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探析

作者: 李繼志、黃翠芳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6.2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及《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已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的礦山企業轉讓探礦權或採礦權均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並經主管部門批准。其中,轉讓探礦權需要滿足“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勘察條件,採礦權需要滿足“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原因條件。 

基於上述法律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為了避開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條件的限制以及省去行政審批的繁瑣流程,轉讓人與受讓人往往通過轉讓礦業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權的方式達到實際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效果。然而,這種方式形式上看似股權轉讓,實際目的是為了轉讓礦業權。由於此等股權轉讓往往是在不滿足前述礦業權轉讓條件的背景下進行,轉讓協議亦未經礦業權轉讓的主管部門批准,因此股權轉讓的當事人往往會擔心股權轉讓會被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實質轉讓礦業權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那麼,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該如何認定,以下進行簡要分析。

一、相關規定
如上文所述,《礦產資源法》、《轉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要求礦業公司轉讓探礦權或採礦權需滿足特定條件並經主管部門審批,但並未對礦業公司股權轉讓設定條件或要求主管部門批准。然而,一些地方對礦業公司股權變更作了特別規定,如:

《湖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採礦權管理的暫行規定》規定,凡兩個不同的企業(事業)法人之間發生探礦權、採礦權全部或部分轉移的,礦業企業投資主體(控股人)發生變化的,國有礦業企業改制的,應依法申請探礦權、採礦權轉讓,並逐級報經原審批登記機關批准。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轉發<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採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規定,採礦權人以出售、作價出資,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合作經營,企業重組改制等原因,只要採礦權人的股東、股比發生變化,均屬採礦權轉讓行為,必須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採礦權價款分期處置的,轉讓方與受讓方必須有承諾繳納協議,並體現在轉讓合同中。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的意見》規定,持有礦業權的企業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須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礦業權轉讓批復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此外,一些地方法院就礦業公司股權轉讓的性質發佈了指導意見。例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涉煤礦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提出,“煤礦企業的投資人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轉讓他人,使他人取得煤礦企業控制權,未經採礦權審批部門審批,即由受讓人組織開採,可以認定為以股權轉讓形式變相轉讓採礦權。”

可見,基於地方規定或審判指導意見的不同,不同的地方法院對於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認定可能存在差別。 

二、觀點分歧
在司法實踐中,關於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存在以下爭議:

有的意見認為,轉讓礦業公司股權形式上看似股權轉讓,實際上應為股權及礦業權轉讓協議,由於不滿足礦業權轉讓條件且未經主管部門審批,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股權轉讓協定應認定為無效。有的意見認為,通過取得礦業權所在公司股權的方式取得採礦權和探礦權,不涉及採礦權和探礦權轉讓,該法律關係涉及變動的是股權,並非採礦權、探礦權,《礦產資源法》、《轉讓管理辦法》均未對礦山企業股權變動作出限制性規定,故股權轉讓協議應為合法有效。

三、最高院案例簡析
案例一:伊金霍洛旗*****致富煤礦有限公司與劉**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6)最高法民終512號)。
2011年6月3日,伊金霍洛旗*****致富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富公司”)與後陰塔煤礦投資人劉**簽訂《重組協定》,約定:整合重組標的為後陰塔煤礦全部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該煤礦的煤炭資源、井上井下構築物與建築物、機器設備、配套設施以及與該煤礦有關的一切權利(採礦許可、煤炭生產許可、安全生產許可);整合重組方式為劉**單獨出資設立後陰塔礦業公司,後陰塔礦業公司成立後,劉**或其授權代表應將上述資產無償劃轉至後陰塔礦業公司名下,劃轉後資產全部歸後陰塔礦業公司所有,後陰塔煤礦資產合法、有效地歸屬于後陰塔礦業公司後,致富公司出資收購後陰塔礦業公司全部股權。

