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社保追繳是否適用兩年查處時效限制探析

作者: 解巍、華爽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08.21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前述規定,追繳社保是否受限於2年的時效呢?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結合廣東省的若干判例進行分析探討。

一、認為社保追繳適用兩年查處時效限制的判例
   在陳建坤、佛山市高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糾紛案((2018)粵06行終112號)一案中,陳建坤於2017年2月16日向佛山市高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高明人社局”)投訴,反映其在200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間就職於佛山市高明海達高新科技孵化養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達公司”),但海達公司僅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間為其參加了社會保險,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間沒有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為此投訴要求高明人社局責令該公司為其補繳上述期間的社會保險費。高明人社局於2017年2月20日作出明人社監案不字〔2017〕第02005號《勞動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認為陳建坤要求海達公司為其補繳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投訴,由於違法行為發生在2年前,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對其投訴不予受理。2017年2月21日,高明人社局將上述《勞動保障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送達給陳建坤。陳建坤隨後起訴要求撤銷上述《勞動監察不予受理投訴決定書》。
   一、二審法院皆認為: 海達公司自2013年9月開始為陳建坤參加社會保險,其在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間沒有為陳建坤參加社會保險的違法行為距陳建坤2017年2月16日到高明人社局處投訴時已超過2年,即超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該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追溯時效,故高明人社局對陳建坤的投訴事項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當。
   從上述判例及類似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認為社保追繳適用兩年查處時效限制的主要理由是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職責或接受投訴舉報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時限並無明確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制定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已明確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或未被舉報、投訴的不再查處,該規定並不存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情形;勞動監察工作的目的是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設立2年的勞動監察時限制度的目的在於督促職工儘快行使權利,也便於勞動監察部門調查取證。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可遵循行政處理的途徑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若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勞動者也應當自行為終了之日起2年內進行投訴,否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行使勞動監察權進行查處。

二、認為社保追繳不適用兩年查處時效限制的判例

   在廣州市顯華家電實業有限公司、廣州市南沙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糾紛案((2017)粵71行終645號)一案中,黃瑞冰於2014年12月3日向廣州市南沙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南沙社保中心”)投訴,反映廣州市顯華家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華公司”)欠繳其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南沙社保中心收到上述投訴後,依法受理並對顯華公司進行稽核。2015年12月15日,南沙社保中心作出了穗南稽意字〔2015〕151號《稽核整改通知書》,認定顯華公司未按規定為黃瑞冰參加社保,少繳社會保險費的事實,並要求顯華公司為黃瑞冰補繳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生育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及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工傷保險費。顯華公司不服,於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二審法院皆認為:南沙社保中心作為南沙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對顯華公司的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核查,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黃瑞冰是顯華公司的員工,顯華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黃瑞冰繳納社會保險費。南沙社保中心受理黃瑞冰的投訴後,經調查核實,作出涉案《稽核整改通知書》,責令顯華公司為黃瑞冰補繳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間未繳的社會保險費,並無不當。
   法院作出判決的主要理由如下:雖然實踐中多數做法認為勞動保障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適用2年查處期限,但相關法律法規對社會保險費的補繳、催繳並未設定期限,社會保險費的稽核整改與勞動保障違法查處行為屬於不同行政行為,本案屬社會保險稽核行為,不適用《勞動監察保障條例》所規定的兩年查處時效的意見。

三、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對於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無期限限制。《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該條規定明確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理相關投訴時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不只是《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此外,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063號建議的答復》(人社建字〔2017〕105號)中明確答復“《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系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同時,該條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實踐中不能僅依照第一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即“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因此,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並未限定追訴期。”換言之,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認為地方經辦機構追繳社保並不受兩年時效的限制。
   據此,從社保的基本保障屬性來看,社會保險是國家為了預防和分擔年老、失業等社會風險,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社會保障制度,具有基本保障的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規定並未設定社保追繳時效,用人單位和個人按時足額繳納社保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對有關社會保險權益受侵害的投訴作出正確區分後,充分考慮社會保險的基本保障屬性,準確適用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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