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外商投資法》及其配套規定之解讀

作者: 李繼志、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1.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及其配套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已於2020年1月1 日起施行,外資三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或實施細則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同時廢止,這意味著我國外商投資政策正式進入了三法合一的時代,一併生效的配套規定也構成了我國新時代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本文將簡述外商投資主要法律法規的歷史演變,並對《外商投資法》及其配套法規的核心要點進行歸納解讀。 

      一、外商投資部分主要法規的歷史演變

年份

立法事件

1979年

頒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於1990年、2001年、2016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1983年

頒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於2001、2014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1986年

頒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於2000年、2016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1988年

頒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於2000年、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1990年

頒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於2001年、2014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1990年

頒佈、實施《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於2011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1995年

頒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於2014年、2017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1995年

頒佈、實施《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2002年廢止)

1995年

頒佈、實施《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指導目錄於1997年、2002年、2004年、2007年、2011年、2015年、2017年修訂,並於2017年增設負面清單,負面清單於2018年、2019年修訂,現行有效)

1995年

頒佈、實施《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2015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2000年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2015年修訂,現行有效)

2002年

頒佈、實施《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現行有效)

2004年

頒佈、實施《外商投資專案核准暫行管理辦法》(2014年廢止)

2005年

頒佈《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並於2006年1月31日起實施(於2015年修訂,現行有效)

2006年

《關於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現行有效)

2006年

頒佈、實施《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於2009年修訂,現行有效)

2010年

頒佈、實施《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於2014年、2019年修訂,現行有效)

2010年

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現行有效)

2014年

頒佈、實施《外商投資專案核准和備案管理方案》(2014年12月修訂,現行有效)

2016年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2018年修訂,2020年1月1日廢止)

2019年

頒佈《中華人民國和國外商投資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國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並於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二、《外商投資法》的核心要點與亮點

2013年,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在該試驗區先行先試多項擴大開放的外商投資政策。2015年,我國開始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開始徵求意見,歷經幾次修改(名稱也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終於在2019年3月15日正式通過,並於2020年1月1日實施。《外商投資法》累積了改革開放以來外商投資領域的經驗,也吸收了包括上海自由貿易區及其他自貿區擴大開放的試驗成果。現將《外商投資法》的核心要點與亮點總結如下:

      (一)核心要點

《外商投資法》共六章,包括總則、投資促進、投資保護、投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四十二條,其內容多為基礎性、原則性的法律條文。為方便讀者瞭解,我們將通過列表的形式概括總結相關的核心要點。

章節

涉及條款

具體內容

總則

第二條

定義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三)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專案;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註冊設立的企業。

第三條

基本國策

堅持對外開放的基本國策,鼓勵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三條

市場環境

實行高水準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資促進機制,營造穩定、透明、可預期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投資促進

 

第九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國民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援企業發展的各項政策。(第九條)

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工作,強化標準制定的資訊公開和社會監督。國家制定的強制性標準平等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第十五條)

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通過公平競爭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政府採購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平等對待。(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優惠政策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在特定行業、領域、地區投資。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投資保護

 

第二十條

徵收、徵用

 

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徵收、徵用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外匯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

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嚴格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鼓勵在外商投資過程中基於自願原則和商務邏輯開展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平等協商確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

第二十三條

保護商業秘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行政干預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政府承諾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投訴工作機制

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除依照前款規定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申請協調解決外,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提起行政訴訟。

投資管理

 

第四條

第二十八條

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准入管理制度

國家對外商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前款所稱准入前國民待遇,是指在投資准入階段給予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不低於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所稱負面清單,是指國家規定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國家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
 負面清單由國務院發佈或者批准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外國投資者准入待遇有更優惠規定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條件。

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

資訊報告制度

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資訊。

第三十五條

安全審查制度

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負面清單制度

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產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實施投資前的狀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必要措施滿足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的,除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理外,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資訊報告制度

未按照外商投資資訊報告制度的要求報送投資資訊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

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資訊系統。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適用的例外

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金融行業,或者在證券市場、外匯市場等金融市場進行投資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過渡期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等。

      (二)亮點

《外商投資法》對於改善外商投資環境,增強外國投資者信心具有重要的意義,其核心亮點主要如下:

1.  廢除了對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等不同形式的企業分類立法管理的模式,將有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統一稱為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外商投資法》的規定統一進行管理,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法》”)銜接,在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上統一適用《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的規定。

2.  根據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中國境內股東、合作方不包括中國境內自然人,雖然此後部分地方政府政策規定或特定情形下(例如外資並購)有所放寬,但法律層面一直未能解除限制。此次《外商投資法》的實施,從法律層面未將中國境內自然人排除在外國投資者境內投資的合作主體之外,實際是放開了此前的限制。

3.  從法律層面廢除了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包括新設和外資並購)需要前置審批的規定,而是按照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模式區分不同情形進行管理,不屬於負面清單的產業,無需事先審批,直接辦理工商登記。

4.  從法律層面明確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待遇。《外商投資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在法律層面分別從企業政策、標準制定、政府採購等方面,對外商投資企業平等適用相關政策作出了規定,法律層面進一步加強了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待遇的規定。

5.  針對強制轉讓技術這一國際關注的熱點問題,為了消除實踐中少數政府部門的不規範行為,打消外國投資者投資顧慮,《外商投資法》第22條從法律層面明確規定,外商投資過程中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平等協商確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

