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外商投資法》簡析-兼談對外資併購與紅籌上市的影響

作者: 王威、李繼志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3.20

201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獲得通過,並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規範外商投資數十年的外資三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統稱“外資三法”)即將完成歷史使命,中國的外商投資將進入一個嶄新階段。在全球貿易刀光劍影、暗潮湧動,中美貿易摩擦走向不明,全球經濟一體化危機四伏的大環境下,作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的中國,其《外商投資法》的通過,無疑會成為一個特殊時期的標誌性事件,必將對中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的開放格局產生深遠的影響。 

商務部於2015年1月19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18年,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了《外商投資法》草案,同年12月,國務院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最終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通過的《外商投資法》共六章(總則、投資促進、投資保護、投資管理、法律責任及附則)四十二條,與2015年的草案徵求意見稿共十一章一百七十條相比,進行了極大簡化。與外資三法規範投資管理、投資合同以及企業組織相比,《外商投資法》側重於投資促進、保護及管理。 《外商投資法》的定位是作為我國有關外商投資的基礎性法律,主要確立原則性的規定,概要式體現改革開放、吸引外資四十年來的新情況、新變化,具體的、詳細的操作性規範有待實施條例等配套法規規章的製定。預計配套規定的製定任務將較繁重,而外資三法相關規定的清理工作亦需盡快展開。 

近年來,外商投資的相關監管方式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外商投資管理模式已經由逐案審批調整為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方式。此間的相關法規政策主要變化如下:

——2013年及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兩次作出決定,授權在有關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暫時調整外資三法的相關規定,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2016年9月3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將不涉及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事項適用備案管理,不再由商務部門事前逐案審批。商務部於2016年10月8日發布了《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對備案管理進行細化規定,並於2017年7月30日對該暫行辦法作出進一步修訂,明確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對上市公司實施戰略投資,若不涉及特別管理措施和關聯併購的,亦適用備案管理。國家工商總局與商務部後續聯合發布《關於實行外商投資企業商務備案與工商登記“單一窗口、單一表格”受理有關工作的通知》,進一步簡化商務部門的備案流程,對不涉及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資企業商務備案與工商登記“一口辦理”,企業進行工商登記時,填報的相關數據由工商登記部門與商務部門共享以完成商務備案,以防止商務備案成為變相審批。

——2017年6月28日,國家發改委與商務部共同發布《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7年修訂)》。該指導目錄公佈了《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將自2013年以來在各地自貿區試行的外商投資負面清單管理模式正式適用於全國范圍內的外商投資准入管理。 2018年,負面清單內容進一步修訂,名稱也有了細微變化,調整為《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8年版)》。

通過上述調整,外商投資准入管理初步確立為以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此次《外商投資法》將已實施的外商投資管理模式進一步明確,從法律層面對相關製度予以統一完善。

 《外商投資法》核心要點及簡要解讀

 《外商投資法》取代外資三法,以提綱挈領的方式,對外商投資的基本管理制度進行了規定。 《外商投資法》的核心要點及筆者簡要解讀見下表:

核心點

主要內容

簡要解讀

明確外商投資及外商投資企業的概念

 

 

1、外商投資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二)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三)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專案;(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2、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註冊設立的企業。

1、取消了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中方投資者僅限於中國境內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的規定。從字面理解,《外商投資法》實施後,境內自然人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在法律層面應不再受限制;但是,《外商投資法》就此亦未明確,尚待細化規定的進一步澄清(實務中,某些地方及特定領域關於境內自然人的投資主體地位在過往已有突破)。

2、外商投資的投資方式增加了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法律層面擴大了外商投資的外延和外商投資管理的適用性。

3、對外國投資者持股比例未作規定。實踐中可能將有股權比例限制的行業統一在負面清單中規定;從鼓勵外商投資的角度,可能會將外國投資者達到特定出資比例(比如10%)作為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特定待遇的條件。

