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議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及特定情形下的效力

作者: 李繼志、芮典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10.09

      在商事交易中,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進行轉讓時,多以取得資本溢價為目的與受讓方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為滿足雙方的商業目的,該等協定的核心條款通常包含股權轉讓對價金額及交割的約定,並由協定雙方基於該種條款實施雙務有償行為,即股權轉讓對價的支付和股東權利義務的轉移。然而在實踐中的某些情形下,交易雙方雖於股權轉讓協定中設置了交易對價,但出於某些原因或商業背景將股權轉讓對價設置為零,當雙方對交易產生爭議並訴諸法律時,該種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就會成為雙方爭議以及法院審查的焦點。

      鑒於上述,本文擬探討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性質及特定情形下的效力兩方面的實務問題,其一是在股權受讓方無支付義務但同時取得股權的表像下,該種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合同法》所定義的贈與合同,且股權轉讓方是否享有合同撤銷權的問題。其二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該種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會被認定為違反《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相關規定進而導致合同無效、可撤銷並產生賠償的問題。

      一、 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

      零對價轉讓股權是否為股權贈與,我國目前暫無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從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來看,法院一般認為零對價轉讓股權不屬於股權贈與,但仍有部分法院存在不同觀點。

      1、零對價轉讓股權未被認定為股權贈與的情形

      在(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597號[1]案中,某有限責任公司A與自然人B於2011年某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同時約定A公司將其持有子公司C10%的股權轉讓給自然人B,轉讓金額為0元,股權轉讓交割日為雙方辦妥股權轉讓手續及相關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之日。同日,公司A、其子公司C及自然人B共同另行訂立補充協議,言明因A公司、C公司融資所需,尚不能配合自然人B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自前述股權轉讓協定簽署生效之日起,自然人B持有C公司10%股權並成為該公司股東,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義務,鑒於A公司尚不能配合自然人B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A公司承諾在代持自然人B之股權期間,不得對所代持10%股權構成損害,待辦理股權登記手續的條件具備,A、C兩家公司應立即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次日,A、C兩家公司與案外人D公司訂立增資協議,由D公司向A公司進行增資,A公司於次月召開股東會就增資事宜形成決議並於增資完成後變更了法定代表人。兩年後,A公司向自然人B發函,言明撤銷其對子公司C10%股權的贈與行為。該案的判決書顯示,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證明自然人B已於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後成為A公司實際股東,故有權根據補充協定及法律之規定隨時主張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相關手續。

      該案二審時,上訴人A、C公司辯稱0元轉讓股權認定為股權轉讓存在錯誤。二審法院認定爭議焦點為“系爭合同中約定的0元轉讓股權的法律性質”,並認為系爭合同的名稱及其內容均顯示為股權轉讓,故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形下,應當認定合同性質為股權轉讓。而合同中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為0元,不當然表示自然人B無償取得涉案股權,即不能排除自然人B以系爭合同未明確的其他方式支付了對價。現A、C公司上訴稱合同的實質為贈與,但無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贈與股權的意思表示,故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系爭合同為股權轉讓的定性並無不當。

從上述審理法院的審判觀點可以看到,一方面,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是由當事人意思表示決定,當事人訂立協議所欲達到的效果亦然,而上述案中系爭協議及其他證據均使用“股權轉讓”而非“贈與”字樣,自然人B也未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亦無其他相反證據證明雙方存在贈與的意思表示,故當事人相應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為轉讓股權而非贈與股權。另一方面,法院在認定雙方存在股權轉讓意思表示的基礎上進一步認為無法排除自然人B以其他合同未明確的方式支付對價的可能性,故該審理法院並未認定該股權零元轉讓合同為贈與合同。

