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談股東投資協定與公司章程不一致的適用

作者: 李繼志、黃翠芳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11.1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章程。

      公司設立之初,公司各股東往往會簽訂一份股東投資協議以明確公司註冊資本、各股東持股比例、利潤分配等公司設立之前以及公司設立後各股東的權利義務。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簽署後於股東投資協議,而且作為公司登記的必備檔之一,股東投資協定的基本內容通常都為公司章程所吸收,一般不會發生二者間的矛盾和衝突,但在實踐中,很多時候股東投資協定中確實存在某些不便載入公司章程的約定內容,此外,往往還由於地方對公司章程標準文本的要求,造成許多股東間特別約定的協定內容無法被載入公司章程之中。因此,很多時候會因為股東投資協定與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而引發股東之間的糾紛,那麼,當兩者的內容約定不一致時,應該以何者為准,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以下我們通過若干案例瞭解實踐中的相關觀點。

      一、相關案例

      案例一:杭州鵬愛醫療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深圳鵬愛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2017)浙01民終8156號

      2013年底,深圳鵬愛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鵬愛公司”)與徐潔瑩簽訂投資合作協定書一份,同意共同設立杭州鵬愛醫療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杭州鵬愛公司”),深圳鵬愛公司以商標等無形資產出資持有杭州鵬愛公司40%的股權,另以現金出資持有杭州鵬愛公司11%股權,合計共持有杭州鵬愛公司51%股權;徐潔瑩以現金出資持有杭州鵬愛公司49%的股權;雙方按上述股權比例進行工商登記,同時按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分享杭州鵬愛公司的利潤。2014年7月1日,深圳鵬愛公司與徐潔瑩制定公司章程,杭州鵬愛公司認繳註冊資本為600萬元,其中深圳鵬愛公司認繳出資款為以貨幣方式出資306萬元,占註冊資本的51%,於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徐潔瑩認繳出資款為以貨幣方式出資294萬元,占註冊資本的49%,於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後杭州鵬愛公司起訴主張深圳鵬愛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享有自杭州鵬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鵬愛公司繳足全部出資前對目標公司51%股權的紅利分配權。

      杭州市江幹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深圳鵬愛公司系杭州鵬愛公司的股東之一,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將於2034年6月1日前到位。此章程對公司及其股東均具有約束力,故應該嚴格遵守。若變更出資方式,應經過股東會作出決議,並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公司章程與投資合作協定對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確有不同,但從雙方於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9日兩次分配利潤來看,該公司章程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此杭州鵬愛公司並未提出異議。因深圳鵬愛公司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期限未到,現杭州鵬愛公司關於深圳鵬愛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享有自杭州鵬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鵬愛公司繳足全部出資前對杭州鵬愛公司51%股權的紅利分配權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判決認為,公司章程系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係和經營行為的基本準則,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系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必須載明的事項,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項的規定對公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杭州鵬愛公司要求以出資人在訂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訂立的其他檔作為股東履行出資行為的依據,不予採納。

      案例二:南京鼎業生物醫藥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與胡慶柳合作協定糾紛案——(2013)甯商終字第476號

      2009年2月20日,南京鼎業生物醫藥產業集團有限公司(“鼎業公司”)與胡慶柳經友好協商,就共同出資組建南京弘泰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後正式定名為“南京脈迪森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脈迪森公司”),共同實施仿松質骨生物活性納米人工骨研發和產業化項目達成《合作協定》一份,約定脈迪森公司的註冊資本300萬元,鼎業公司現金出資210萬元,占股70%,胡慶柳以技術入股,占股30%。如胡慶柳未經鼎業公司同意單方終止合作,胡慶柳向鼎業公司一次性賠償50萬元,在合作期間形成的證書、資料、產品歸鼎業公司所有,專利技術作為公司共有資產,依法處置並按比例分配。後雙方發生糾紛,胡慶柳自2011年3月下旬離開脈迪森公司後,經鼎業公司多次催告一直未回脈迪森公司。鼎業公司主張,胡慶柳擅自離開脈迪森公司,導致脈迪森公司停止經營,胡慶柳的行為已違反了《合作協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雙方已經按協議成立了公司,各方認繳出資均已到位,合作協定中的主要條款已履行,並納入了公司章程,《合作協定》的根本目的已經實現,且公司章程制定在《合作協定》之後,即使公司章程與《合作協定》在內容上有部分不重合或有變更,也應視為是雙方以公司章程方式對《合作協定》進行的修改,《合作協定》已被公司章程替代,因此,應認定雙方對《合作協定》已履行完畢。脈迪森公司成立後,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即為公司的最高行為準則,鼎業公司作為公司的股東、胡慶柳作為公司的股東和經理,均應當嚴格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義務和職責,並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任何一方損害公司利益或股東利益均應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承擔責任,故鼎業公司、胡慶柳作為公司的股東,如認為對方行為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均有權根據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要求對方採取補救措施或予賠償損失,即所涉公司事項應在公司框架內處理,而不應當以公司成立前雙方之間所簽的《合作協定》作為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規範公司以及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係,對外有公示公信作用。合作協定的作用在於確定所設公司的基本性質和結構,協調發起人之間的關係及其權利和義務。對於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不完全由公司章程來約束,發起人之間完全可以通過書面協議來約定公司章程之外特別的權利義務。本案中,雙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依據是雙方《合作協定》中約定的根本違約條款,即一方單方面終止合作,應向另一方承擔50萬元的違約金,該根本違約條款非公司範圍內的事項,脈迪森公司的章程中沒有約定,是發起人在公司法規制的範圍外另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成立後《合作協定》即被公司章程取代,雙方之間的糾紛涉及公司事項,在脈迪森公司解散、清算、註銷前,應依據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來解決欠妥當。