4、對間接投資的概念未做規定,是否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各層級的控股或參股公司,需要進一步明確;是否包括協議控制方式的投資,亦未明確規定;是否穿透審查至最終控制人的國籍或住所地來判斷投資性質亦待明確。

明確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1、准入前國民待遇,是指在投資准入階段給予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不低於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負面清單,是指國家規定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國家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負面清單由國務院發佈或者批准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外國投資者准入待遇有更優惠規定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執行。2、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准入許可。3、外商投資需要辦理投資專案核准、備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4、外國投資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行業、領域進行投資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內資一致的條件和程式,審核外國投資者的許可申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法律層面確立了外國投資者准入前即享有國民待遇,除負面清單所列領域外,按內外資一致原則管理。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准入許可。

2、一般理解,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如果依法需要辦理外商投資專案核准、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外國投資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行業或領域投資的,按內外資一致原則辦理相關許可。

 

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

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與內資企業一致。

《外商投資法》頒佈前,外商獨資或外商合資企業,已適用《公司法》規定的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股東或股東(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但中外合資企業以及獨立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業仍規定董事會是最高權力機構,與《公司法》規定不同。《外商投資法》統一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與內資一致,有利於法律適用的統一和管理。

安全審查制度

 

 

 

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外商投資法》頒佈前,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已開始實施,並在並購領域及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領域有配套細則,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中有原則性規定(無配套細則),《外商投資法》將該制度全方位覆蓋於外商投資,從法律層面予以明確,也符合國際慣例。筆者理解,後續應會頒佈統一適用的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配套規定(不排除自由貿易實驗區會有特別規定)。

經營者

集中審查

外國投資者並購中國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接受經營者集中審查。

此規定平等適用於內外資,對外商投資並無差異化的特別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許可權內制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進一步放權於地方政府,允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按照各地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在法定許可權內靈活制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並對於有關政策措施的合法性要求予以強調。

以人民幣或外幣匯入或匯出相關投資資金或

所得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

從法律層面對外國投資者投資匯入資金和相關收入匯出資金各個環節均予以明確,並對幣種作出規定,允許自由選擇人民幣或外幣,有利於從法律層面進一步推動人民幣國際化。

強調知識產權保護和技術轉讓的平等協商原則

國家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嚴格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鼓勵在外商投資過程中基於自願原則和商業規則開展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平等協商確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

我國並無明確規定強制外國投資者技術轉讓,《外商投資法》此規定只是在立法層面予以強調,規範地方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的行為,消除外國投資者的顧慮。對於知識產權保護,我國立法層面內外資企業亦未區別對待,《外商投資法》此規定亦是為了增強外國投資者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信心。

政府契約精神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強調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契約精神,對依法給予外國投資者的承諾以及簽訂的合同,應當誠信履行。當然,如果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的承諾或簽訂的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則另當別論。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

國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設立投訴機制,明確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的權利救濟途徑。

資訊報告制度

國家建立外商投資資訊報告制度。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資訊。

外商投資資訊報告的內容和範圍按照確有必要的原則確定;通過部門資訊共用能夠獲得的投資資訊,不得再行要求報送。

從法律層面進一步明確外商投資資訊報送制度,並明確了確有必要、政府部門資訊共用的資訊報送原則。

金融行業、金融市場特別管理

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金融行業,或者在證券市場、外匯市場等金融市場進行投資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金融行業及金融市場涉及國家金融安全,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些領域的投資限制在負面清單制度以及安全審查制度中亦可體現,單列一條應是從與相關金融領域法律相協調的角度考慮。

法律實施及過渡期規定

《外商投資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

《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等。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1、《外商投資法》的施行,需要梳理現有規定,予以廢止或修訂,並制定配套法規,《外商投資法》自頒佈之日至施行之日有大半年的時間,為相關工作預留了時間。

