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混合擔保中擔保人相互追償之法律分析

作者: 解巍、陳學斌、黃翠芳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3.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因此,在混合擔保中,部分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能否向其他未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追償,《擔保法解釋》和《物權法》的規定並不一致。

一、觀點分歧

有的觀點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雖然只規定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並未排除當事人有向其他擔保人進行追償的權利,而且《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與《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並不衝突矛盾,在《物權法》沒有規定而《擔保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擔保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即某一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其他擔保人進行追償。

有的觀點則認為:因《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與《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相衝突,應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解決法律衝突問題,故應嚴格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如果承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等於法律在各擔保人之間強行設定反擔保,這不利於對擔保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不利於對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維護。 

二、案例分析

顧某某、十堰榮華某某汽車專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華公司”)、錢某某、湖北匯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城公司”)、十堰華泰龍某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龍公司”)追償權糾紛((2017)最高法民再137號)

2008年10月,華泰龍公司與農業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同日,匯城公司與農業銀行簽訂《抵押合同》,約定匯城公司願為華泰龍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同日,農業銀行與顧某某、卞某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顧某某、卞某某為華泰龍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後因華泰龍公司未按期還款,匯城公司對華泰龍公司債務承擔了抵押擔保責任。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後,匯城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華泰龍公司償還債務,同時要求顧某某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顧某某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明確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該法條並未明確規定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是否有權向保證人追償,這並不等於法律否定了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問題,對此應理解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對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是否有權向保證人追償未作出法律規定;依照《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責任。依據農行華中支行與顧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顧某某為華泰龍公司的貸款提供保證擔保,擔保範圍明確,應當在保證責任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後,顧某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各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二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1、從法律特徵來看。法理通說認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繼受了債權人地位,因此對債務人的追償以及對其他擔保人的清償請求,均源自於債權的效力,所發生的法律關係也屬於債法範疇,不屬於《物權法》調整範圍;2、從法律功能來看。《擔保法》在於規範包括人的保證和物的擔保在內的擔保行為,因此,該法律及其司法解釋應當對涉及混合擔保的情形做出規定。而《物權法》則主要規範基於物上權利所發生的物的擔保的行為,人的保證不在其調整範圍之內,因此《擔保法》對混合擔保僅做銜接性規定即賦予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權利而對擔保責任消滅後各擔保人之間是否具有追償權不做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應屬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並非對《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互有追償權條款的否定;3、從公平原則來看。如果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沒有就承擔擔保責任後如何分擔進行約定,則其權利義務的事後平衡應當適用公平原則予以實現。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其他擔保人擔保責任隨之免除,就其所訂立擔保合同面臨的風險而言,獲得了實際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分擔清償則會顯失公平;4、從惡意危險防範來看。保證人和物上擔保人在實現擔保權程式中均為維護同一債權人利益,兩者權利之間並不產生衝突。另因並未在同一物上產生物權與債權的堆疊衝突、物權優先於債權原則排除適用,故而應當允許債權人可以選擇通過履行人的保證或物的擔保來實現債權。但如果禁止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則會鼓勵債權人與某一擔保人串通、惡意選擇其他擔保人承擔責任從而免除其應負擔保責任的濫用選擇權情形發生,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法律尤其是《物權法》並無關於禁止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的規定,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可互有清償請求權的制度設置更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等債法基本規則。故匯城公司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包括顧某某在內的其他保證人追償,並不違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和立法宗旨,依法應予以支持。

關於匯城公司是否享有追償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僅規定了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沒有對擔保人之間是否能夠追償予以明確;《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規定明確肯定了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在《物權法》沒有規定而《擔保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兩級法院適用《擔保法解釋》,認定抵押人匯城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後對保證人顧某某享有追償權並無不當。

三、《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

2019年11月9日公佈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56點:“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九民紀要》明確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在混合擔保中,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一規定與上述案例的裁判決觀點完全相反,雖然《九民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但可對法院的論證產生重大指引意義,《九民紀要》的該點意見,與現行司法實踐中的一般審判觀點並不相同,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

筆者認為,混合擔保中有物的擔保,也有人的擔保。對於物的擔保及相應的擔保物權,《物權法》對其設立、變更、消滅等作了完整規定。如果承認提供人保一方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有權向物的擔保方追償,甚至取得相應擔保物權,則與擔保物權的登記、公示等原則相違背,且在實際追償中會碰到原擔保物權是否消滅,是否需變更等難題。所以,將擔保物權理解為是依附于原債權人的一種從權利更為妥當,在原債權實現時,相應擔保物權應歸於消滅,而不應當然視為其又對其他擔保方的追償權形成新的擔保。因此,人保方無權向物保方追償。從公平角度出發,物保方也無權向人保方追償。這可能是《九民紀要》不支持人保方與物保方相互追償的原因。

應注意的是,混合擔保中,如果除物的擔保外,還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承擔連帶責任的人保,在其中某一人保方承擔了擔保責任後,能否向其他人保方追償?筆者認為,應允許。因為,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對於此,不能僵化理解《九民紀要》第56條的規定,認為只要有物的擔保就否定一切擔保方之間的追償,應將《九民紀要》的規定理解為其僅否定了物的擔保方與人的擔保方之間的相互追償(無約定的情況下)。

四、建議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因擔保物的價值較大、所在地比較清晰等,當發生債權債務糾紛時,債權人一般會向法院申請強制拍賣、變賣擔保物並以拍賣、變賣擔保物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從提供物保的當事人角度而言,在磋商擔保合同時,可考慮在擔保合同中加入各擔保人可以相互追償的條款,以最大限度保護其承擔擔保責任後對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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