      案例三:上海宏勝物業有限公司與陳某某公司決議糾紛——(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65號

      2001年12月14日,陳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東訂立上海宏勝物業有限公司(“宏勝公司”)《股東投資協定》一份,其中第十八條約定,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出資額的股東書面同意,可以決議取消其出資資格:······受到刑事、民事、行政處罰······。宏勝公司章程在股東權利義務一章中關於股東股權處理的相應規定為: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股東的出資額可以依法繼承;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2007年8月30日,陳某某因犯偷稅罪被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處罰金1萬元。2007年9月7日,宏勝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取消陳某某投資人資格;陳某某喪失股東資格後其股東權益由股東會按《股東投資協定》相關條款處理。陳某某向法院起訴,主張取消其投資人資格和將其原股東權益交由股東會處理的決議內容無效。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宏勝公司股東會決議中關於取消陳某某投資人資格和由股東會處理其股東權益的內容,實質是股東會罷免陳某某股東資格和處理其股權的內容。對股東會可強制罷免股東資格的事項,宏勝公司章程中並無約定,而其依據的《股東投資協定》,調整的僅是宏勝公司轉制過程中的法律關係和法律行為,因而其效力期間是從轉制行為開始到轉制過程的終止,公司轉制後即意味著《股東投資協定》的終止。現僅憑已終止的《股東投資協定》作出的罷免陳某某股東資格的相關決議,顯然是缺乏依據的。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股東投資協定通常是指公司設立前,由全體投資人所共同參與訂立的協定,其主要作用在於表明發起人設立公司的目的、確定公司的基本性質和結構,以及分配和協調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協議本質應屬於合同,依法受我國《合同法》一般規則的規範和調整。至於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認繳註冊資本的股東簽署的公司章程,則具有公司自治規範的性質,依法屬於我國《公司法》所規制的範圍,並對簽署股東、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監事等人員具有規範和約束的效力。因此,股東投資協定與公司章程系由投資人形成的兩種本質不同的協定安排,兩者之間應為相互平行而非前後承接的法律關係。基此,股東投資協定的效力存續與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關聯性,依法只受限於該協定本身的約定條款內容以及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調整規範。事實上,在投資人訂立的股東投資協定中,既有調整公司設立完成之前的事項,同時又有調整公司成立後股東之間、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公司治理結構的內容。且基於各種原因,其中的許多內容並未被納入之後所訂立的公司章程之中。況且,有時股東投資協定中確實存在某些不便載入公司章程的約定內容。此外,往往還由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按照其統一制定的樣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許多股東間特別約定的協定內容無法被載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東投資協定實際承擔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規則性協定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記設立後,由全體投資人所共同參與訂立的股東投資協定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後的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調整物件的協定內容,只要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與公司章程的規定相衝突,對各締約投資股東依法具有規範和約束的效力。

      二、案例觀點總結

      綜上,有實務觀點認為,公司章程系指根據法律規定由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制定的規範公司的組織與行為,規範公司與有關各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基本規則的法律檔,是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是規範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規則,是公司設立的基本條件,具有最高效力,股東投資協定與公司章程不一致時,一般應當以公司章程規定為准,因此,公司內部的組織活動及公司所從事的經營活動均應當遵守公司章程規定。

      有實務觀點認為,在股東投資協定中,既有調整公司設立完成之前的事項,同時又有調整公司成立後股東之間、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公司治理結構的內容。且基於各種原因,其中的許多內容並未被納入之後所訂立的公司章程之中,或者與公司章程不一致,應當以股東投資協定為准;況且,有時股東投資協定中確實存在某些不便載入公司章程的約定內容以及由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按照其統一制定的樣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許多股東間約定的協定內容無法被載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東投資協定實際承擔了的實質性公司章程的功能。因此,股東投資協定與公司章程發生矛盾時,在不牽涉到外部關係的情況下,僅是調整股東之間的利益關係時,理應優先適用股東投資協定的規定。

      也有實務觀點認為,公司成立後,股東投資協定在沒有被修改、變更、解除以及與公司章程的內容相悖的情況下,其效力並不自然終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體個案的司法訴訟中,兩者具有不同的證明和適用物件,不存在以兩者中哪個為准的問題。

      三、筆者觀點及實務建議

      筆者認為,股東投資協定屬於各投資者就設立公司以及設立公司後的某些具體事宜達成一致所簽署的協定,其本質屬於合同,受《合同法》調整,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如投資者之間發生糾紛的,應以股東投資協定為依據;而公司章程是經過股東會決議以及各股東簽署,受《公司法》調整,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簡單認為公司章程制定後股東投資協定即自動終止並不合理。

      如公司章程與股東投資協定相衝突或不一致的地方,一般情形下,應視為各投資者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東投資協定進行了變更,且公司章程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或備案,是公司進行內部管理以及對外參與經濟活動的行為規範,對內對外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當公司章程與股東投資協定存在衝突的,應以公司章程為准;在特別情形下,例如股東投資協定中已明確約定公司章程僅為辦理工商登記之用,具體以股東投資協定的內容為准,則應當視具體衝突內容的性質、涉及的主體、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等綜合考慮,從實質角度判斷章程的實質內容以及股東投資協定的適用。

      此外,對於股東投資協定有約定而公司章程中未約定的內容,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適用股東投資協定的內容應更合理。

      綜上,筆者建議,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公司章程的內容應盡可能囊括投資者簽署的股東投資協定的相關內容,並保持一致;如在實踐中難以操作,根據實際需要,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視情況在股東投資協定或公司章程中加上“如本協定/本章程與公司章程/股東投資協定不一致之處,以本協定/本章程為准”的條款,以最大限度保護糾紛出現後股東意思自治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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