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公司非破產或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問題簡析

作者: 李繼志、潘磊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7.09

2014年3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確立了公司資本認繳制。資本實繳制向資本認繳制的轉變給經濟活動帶來了動力,但實踐中也帶來了一些問題。例如,股東通過制定公司章程約定較長的出資期限,並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進一步延長出資期限,造成實際上可以無限期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局面。在公司拒不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下,債務人是否可以將股東和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請求判令股東提前履行其出資義務或要求其以未繳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於處於破產或解散階段的公司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已對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進行了規定;而對於非破產或解散階段的公司而言,理論和司法實踐當中均有不同的觀點。本文選取幾則較為典型的案例,從案例中抽取“肯定說”與“否定說”的核心觀點,結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發佈的《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的有關意見,進行簡要分析。

一、司法實踐當中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不同做法
案例一:
A公司成立於2016年11月4日,股東為張某、陳某、李某、劉某、王某,每人出資額均為1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36年10月31日。後曹某與薑某找到A公司表達合作意向。2016年12月8日、12月28日,曹某、姜某分別向A公司轉帳35000元、46500元。A公司於2017年1月向曹某、薑某寄送了五個智慧門禁設備。2017年2月,曹某、姜某向A公司寄回了上述設備,後又於2017年5月8日向A公司寄送了函件要求辦理退款手續。後曹某、薑某與A公司電話聯繫要求退還5萬元,未果。曹某、薑某起訴請求A公司返還5萬元,其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公司債權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前提應為公司債務不能得以清償。現本案在確定A公司應承擔的債務後,該債務在本判決生效、執行後是否得以清償尚處於未定狀態,故要求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條件尚未成就。此外,如果直接判令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亦在一定程度上虛置了相關法律法規關於在執行案件中追加公司股東作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因此,曹某、薑某在本案中要求張某等四名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二:
B公司於2016年3月2日成立,註冊資本為100萬元,實收資本為0元。股東為劉某、杜某某,兩位股東認繳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期限均未屆滿。2017年5月23日,B公司與阜陽市某村委會簽訂《秸稈收購協議》,雙方約定由B公司負責收購某村委會轄區範圍內的秸稈,村委會提供場地。譚某經人介紹為B公司打捆秸稈,不慎摔傷,花去醫療費用共計265881.11元。譚某訴至法院請求公司及公司股東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B公司的股東劉某、杜某某未向公司實際出資,公司實收資本為0元。據此可以認定利豐公司的財產不足以賠償譚某的損失。譚某因本起傷害造成的損失數額較大,已造成其家庭經濟困難,如劉某、杜某某作為B公司股東仍固守公司章程規定,在出資期限屆滿前才承擔繳納出資的義務,將導致譚某的損失得不到及時賠償,其家庭陷入困境,對譚某的繼續治療造成不利影響。為切實維護譚某的合法權益,在B公司財產不足以賠償譚某損失時,劉某、杜某某作為B公司股東應分別在50萬元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兩則案例是司法實踐當中關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兩種典型觀點。按照案例一的裁判思路,股東有出資義務,但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其可對公司及債權人加速到期主張抗辯權,也即在出資義務到期之前,股東均有權拒絕履行其實繳義務。但是按照案例二的裁判思路,利益平衡在這類案件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平衡債權人、公司以及股東三者之間的利益是判斷出資義務是否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據。在案例二中,如果否定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可能造成債權人譚某無法繼續治療,造成更為不利的影響。

該兩則案例體現了司法裁判當中對於公司非破產或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不同態度。那麼問題在於,公司非破產或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是否有法律依據,理論和實務中究竟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考量?經筆者檢索,司法實踐當中對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問題更多持否定意見。

二、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理論探討
理論對於公司非破產或解散階段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問題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看法。

(一)“肯定說”
“肯定說”的觀點核心認為股東出資義務可以加速到期。其理由如下:

1、我國法律對於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問題有明確規定。

《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依該條規定,公司解散之時,未到期的出資義務應當加速到期。

另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據此,在出現公司破產或者解散之時,即使出資義務尚未到期,股東也不能以其享有期限利益進行抗辯。對於非破產或解散情形,不能拘泥於法律規定,可以參照適用以保護債權人利益。

2、股東出資義務約定系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該種觀點的依據在於合同相對性理論。按照該種理論,股東與公司之間關於出資期限的約定僅具有相對效力,而出資義務系法定義務,因此出資義務的約定不能對抗法定義務。既然出資期限的約定對第三人沒有拘束力,則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3、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具有成本低、效益高的優勢

按照《公司法解釋二》及《破產法》中關於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規定主張權利,固然可以,但如果在任何情況下,均要求以公司的解散或破產為條件,則會到來諸多不便:解散或破產程式較為繁瑣,可能無法以儘快的速度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在上述案例二中,如要求公司破產或解散,則對於債權人的權利救濟可能極為不利。相反,如果認可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則可直接要求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更直接、高效地保護債權人利益。

