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仲裁協議能否排除專屬管轄的適用

作者: 陳學斌、吳超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4.15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約定改變法律確定的管轄。但專屬管轄的案件能否約定仲裁,以排除人民法院對案件的主管?筆者將結合案例,對此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專屬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下列案件適用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四)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二、仲裁協議排除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

該條款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協議排除我國法院的專屬管轄,但該條款位於《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部分,並不能直接適用於非涉外案件中。除此之外,目前尚未其他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那麼在非涉外案件中能否通過約定仲裁排除專屬管轄呢,請見下述案例。

三、案例

在遼寧同濟某某有限公司(“同濟公司”)、遼寧匯盛某某有限公司(“匯盛公司”)》與某某二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2017)最高法民轄終182號)中,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排他性選擇仲裁裁決,則排除了法院對該民事糾紛的主管,除非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具有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等情形。案涉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仲裁機構具體明確,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案涉施工合同工程進度款合併支付的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導致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法執行。同濟公司、匯盛公司上訴提出的大市政施工合同糾紛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的主張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對匯盛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屬於法院主管的異議不予支持,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糾正。

四、分析及結論

上述案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1]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不動產糾紛,屬於《民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專屬管轄案件。而最高院支持了同濟公司、匯盛公司上訴提出的因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所以大市政施工合同糾紛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的主張,在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不具有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等情形下[2],認可了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裁決而排除法院主管(包括排除對專屬管轄案件的主管)的觀點。

仲裁與訴訟均是法律規定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在層級上應當是平等並列的。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有權自由選擇案件是仲裁或是訴訟(只可選擇其一)。而專屬管轄屬於特殊的訴訟管轄,具有排他性、強制性、優先性,但其僅限於屬於法院主管範圍內的案件,該規定並不適用於具有有效仲裁協議的案件當事人通過申請仲裁解決糾紛的情形。也就是說,一個案件應首先確定是由仲裁機構還是法院主管,在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應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綜上,有效的仲裁協議可排除專屬管轄的適用,當事人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考慮確定爭議解決的方式,以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

[1]《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2]《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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