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論約定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作者: 解巍、陳藝文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10.3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保險法》下受益人的概念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對於財產保險則並沒有設定受益人的概念。

      實務中,在一些融資安排中,特別是涉及固定資產融資的,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就相關的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汽車、房屋等)購買財產保險,並要求借款人轉讓其在該財產保險下的受益權,將債權人列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但是,由於設定財產保險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據,就前述轉讓財產保險下的受益權或將債權人列為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司法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下文將結合若干判例進行簡要分析。

       一、《保險法》所規範的財產保險

    (一)認為約定財產保險“受益人”不符合《保險法》規定的判例

      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山支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二審一案((2015)鄂民四終字第00084號)中,船舶所有人呂某(以下簡稱“借款人呂某”)將船舶出租予安慶豐順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順公司”),豐順公司為該船舶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慶平安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隨後,借款人呂某與安慶獨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裡鋪支行(以下簡稱“貸款銀行”或“獨秀農村商行”)簽署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人呂某將該船舶抵押給貸款銀行為借款提供擔保,並按貸款銀行要求購買了保險,約定貸款銀行為該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安慶平安保險公司簽發保險批單增加貸款銀行為第一受益人。

就約定貸款銀行為第一受益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上述法律規定了“受益人”的含義,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人。因此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法律沒有設定受益人這一主體,財產保險的當事人在保單中約定受益人主體,該主體不享有法定權利,對船舶保險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認為可約定財產保險“受益人”、受益人有直接請求權的判例

      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糾紛再審一案((2017)黔民申847號)中,伍某(以下簡稱“借款人伍某”)向黔南盛源汽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保證人”)購買汽車一輛,借款人伍某與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貸款人”)簽署了《貴州省農村信用社個人借款合同》,貸款人向借款人伍某提供貸款27.8萬元用於購車。同時,借款人伍某與貸款人簽訂《抵押合同》將貸款所購車輛抵押給貸款人,保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願意為該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人伍某就該汽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投保,並在該保險單上特別約定處注明: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荔波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即貸款人前身)。

      就約定貸款人為第一受益人,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財產保險中雖然沒有“受益人”的概念,但根據借款人伍某與貸款人的約定,必須將貸款人作為第一受益人,且保險單上特別約定處注明: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貸款人的行為能夠明確得知,借款人伍某有明確的將保險金優先請求權讓與貸款人的意思。財產保險雖有“誰投保、誰受益”的一般原則,但相關法律、法規並不禁止投保人將保險金優先請求權通過特定方式讓與他人。由於借款人伍某將車輛抵押給貸款人,貸款人基於債權及擔保物權獲得了對於保險物的保險利益,貸款人有保險金優先請求權。

    (三)認為可約定財產保險“受益人”、但受益人沒有直接請求權的判例

      在梧州富粵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2012)桂民四終字第32號)中,梧州富粵運輸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富粵118”號船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購買保險並獲得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2009年版)保險單。該保險單附有特別約定清單,對保險合同的部分內容作了特別約定,其中第4項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梧州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就約定梧州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為第一受益人,一審法院認為,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係中並無受益人的概念,即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法律並沒有對受益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規定,至於梧州富粵運輸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特別約定梧州信用聯社作為第一受益人,其實質是約定在發生保險事故後,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梧州信用聯社,而並不是梧州富粵運輸有限公司將保險索賠權轉讓給梧州信用聯社,梧州信用聯社也並不因此取得保險索賠權。

      根據上述司法審判案例,約定財產保險受益人在審判實務中存在被法院認定無效的風險,債權人是否可以通過受讓借款人於一般財產保險下的受益權取得保險索賠權或對保險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具有不確定性,對債權人權益的保障並不充分。但是,在一些涉及出口信用證融資或海外投資融資的專案中,仍可考慮將債務人所購買的出口信用保險的受益權轉讓予債權人,作為增信措施,即發生理賠事項時,債權人享有可獲得保險金的權利,下文簡單分析轉讓出口信用保險下受益權或將債權人列為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二、出口信用保險

     (一)出口信用保險是否屬於《保險法》項下財產保險的範疇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財產保險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根據《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信用保證保險是指以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分為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除外)和保證保險,出口信用保險被明確排除在外。

      國務院於2001年5月23日發佈《國務院關於組建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的通知》,組建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主要從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業務。

      因此,《保險法》主要規範的是依照《保險法》設立的商業保險公司及商業保險行為,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為政策性保險公司,出口信用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出口信用保險不屬於《保險法》所規範的財產保險的範疇。

     (二)轉讓出口信用保險下受益權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2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鑒於出口信用保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就此,在涉及出口信用保險時,如借款人與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在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中約定借款人可轉讓其在該合同下的權利,則保險合同下的受益權轉讓具有可行性。

      三、結語

      基於上述,在融資專案中若涉及保險,首先要判斷該保險的性質,若為《保險法》範疇下的一般財產保險,則約定轉讓保險項下的受益權或將債權人列為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確定性,對債權人而言存在較大的風險,不建議採納此類方案;若為出口信用保險等政策性保險,則轉讓保險合同下的受益權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可以作為融資安排的其中一項增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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