4、股東出資義務的擔保功能

在認繳資本制下,股東出資義務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當公司無力清償其債務時,該種擔保義務與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一樣,起到擔保債權人債權實現的作用。

(二)“否定說”
否定說的核心觀點如下:

1、非破產或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能參照破產或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規定對股東出資義務進行擴大化解釋及要求股東承擔過重義務。 

2、法律解釋應當嚴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此處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作嚴格解釋。具體來說,在出資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形下,股東尚不存在出資義務,不屬於《公司法解釋三》所規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也就不存在違反該條規定的情形。

3、確保《公司法》資本認繳制立法目的實現。修改後的《公司法》實行資本認繳制,其目的亦是為了弱化註冊資本而注重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註冊資本與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是兩個不同概念,弱化註冊資本概念有助於債權人更注重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也與國際上主流的公司註冊資本制度銜接,反而有利於債權人的保護。

4、公司人格獨立制度不能輕易被虛化。公司為獨立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若非存在法定情形及經過法定程式,不能輕易運用刺破公司面紗理論擴大股東義務或追究股東責任。

5、債權人有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公司拒絕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除直接起訴公司要求償還債務外,還可以通過申請公司破產依法要求股東承擔未繳出資的加速到期義務。

三、簡要分析及建議
筆者原則上同意否定說的觀點,“肯定說”陷入了邏輯上的誤區,並且違背私法的基本理念,具體如下:

首先,筆者以為,註冊資本認繳制是修改後《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有明確規定,亦明確規定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約定出資期限,該等“約定”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法定”權利。如果隨意通過司法解釋、判決對股東義務進行擴大化認定,否定股東該等“法定”權利,則《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以及資本認繳制將形同虛設。

其次,“肯定說”的觀點違反了《公司法》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是近現代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其內涵為公司作為法律主體,應當要對其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如果認為股東出資義務在任何情形下均可以加速到期,在公司不履行相關清償義務時,債權人均可要求股東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則無異于將法人獨立人格予以否定,對於市場交易安全的保護和鼓勵投資發展經濟是極為不利的。

再次,如果在公司拒絕清償債務時就可以要求股東和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違法了債權平等原則。對於公司的債權人而言,各個債權人的債權應當平等予以對待,在無法定優先受償的情形下,應當平等受償。在“陳某某因與龔某某、盧某某、原審被告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二審法院指出,C公司對外除了本案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沒有清償,若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以單個清償債務,必然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有違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公司全體債權人利益的司法理念。實際上債權平等保護的原則與我國《破產法》中的債權人整體保護的理念是一致的。因部分債權人申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並據此獲得清償將不利於債權人的平等保護理念。

最後,筆者認為,“肯定說”認為股東出資義務具有擔保公司債權實現的功能這一說法過於牽強。其一,“肯定說”所指“擔保”必然不是我國《物權法》或《擔保法》語境下的擔保,因為《物權法》或《擔保法》中的擔保物權合同應當以書面方式訂立,而“肯定說”的擔保不滿足該種情況,因此,不能簡單作同義解釋。其二,在股東、公司和債權人之間存有兩對法律關係,第一種是股東對公司的出資法律關係,第二種是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按照“肯定說”的擔保債務實現的說法,無非是指第一種法律關係具有擔保第二種法律關係實現的功能。那麼此種情形是否屬於《物權法》或《擔保法》所規定的法律關係類型?筆者認為是否定的。在擔保法律關係中,存在主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從屬性的擔保法律關係,除非存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例如金融機構獨立保函等),擔保法律關係從屬於主債權債務關係。但是在股東、公司和債權人三方兩種法律關係當中,並不具有該種特性,其法律關係基於《公司法》而產生,是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擔保法律關係中的主從性特點,屬於《公司法》法律體系,不能簡單牽強地按照《物權法》或《擔保法》相關制度去擴大化解釋股東義務或讓股東承擔擔保責任。 

基於“肯定說”的上述缺陷,筆者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應當以“否定說”為原則。《九民紀要》對此亦進行了闡述,主要觀點為:“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根據最高院的上述觀點,原則上不適用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以保護股東在認繳資本制之下的期限利益。但在故意作為(即債務發生後通過修改章程延長出資期限)或不作為(即窮盡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特定情形下,可以支持債權人請求公司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主張。

考慮到《九民紀要》並非司法解釋,並不能直接作為裁判機構的裁判依據,筆者建議立法機構考慮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公司破產或解散以外情形能否支援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主張予以明確。在未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前,裁判機構可以以《九民紀要》的觀點在裁判中進行說理及裁判,以便於法律理解和適用的統一。對債權人而言,為保障交易安全,筆者建議,在與公司簽署相關重要交易合同時,盡可能對公司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若認為公司履約能力有欠缺,可考慮要求公司股東提供適當的履約擔保或在協定中對出資義務加速到期進行明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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