雙方在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劉**起訴至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請求致富公司繼續履行《重組協議》。對於《重組協議》的效力認定,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是後陰塔礦業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故雙方簽訂的應屬股權轉讓協定,該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認定為合法有效。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時認為:因雙方約定的是後陰塔礦業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故雙方簽訂的應屬股權轉讓協定,該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認定合法有效。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劉**與致富公司之間法律關係涉及變動的是後陰塔礦業公司的股權,而採礦權等資產變動是在後陰塔煤礦與後陰塔礦業公司之間,並不是劉**與致富公司之間,《礦產資源法》《轉讓管理辦法》對企業股權變動並沒有限制性規定,致富公司主張依照《礦產資源法》《轉讓管理辦法》等規定認定《重組協議》應為未生效合同的請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案例二:大宗**有限公司、宗**與**聖火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
2013年3月24日,大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宗公司”)、宗**與**聖火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火礦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協議約定:大宗公司、宗**共同合法持有宿州宗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宿州宗聖公司”)和淮北宗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北宗聖公司”)各44%股權(其中大宗公司各占40%,宗錫晉各占4%)。聖火礦業公司系兩家公司的股東之一,具有受讓兩家公司股權的合法權利,願意受讓大宗公司、宗**轉讓的兩家公司的股權。

雙方在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大宗公司、宗**起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聖火礦業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關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一審法院認為,大宗公司、宗**與聖火礦業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協議應當認定合法有效。201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大宗公司、宗**與聖火礦業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一審判決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並無不當。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大宗公司、宗**將合法持有宿州宗聖公司和淮北宗聖公司各44%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聖火礦業公司,聖火礦業公司支付轉讓款項。三處煤炭資源的探礦權許可證和採礦權許可證始終在宿州宗聖公司和淮北宗聖公司名下,不存在變更、審批的問題。因此,雙方系股權轉讓的法律關係,聖火礦業公司主張本案系轉讓探礦權、股權轉讓協議因未經審批而未生效的請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結合筆者對大量最高院案例的研讀,最高院認定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的意見與裁判理由基本一致。 

四、觀點及建議
(一)觀點
筆者認為,礦山企業的股權轉讓和作為公司財產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在交易主體、交易標的、審批程式、適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不同。雖因股權轉讓可能會產生礦山企業的股權結構重構、法人治理結構調整等,但在未變更礦業權主體、不發生探礦權採礦權權屬變更的情況下,不宜將礦山企業股權轉讓徑行視為變相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礦產資源法》和《轉讓管理辦法》關於轉讓條件的相關規定是行政主管部門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為維護礦產資源開採和礦業權轉讓秩序而對於礦業權轉讓合同進行行政管理審批的依據,並非對於合同效力作出評價的依據,不應屬於《合同法解釋(二)》所規定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據《礦產資源法》和《轉讓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認定股權轉讓協議因未經行政部門審批而無效或未生效顯然依據不足。對於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不屬於法律或行政法規,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範疇,不應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

此外,股權是重要的財產權利,股權轉讓是市場主體之間處分財產權利的基本模式之一,“法無禁止即可為”是民商事交易的重要原則,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轉讓礦業公司股權需要符合特定條件才有效的情形下,認定轉讓礦業公司的股權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轉讓協定無效依據不足。

最後,股權轉讓是市場經濟交易的重要方式,也是進入和退出市場的重要手段,如果限制較多,不僅不利於公司自身的發展亦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繁榮。對礦業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認定,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不能以礦業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不符合礦業權轉讓條件或未經主管部門審批為由認定協議無效或未生效。 

(二)建議
實踐中礦業公司股權轉讓發生的糾紛較多,法律、行政法規層面雖未就股權轉讓設定特定條件,但地方性規定、審判指導意見、各級法院的判例觀點不一,導致商事交易秩序不穩定,這種狀態不利於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給交易各方帶來巨大的風險。筆者建議,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國務院可以就礦業公司股權轉讓是否需要符合一定條件及經主管部門批准發佈規定,以統一各地管理尺度;從人民法院裁判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礦業公司股權轉讓的效力出臺司法解釋,以統一各級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同時,國務院行政管理的規定與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統一觀點,以便於形成市場主體穩定的交易預期,避免產生不可預知的交易風險。就交易各方而言,謹慎起見,在股權轉讓協議中避免出現明確的為了規避礦業權轉讓條件和主管部門審批的表述,儘量按照通行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條款進行約定,對於礦業權的關注,可以在一攬子交易先決條件中與其他先決條件一併以適當方式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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