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中的若干問題

作者: 陳學斌、吳超 類別: 法律研究 2019.12.2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2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中增加了關於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制度的確立,有利於充分發揮《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實現制度的功能,縮短擔保物權的實現時間,減輕當事人的訟累。2015年1月30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一條至三百七十四條,進一步就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的相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然而在實踐中,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仍然存在不少問題,本文擬簡要討論之。

一、管轄

1、是否適用約定管轄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在其《關於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川高法[2017]109號)中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以及《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適用約定管轄;當事人在主債權合同或擔保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與前述規定不一致的,適用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一般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為准專屬管轄案件,在《民事訴訟法》及《民訴法解釋》已明確規定了該類案件管轄法院的情況下,不適用約定管轄。

2、是否適用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程式作為訴訟程式中的一項基礎異議制度,不適用於作為非訴訟的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在其《關於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浙高法[2012]396號)中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非訟案件,不適用管轄異議制度;立案後發現不屬於本院管轄的,裁定駁回申請,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法院提出申請。四川高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高院”)亦有類似規定。

司法實踐中亦普遍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不適用管轄異議制度。當事人認為管轄有錯誤的,可作為正常異議提出,並由法院自行審查管轄的正確與否,並無需以裁定方式予以處理。

3、在已約定仲裁的前提下能否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重慶高院在其《關於辦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號)中規定,當事人約定發生爭議後由仲裁機構裁決的,該約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對案件的主管。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目前除了重慶高院明確規定了仲裁條款可以排除對案件的主管外,並無其他法律法規對此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此亦有爭議,主流觀點是仲裁條款可以排除法院對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的主管。

4、如何確定動產質押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但對於不需要進行物權登記,且易於攜帶、所在地處於隨時可能變換的財產,諸如黃金首飾等動產質押,應該如何確定申請實現該類擔保物權的管轄法院呢?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法解釋》確定了以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作為確定此類案件管轄法院的原則,但並未對動產質權案件的管轄法院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具有相似性,對上述容易移動的動產質押也宜參照前述權利質押的原則,將出質動產佔有人住所地視為擔保財產所在地。 

二、是否適用公告送達

實踐中,許多案件無法向被申請人送達實現擔保物權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那麼能否通過公告方式送達?對此問題,《民訴法解釋》沒有進一步明確,實踐中有不同觀點。

浙江高院認為,在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對於事實清楚無實質性爭議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對於事實不清或有實質性爭議的案件則應裁定駁回申請。該兩種情況均不存在適用公告送達的情形。

四川高院認為,對於事實清楚無實質性爭議的案件,應當作出准予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但應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請人公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重慶高院認為,在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難以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爭議,而且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式予以救濟,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也難以在公告到期後十五日內提出異議,被申請人權利救濟難度較大,因此,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應適用公告送達。

實踐中,不少基層法院在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時,對被申請人適用了公告送達。

筆者同意四川高院的觀點。對於下落不明的被申請人的情況,如直接裁定駁回申請,則將導致實現擔保物權程式落空,還易誘發當事人惡意躲避送達、拖延訴訟的道德風險;《民事訴訟法》對公告送達統一規定在第七章“期間、送達”這一章節,如無特別規定,該章規定應適用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全部程式。故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仍應適用公告送達的規定。

三、實質性爭議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後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准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准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是否具有實質性爭議是實現擔保物權程式的關鍵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範圍、被擔保的債權範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該規定雖然列舉了人民法院需要審查內容的範圍,但對於在何種情形下的爭議屬於實質性爭議、法院應當如何進行審查並未進行明確規定。實踐中對實質性爭議的認定存在較大的爭議,甚至部分法院簡單的採取只要當事人提起異議就駁回申請的態度。

對此,浙江高院在其《關於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對主債務、擔保債務“確有爭議”是指法院在綜合審查的基礎上,對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的訂立、生效、履行、債權額確定等影響擔保物權實現的事實認定還存有疑問,無法在特別程式中形成內心確信的情形。實踐中要注意被申請人濫用異議權利的情況。被申請人對所提出的異議,應提供初步證據作為法院審查的依據,沒有明確依據,僅籠統表示異議的情形不宜簡單的據此駁回申請。

四川高院在其《關於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包括以下情形:(一)債務人或擔保人否認主債權存在,人民法院根據案件證據不能認定主債權存在的;(二)債務人或擔保人對主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不能根據案件證據認定主債權金額的;(三)債務人或擔保人對主債務合同實際履行情況持有異議,申請人不能證明實際履行情況的;(四)債務人或擔保人對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效力等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五)其他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情況。

無論是浙江高院的解答還是四川高院的意見,均反映出人民法院應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進行初步實質性審查的要求。筆者對此表示贊同。人民法院應當從形式上是否完備,證據上是否充分來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進行審查,而不應當事人提起異議即裁定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以避免造成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式無法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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