2、《外商投資法》自頒佈之日至施行之日期間發生的外商投資,仍按照現行規定辦理。

3、《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依照外資三法設立的企業,其原組織形式等可以在《外商投資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保留,預留了相關投資人通過商業談判修改組織形式及相關檔等的時間。

 此外,關於港澳台投資者在境內的投資,《外商投資法》並未予以規範,這種做法符合港澳台地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港澳台投資者在境內投資不屬於外商投資的實際情況,但港澳台作為單獨關稅區又具有特殊性,因此,對於港澳台投資比照或參照《外商投資法》,對於港澳投資者還可適用CEPA等特別安排及規定;對於台灣投資者,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

《外商投資法》對外資併購的影響

《外商投資法》施行前,外資併購主要適用外資三法、《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修訂)及其他配套相關規定,其中核心的規定是《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以下簡稱“十號令”)以及《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修訂)。

十號令規定了外資併購逐案審批的監管方式,《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修訂)明確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對上市公司實施戰略投資,若不涉及特別管理措施和關聯併購的,適用備案管理。因此,在《外商投資法》頒布前,外資併購的管理方式已發生重大變化,除涉及特別管理措施和關聯併購的外資併購需要審批外,其他外資併購均適用備案管理制度。

《外商投資法》規定外商投資的形式包括“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從法律層面明確了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其他類似權益屬於外商投資的形式之一。

《外商投資法》施行後,外資併購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尚待明確,以下列出部分待明確問題及筆者對該等問題的簡析。   

待明確問題

簡析

關聯並購是否需要特殊管理

十號令規定,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並購與其有關聯關係的境內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當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或其他方式規避前述要求。《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18年版)》的說明部分亦通過指向現行規定的方式暗含審批要求。

《外商投資法》沒有規定“控制”的概念,“外商投資”是否需要通過穿透審查至最終控制人國籍或住所地來判斷亦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需要結合《外商投資法》未來相關配套規定對“外商投資”概念的後續解釋一併考慮相關管理措施。實踐中,相關當事方通過相關安排(例如境內自然人變更國籍、通過引進境外獨立第三方投資者將境內企業變更為中外合資企業後再進行收購等方式)使有關行為不適用十號令關於關聯並購的規定,導致關聯並購審批制度名存實亡,同時還使得不少境內擁有資金或技術的人士變更國籍,此等後果顯然並未達到關聯並購制度設計的初衷。因此,在內外資國民待遇趨於一致的大環境下,是否可以考慮今後對於關聯並購的監管可以從資訊報告、境內主體境外投資的外匯監管、稅收監管等層面予以規範,似無必要單獨對關聯並購的情形適用特殊的審批規定。

資產並購是否需要公告

十號令規定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間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並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佈公告。筆者認為,《外商投資法》並無資產並購的概念及專門規定,按內外資一致原則,似無必要單獨規定通知及公告制度。

外資並購價格是否需要強制規定參照資產評估報告

十號令規定並購當事人應以資產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股權價值或擬出售資產的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依據。禁止以明顯低於評估結果的價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產,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

《外商投資法》對並購價格並無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並非嚴格的法律概念,按照相關規定,境內主體只要履行相關手續,即可對境外進行投資,“變相”的標準不易客觀判斷。可考慮參照內外資一致原則對並購交易價格進行管理,如果明顯低於公允價值,涉及稅務事項的,由稅務部門進行納稅調整;如涉及境外補充支付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安排,可以按照外匯管理的相關法律規定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似無必要在外商投資領域對此單獨進行規定。

外資並購價款的支付時間

十號令規定,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或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筆者理解,結合內外資一致的原則以及《公司法》關於收益分配的規定,商業條款可由交易方協商確定,涉稅事項由稅務部門依稅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似無必要在外商投資領域對此商業條款進行單獨規定。