6.  強調政府誠實信用原則。《外商投資法》第25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進一步促進各地政府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依法招商引資,誠實守信履行相關協議和承諾。

       三、《外商投資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解讀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外商投資法司法解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一共七條,其首要目的就是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營造穩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營商環境,確保《外商投資法》在審判領域得到公正高效執行。該司法解釋主要明確以下幾點: 

      (一)“投資合同”範圍

該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了投資合同的範圍是指外國投資者,即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因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而形成的相關協定,包括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合同、股份/股權轉讓合同、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轉讓合同、新建專案合同等協議。該司法解釋同時釋明,外國投資者因贈與、財產分割、企業合併、企業分立等方式取得相應權益所產生的合同糾紛,亦適用該司法解釋。

(二)投資合同的效力

針對投資合同的效力,該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1. 對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形成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對負面清單禁止領域內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 對於外國投資者投資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以違反限制性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為由,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當事人採取必要措施滿足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要求,人民法院仍可認定投資合同有效。該司法解釋同時釋明,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調整,外國投資者投資不再屬於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釋結合《外商投資法》所規定的“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外商投資管理模式,從合同效力的角度對投資合同違反負面清單的後果進行了解釋,與《外商投資法》關於違反負面清單的法律責任相銜接,為審批實踐提供了指引。

      四、《實施條例》概述及若干亮點簡述

2019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正式公佈,並於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實施條例》體例與《外商投資法》相同,分為總則、投資促進、投資保護、投資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六章,共四十九條。總體而言,《實施條例》作為《外商投資法》實施層面的一部行政法規,內容相對簡單,僅對《外商投資法》相關章節中部分較為原則的規定從實施層面進行了適當擴充,便於操作,因此本部分不再對其各章具體內容一一闡述,僅就其中筆者認為值得關注的若干亮點進行簡述。 

      (一)明確規定中國境內自然人可以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內股東

如上文對《外商投資法》的亮點分析中所述,《外商投資法》從法律層面未將中國境內自然人排除在外國投資者境內投資的合作主體之外,實際是放開了此前的限制。而《實施條例》第三條更進一步將此種理解以專門條款進行規定,明確了中國境內自然人可以與外國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及投資新建項目,保障了中國境內自然人平等的投資權利。

      (二)明確了政府履行政策承諾的合法性前提

為避免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產生誤解,《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政策承諾,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法定許可權內,就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地區投資所適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優惠待遇和便利條件等作出的書面承諾,政策承諾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因此,並非政府對外國投資者或外商投資企業作出的所有政策承諾都能對政府產生法律約束力,如果承諾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可能無法得到保護。因此,外國投資者及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過程中,應當重視對政府政策承諾(無論是單方出具的承諾函還是在相關合同中的承諾條款)的合法性進行判斷,避免應承諾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而無法履行。 

      (三)《外商投資法》實施過渡期有關問題的進一步明確

關於《外商投資法》實施前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5年過渡期的問題,《實施條例》進一步指出,自2025年1月1日起,對未依法調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並辦理變更登記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並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該等規定明確了外商投資企業在過渡期結束後仍未對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進行調整等並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後果,以促使外商投資企業在過渡期結束前按照《外商投資法》的規定對期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依法進行調整。

此外,實踐中部分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合營方、合作方擔心按照《外商投資法》變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會影響其之前簽訂的合營合同、合作合同中關於股權、收益、財產分配的約定。針對該等顧慮,《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依法調整後,原合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股權或者權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辦法、剩餘財產分配辦法等,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該等規定打消了合營方、合作方的上述顧慮,有利於兼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以及新法的順利實施。

 (四)關於“華僑”投資參照外商投資管理的原則規定

《實施條例》進一步規定,對於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施條例》並未對“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作出進一步解釋,但其定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華僑、歸僑管理規定中“華僑”的定義相同。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華僑在境內投資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除適用該規定外,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此次《實施條例》的規定,從統一外商投資的角度將“華僑”納入其中,與華僑在境內投資的其他法規相銜接,有利於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統一適用。

 (五)明確舊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及《實施條例》不一致的處理原則

《實施條例》明確,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為准。

雖然《外商投資法》及《實施條例》中明確廢止了外資三法及其實施條例或實施細則,但與外商投資相關且現行有效的規定龐雜,《外商投資法》及《實施條例》頒佈後,相關機構尚需進行大量的工作對現行有效的相關規定進行清理,並視情況進行廢止、修訂。在該等工作完成前,為便於法律法規的統一實施,明確之前的舊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不一致之處以《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為准,不失為一種相對有效的處理辦法。但需留意的是,對於《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未規定而之前的相關規定中有規定的內容,視具體問題可能仍需適用舊規定。

        五、結語

《外商投資法》及《實施條例》從外商投資的概念、投資促進、投資管理、投資保護、法律責任等重要方面對外商投資體系進行了規定,標誌著外商投資管理理念、模式進入一個新的、日趨成熟的階段。我們也留意到,業內普遍關注的有關外資並購、境內主體境外設立或控制的企業返程投資、VIE協定控制、外國投資者境內多層投資等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如何納入《外商投資法》實施後新的外商投資管理框架,在《外商投資法》及《實施條例》中並未有進一步新的規定,我們期待後續相關規定的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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