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談未經公司內部有權機構有效決議之擔保合同的效力

作者: 解巍、黃翠芳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10.1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若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未經其內部有權機構有效決議批准的,是否會影響公司與債權人簽訂的擔保合同之效力呢?本所曾發表《對公司擔保決議無效時擔保合同效力之分析》(以下簡稱“《擔保合同效力分析》”)一文,對此進行了簡要的分析,我們認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所做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屬於公司內部控制程式,該擔保決議是否有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但同時也提出債權人是否善意亦是擔保主體責任認定的關鍵,因此建議債權人在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時,可要求擔保人提供相應的內部決議檔並進行必要的形式審查,特別是在擔保人提供了公司章程的情況下,應對公司決議檔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要求作必要的形式審查。

      在近期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以下簡稱“法官會議”)紀要[1]中,法官會議所採納的意見與我們在《擔保合同效力分析》的分析一樣強調了判斷債權人是否善意的重要性。法官會議的相關意見大致可總結如下:

      1.對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構,法官會議認為如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由董事會決議,而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同意決議的,應認定公司同意或追認擔保;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構的,而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或者追認擔保的,應認定公司同意或追認擔保,但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

      2.對於未經決議機構批准的擔保,法官會議認為若公司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除依法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或者公司予以追認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3.對於表見代表(理)的認定,法官會議認為公司擔保相對人在接受公司擔保時,應關注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權限,這是衡量公司擔保相對人是否善意無過失的法定重要因素。公司擔保相對人在訂立合同時根據公司提供的或者從公開途徑查詢到的現有資料能夠證明公司擔保的決議、決議機構、決議程式等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2]、第一百二十一條[3]等法律規定的,即可認為公司擔保相對人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對相對人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只要公司擔保相對人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即使相關的決議嗣後被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也不能改變公司擔保相對人履行合理審查義務已經引致的法律後果。

      4.公司以相關的內部機構的擔保決議具有可撤銷、無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擔保金額超出章程規定的擔保總額限制等公司擔保相對人形式審查擔保檔所不能發現的情形為由,主張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夠舉證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前述情形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擔保金額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單筆擔保限額的,未超出限額部分對公司發生效力。

      綜上所述,在公司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情形下,如公司不予追認,則公司代表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表(理)是認定擔保合同效力的關鍵。

      關於表見代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西宏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南昌縣兆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再審一案[4]中認為,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一可能影響股東利益的場合,立法規定了公司機關決議前置程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據此,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享有以擔保人名義為對外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的證據,只能限於擔保人的股東會決議或者執行董事的授權,或者是能夠證明案涉擔保行為確系擔保人真實意思的其他相關證據,僅靠持有公司印章不足以表彰其代理許可權的存在。

      上述判例及法官會議採納的觀點與以往審判實務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及加蓋公司公章就是公司的行為”的裁判思路有所改變。相應的,筆者建議,為確保擔保合同合法有效,擔保相對人在與擔保人簽署擔保合同時,無論擔保人一方是否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都應當(1)要求擔保人提供擔保人的公司章程;(2)要求擔保人提供就該擔保事宜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3)對前述決議進行形式審查,包括作出決議的機構及通過決議的人數是否符合《公司法》及擔保人公司章程的要求;參與表決的人員是否與公司章程等所載一致;如擔保人為上市公司的,在進行形式審查時還應當查詢擔保人公開披露的資訊。擔保相對人通過上述措施充分履行其形式審查義務,確保簽署擔保合同的授權代表在形式上已獲得授權,這樣即使嗣後相關的決議被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也不影響擔保行為對擔保人產生約束力,從而盡可能的保障了擔保相對人的利益。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追尋裁判背後的法理》,賀小榮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一版。

[2]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3]《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4] 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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