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的關係

十號令延續之前外資三法及外資管理的相關規定,對並購後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的之間的比例關係進行了規定。“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特定安排,主要是為了控制“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之間的差額(“投注差”)的資金來源問題(包括銀行融資額度、外商投資企業在“投注差”範圍內舉借外債的額度問題等)以及註冊資本充實問題。在目前貸款市場化、外債額度管理內外資一致以及註冊資本認繳制的背景下,這種管理模式似無存在的必要。《外商投資法》亦無投資總額的概念,外商投資如果涉及具體投資專案的核准或備案,按相關專案核准備案的規定辦理即可。

一般股份支付制度(非特殊目的公司)

十號令規定了複雜的股份支付(又稱換股並購)制度,並設定了嚴格的監管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修訂)明確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對上市公司實施戰略投資,若不涉及特別管理措施和關聯並購的,適用備案管理。因此,僅從規定字面分析,股份支付制度似乎無需再報商務部審批。但其中規定的報送檔(例如並購顧問報告)是否仍需備案,股份支付公司是否仍然必須是符合特定條件的境外上市公司等,均未有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因為換股並購的複雜規定,實踐中不少交易主體通過一定的重組安排,將境內公司股權重組出境,然後在境外與上市公司進行換股交易,避開了換股並購的境內監管,與關聯並購類似,換股並購的監管規定已名存實亡。筆者認為,在換股並購已經取消審批的背景下,相關交易由交易主體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即可,涉及境內主體境外投資,可以從境內主體境外投資核准/備案制度、外匯、稅收層面予以監管,似無必要作出如此複雜的監管制度設計來代替市場主體的自主商業決定。

特殊目的公司股份支付的特別規定

對於中國境內公司或自然人為實現以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即“特殊目的公司”),如涉及該等公司的股份支付作為並購對價,根據十號令,被並購的境內公司需要符合特定條件,其並購監管比一般股份支付制度更為複雜。除前文提及的並購顧問報告外,還需境外上市的商業計畫書、特殊目的公司未來發行股票的評估報告,並需通過商務部和中國證監會複雜的審核程式。如前文所述,雖然從規定字面而言,股份支付制度似乎無需再報商務部審批,但相關的檔是否仍需備案,是否仍需要中國證監會審核等,均未有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由於特殊目的公司股份支付異常複雜的制度設計,其完成在實踐中幾無可能,計畫以紅籌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境內公司,均通過非股份支付方式完成返程收購及重組,大大增加了重組成本。考慮到特殊目的公司在外匯、稅收等層面已經有特別監管規定,重組階段如果能夠允許返程收購的股份支付方式,結合關聯並購監管的改革,應可以為境內企業在境外上市提供更便利的通道。

境內自然人能否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

十號令規定,被股權並購境內公司的中國自然人股東,經批准,可繼續作為變更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此規定是對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中方投資人不允許是自然人的既有法律規定的突破。如《外商投資法》的後續配套規定明確境內自然人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投資主體合法性,十號令該等規定亦應當廢止。

綜合上述分析可知,十號令是否會被廢止是最核心的問題。筆者認為,十號令的諸多規定,例如外資併購屬於外商投資形式之一、外資併購需要按負面清單管理、外商投資須遵守安全審查以及經營者集中製度等眾多內容已經在《外商投資法》中體現,從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統一管理模式來看,廢止十號令,將極少數確需保留的涉及併購的相關製度在不違反《外商投資法》的前提下融入《外商投資法》的配套規定,以建立統一的外商投資管理制度,似乎更為合理及可行。 

《外商投資法》對境內企業以紅籌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影響

所謂以紅籌方式在境外(為表述之方便,本文所指境外是指中國內地以外的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以及其他國家和地區)上市,一般廣義而言是指有中國內地因素的企業(例如主要經營實體在中國境內、實際控制人是中國境內居民等)以適當方式重組後以境外控股公司通過股權或協議方式控制中國境內實際從事業務的經營實體(以下簡稱“境內實體”),並以該境外控股公司作為上市主體在境外證券交易市場上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具有國有資產背景的,通常稱為“大紅籌”,而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自然人的,通常稱為“小紅籌”。