      2、無償轉讓股權被認定為股權贈與的情形

      目前的生效裁判中亦存在將零元轉讓股權的協議認定為股權贈與的例外情形。在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終字第300號案中,自然人X與其他兩名自然人於2002年7月共同出資成立有限公司Y,該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其中X出資80萬元並持有80%公司股權。2006年5月,X與另一自然人Z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X將其對Y公司 25萬元的出資無償轉讓給Z,Z同意接受,並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同年12月,X與Y公司另一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X撤銷其對Z的股權轉讓,並將該部分股權轉讓給該股東,轉讓價款為人民幣25萬元,由該股東在協議生效後向X支付。2007年1月,該股東向X支付股權轉讓款16萬元;同年9月,X向Z發出《關於撤銷股權贈與的通知》,其內容為“2006年5月24日我與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我在Y所持股份25萬元無償轉讓給您,對於該贈與行為我早在2006年12月15日就已口頭告知您予以撤銷。現再次向您發出書面撤銷通知”。該案一審法院認為:“X與Z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中,明確約定X將所持有Y公司股份25萬元無償轉讓給Z,Z同意接受,並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據此可認定該協議系單務性的無償贈與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該規定的依據即在於贈與合同系無償合同,贈與人並不能從受贈人處取得任何財產對價,在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若不允許贈與人撤銷贈與,對贈與人的要求未免過於苛刻,也不利於合理地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據此認定X在無償轉讓股權前有權撤銷該行為。該案二審時,自然人Z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是單務性的無償贈與合同存在錯誤,Z已為獲得股權而支付了對價。二審法院認為X與Z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即表示將其持有Y公司的相應股權無償轉讓給Z,且Z未舉證證明其就獲得股權已支付了相應對價,故認定X向Z轉讓股權的性質屬無償贈與,並駁回了其上訴請求。

      從上述一審及二審法院的審判觀點可以看到,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仍然使用“股權轉讓”而未直接使用“贈與”的表達,但一審及二審法院均將股權轉讓協議中“無償轉讓”以及“同意接受”認定為贈與及接受贈與意思表示,並認定僅贈與人承擔合同義務,從而雙方訂立的合同系單務無償贈與合同。基於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規定,贈與人X向Z贈與的股權權屬轉移之前,X享有對贈與的法定撤銷權。

      筆者傾向于當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並認為,認定該種協議實際性質時,應當盡可能的避免基於零對價的特徵將該種協定直接認定為贈與合同。因為儘管從表像上看,零對價股權轉讓協定本身可能會顯示出三個特徵,即基於合同訂立反映出的雙方行為和諾成行為,以及基於零對價反映出的無償行為。但進行判斷時,不應當僅僅依據前述三個特徵就直接將合同認定為贈與合同,而首先應將是否具有民法上贈與的明確意思表示納入考量,其次結合交易背景及轉讓行為的實際情況分析是否具有贈與行為的單務性特徵,最後方才考量合同性質認定及撤銷權的相關問題。

      進一步理解,若當事方訂立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時未于合同中作出贈與及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有合理的商業背景(例如債務重組等情形),且對受讓方義務、生效條件、違約責任作出了明確約定,則不應考慮將該種協議認定為贈與合同,否則合同的意思自治將被限制,且股權轉讓行為及合同效力的穩定性也將受到較大影響。

      惟需要留意的是,在實務中確實存在贈與股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工商登記部門並不接受以贈與協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在此情形下,為了滿足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同時解決股權登記至受贈人名下的實際問題,可考慮同時簽署贈與協定及零對價股權轉讓協定,並在贈與協定中明確股權轉讓協定僅是為了滿足登記機關的要求,真實意思表示以贈與協議為准。同時需留意,在形成贈與法律關係的情形下,因股東的變更需要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可以理解贈與的交付以登記為准,在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二、 特殊情形下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效力

      正如上文所分析,零對價轉讓股權,需要區分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若無明確贈與的意思表示,一般認定為正常的雙務股權轉讓行為較為合理;若明確為贈與,則在交付股權之前贈與一方享有法定的撤銷權。

      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果零對價轉讓股權含有其他目的,可能構成《合同法》五十二條、無十四條規定的無效、可撤銷情形,其效力則值得關注。例如,在某些特殊商業安排下,關聯公司之間也存在零對價轉讓股權的關聯交易,而當該種股權轉讓對價的公允性存在疑問,且致使轉讓方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帳面餘額減少時,轉讓方公司利益及其中小股東權益存在實質減少的可能。以下結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此種情形下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結合案例作簡要分析。

      2018年2月,某新三板掛牌公司作出公告[2]:擬將其持有A基金管理公司25%股權、B資產管理公司70%股權及C股權投資公司70%股權無償轉讓給該掛牌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某上市公司D),該交易事項構成關聯交易但不構成重大資產重組,且尚需提交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並上報證券監管部門批准。該公告披露後,上市公司D的股價快速上漲且遠離了其股東股權質押強制平倉線,而監管機構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股轉公司”)對上述股權無償轉讓的行為也提出了問詢,即關聯交易的決策程式合規性以及零對價股權轉讓是否損害了掛牌公司中小股東利益。同時,考量到該等股權未經審計的帳面價值超過人民幣一億元,掛牌公司中小股東也對該次股權無償轉讓行為的合理性提出了質疑。而後,該掛牌公司回復股轉公司問詢函,認為(1)該次轉讓屬於公司及公司合併報表範圍內控股子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根據規定可以免予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內部決策程式合規;且考慮到標的股權對應的資產規模相對較小及上市公司D現金流等因素,故將交易價格設置為零。(2)掛牌公司間接持有上市公司73.06%的股權。完成對所持A、B、C公司股權的無償轉讓後,掛牌公司歸屬于母公司股東淨資產的公允價值將會提升(歸屬于母公司股東淨資產公允價值提升幅度=標的股權帳面價值*上市公司市淨率*公司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標的股權帳面價值),從而有利於提升掛牌公司的內在價值。以問詢回復之日上市公司股價計算,掛牌公司間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權公允價值存在明顯增長。而最終,在股轉公司對該次轉讓的資產提出審計等要求後,掛牌公司作出公告終止了該次股權零對價轉讓行為。

