義務。
合約相對性理論在我國的法律依據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建設工程領域,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特殊規定。但對此特殊規定的適用應從嚴把控,不宜作擴大化解釋。
本文認為,建設工程領域的一般買賣合同,如材料買賣的供貨合同,應維持合同本身的相對性,材料商僅有權向與其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主體主張款項。以下擬就此進行分析。
一、建設工程施工領域突破合約相對性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價對實際施工人負責。
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護實際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農民工等弱勢群體,是以現實因素為導向的結果。在存在違法分包或轉包的工程中,往往因各種原因從源頭就開始拖欠工程款,各上層主體不支付給下層主體的工程款項,最終導致真正付出勞動的底層農民工群體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因此,在這樣的背景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確賦予實際施工人有突破合約相對性的權利。實際施工人不僅可以向合約相對方,即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還可以同時向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權利。
二、一般買賣契約不應適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從主張權利的主體來看,第四十三條規定可以突破合約相對性的是“實際施工人”,而在一般買賣合約中,主張材料款項的主體是材料商,與其存在買賣合約關係的主體往往是“實際施工人”。
既然「實際施工人」本身已經屬於層層拖欠工程款的下層主體,材料商可否主張材料款也是「實際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的一部分、材料商也屬於受拖欠影響的下層主體,繼而直接向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甚至發包人主張權利?
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條件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訴訟的原告當事人,必須是與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直接利害關係是指爭議的權利義務直接影響到該主體,間接受到影響的人不得對糾紛的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材料商不符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原告條件。
三、不宜對突破合約相對性的原因作擴大化解釋
特殊權利往往伴隨著特殊的利益。第四十三條規定本身在司法實務裁判中就存在著被濫用的傾向,如發包人的內部人員幫助「實際施工人」坐實其身份,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實際施工人」利用發包人無從得知工程款項的具體構成,進而偽造證據虛構經濟往來等。對此,發包人往往很難抗辯。
如果允許建築施工領域的一般買賣合約也突破合約相對性限制,勢必會引發第四十三條規定更廣泛的濫用。因為材料商與「實際施工人」的利益有一定趨同性,都是欲從上層主體處取得工程價款。材料商與「實際施工人」可能為此進行串通、虛構往來等,從而損害其他方利益。
在第四十三條規定已經明確說明「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約相對性主張工程款項的情況下,相應的材料費實際上已計入施工成本被一併主張。材料商可以再向合約相對方「實際施工人」主張材料款,這是一條本身就足夠有效救濟的路徑。
總之,契約相對性原則富含法律邏輯的生命力,非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應遵循此基本原則。因此,建設工程中的一般買賣契約應維持其契約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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