 因紅籌上市是以境外控股公司作為上市主體,境內實體通常需要通過重組搭建合適的境外上市架構,將境內實體的權益重組出境,以達到由境外控股公司合併境內實體財務報表的目的。境內實體的權益重組出境方式通常有兩種:一是境外上市主體或其子公司作為境內經營實體的登記股東持有其控股股權(“股權控制模式”);二是境外上市主體或其子公司通過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結構合約項下的一系列合同安排來控制境內經營實體的權益,境內經營實體與境外上市主體或其子公司之間並無股權關係(“VIE協議控制模式”)。股權控制模式通常適用於外商投資產業政策對境外投資者以股權控制境內實體沒有實質性限制的行業,而VIE協議控制模式通常適用於對境外投資者有實質性限制的行業。這種“實質性限制”,通常包括對境外投資者股權比例限制、資格條件限制,從而導致無法通過股權連接的方式控股境內實體。此外,也存在雖然沒有明文限制股權控制,但實際操作過程中相關政府部門對有境外股東背景的境內實體頒發業務許可證照時有限制的情形,這種情形也可能會構成實質性限制。

 在以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適當方式重組及境外發行公眾股完成後,股權控制模式與VIE協議控制模式的簡要圖示如下(以“小紅籌”為例):

圖1 股權控制模式
 图1.png

圖2 VIE協議控制模式 
图2.png 
(注:本節以上關於紅籌上市的內容引用自筆者文章:《紅籌實務|中國內地民辦教育機構以紅籌方式在香港上市的模式選擇》,於2018年5月22日在本所公眾號“跨境法律直通車”發布)

 《外商投資法》於2020年1月1日施行後,一般而言,紅籌重組過程中涉及的境內主體設立的境外企業以特定方式返程收購或控制境內企業環節可能受到該法的影響。

最終控制人作為境內主體的情形下返程收購或控制境內企業,是否屬於外商投資的範疇,是否適用《外商投資法》的相關規定,尚待有關配套規定進一步明確。此問題亦涉及前文所述是否以穿透審查或控制原則來認定外商投資。

如果《外商投資法》的配套規定確認穿透審查原則,將上述紅籌重組過程中的受境內主體控制的境外企業返程收購或控制境內企業認定為不屬於外商投資範疇,則相應的負面清單亦應不適用。對於此種情形,會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相關內容進行監管,值得觀察。

如果《外商投資法》的配套規定不涉及穿透審查原則,實務中亦不按照穿透原則進行監管,在其他現行監管要求不變的前提下,則《外商投資法》的施行對於目前的紅籌重組方式似乎並無實質影響。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外商投資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述“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中“其他類似權益”的具體含義,如果其包括VIE結構合約下的相關權益,則《外商投資法》的施行對於以VIE協議控制模式進行的紅籌重組將產生重大影響,一是就負面清單中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將無法使用該重組方式;二是就負面清單中限制外商投資的領域,須符合規定條件並取得准入許可。針對上述情況,其他可供考慮的角度可能包括適當改變VIE結構合約的相關內容,使之不屬於“其他類似權益”,但前提是,該等改變符合擬上市地的監管要求。

此外,如前文對外資併購的分析所述,如果十號令廢止,相關換股併購的監管不再執行,《外商投資法》配套規定不再對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收購作出特別規定,按照法無禁止即可行的一般民商事法律原則,紅籌重組似乎可以考慮以換股方式進行,如能夠順利實施,將會大大降低紅籌重組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誠然,因涉及境內資本市場建設、境內資本轉移、投資自由化程度等宏觀監管理念因素,上述問題究竟以何種方式解決,尚待監管部門進一步明確。

無論如何,《外商投資法》的頒布是一個良好的開端,我們相信,隨著相關配套法規的完善,諸多待明確的問題會逐步明晰,我國外商投資管理必將進入一個嶄新的高水平階段。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