      假若該次股權轉讓決策程式完善並最終實施完成,掛牌公司中小股東是否能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十一條[3]相關規定,並依據《合同法》五十二條主張零對價股權轉讓的合同無效;或是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的相關內容主張控股股東向掛牌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首先,由於上述實例中的掛牌公司並未全資持有上市公司,而零對價轉讓行為相當於將部分所持資產讓渡給上市公司的其他股東,且上市公司其他股東利益與掛牌公司股東利益並不完全不一致,即便因上市公司短期股價上漲反映出掛牌公司間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權公允價值增長,但基於掛牌公司所處的新三板市場交易不活躍、很難體現股份價值的特徵,其並不能直接體現在掛牌公司股東股份價值的同步增長,因而掛牌公司擬進行的交易行為亦不能有效保護其中小股東的直接權益。雖然基於前述因素認為該交易行為可能損害掛牌公司中小股東利益,但據此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是否能夠被認可,仍然存在較大不確定性。因為在決策程式完備合規且轉讓行為可以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中小股東舉證證明其利益受損可能存在障礙;且在司法實踐中,直接援引上述法律規定並認定關聯交易合同無效亦存在分歧。例如(2016)贛01民終1276號[4]案件判決中,一審法院基於其股權轉讓協定所履行的程式完備合規,並未認定存疑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但二審法院認為“司法實踐中,除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外,還應當考慮《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特別規定”,故其認為存疑股權轉讓協定系關聯交易且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違反了《公司法》第21條之規定,從而直接認定該協議無效。

      其次,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5]第一條及第二條的規定,僅依據程式的合規履行並不能直接排除關聯交易的非公允性,更不意味著程式的合規即構成對非公允關聯交易造成損害賠償的豁免。而且,若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股東可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該等規定相對擴大了中小股東對於公司及自身權益維護的可訴範圍。因此,若上述股權轉讓完成並對公司及中小股東權益造成了損害,則中小股東可以援引前述規定,通過訴訟途徑救濟並向控股股東主張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五》並未對非公允關聯交易造成的損害作出具體解釋,且司法實踐中亦無相對統一的判斷標準,故即便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相應賠償責任的認定也可能相對困難。

      因此,特定情形下,若零對價股權轉讓對其他相關方造成損害,存在被裁判機構認定為違反《合同法》五十二條或五十四條規定的而無效、可撤銷的可能性。   

      三、結語

      從大多數實踐中的案例看,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更多是基於特定的商業背景或為了達到特定目的(例如債務重組等),而並非贈與。因此,為達成實質目的,在不無違反《合同法》關於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相關規定的前提下,筆者建議當事人除依法履行法律規定及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式外,在該類交易協定中避免使用“贈送”、“無償給予”、“接受贈送”等表示贈與的字樣,同時在協議中說明零對價轉讓的合理交易背景,約定雙方各自的違約責任、協議生效及股權交割時間和條件,以增強其雙務特徵及商業合理性,從而盡可能的避免在合同性質存在爭議時被法院認定為單務性質的贈與合同。

      此外,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非公允關聯交易等情形),零對價轉讓股權存在被認定為違反《合同法》五十二條、五十四條從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的可能性。但在某些情形下(例如上文案例的情形),對其他利益相關方而言,其主張合同無效、可撤銷並要求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要求仍可能存在現實難度,一方面來自于對權益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來自于法院審理時對權益是否受損的具體判斷。故為合理保護特定情形下相關方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不僅可以從程式公平的視角,亦可從商業邏輯、交易背景等視角出發,綜合考量特定情形下零對價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及其所衍生的法律責任。


[1] 參見“上海天凱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訴陶俊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 “因無償轉讓旗下資產,九鼎集團三天內兩遭股轉問詢”,參見http://www.prcfe.com/finance/2018/0209/227660.html

[3]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 參見江西偉業實業有限公司、金昆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
資訊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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