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保單現金價值能否強制執行

作者: 解巍、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8.12

當被執行人(下或稱“投保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否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投保人投保的人壽保險保單現金價值。現行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最高法院早在 2010 年著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時,其送審稿第十六條[1]已關注到保單現金價值強制執行的問題,但最終公佈的正式稿中刪除了該條。在後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二)第 49條[2]中,最高法院再次擬對該問題繼續進行規定,但考量該問題的複雜性且屬於程式法上的問題,最終公佈的司法解釋裡未能保留相關內容。

司法實務中,各地法院對此問題的意見不一。通說以為,保單現金價值應歸屬于投保人所有,因此若投保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則將可能涉及對保單現金價值強制執行的問題。然而,保單現金價值能否強制執行,如何強制執行,相關法律規定並不明確,以致實務中爭議甚多。

一、規範性檔分歧
關於保單現金價值能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問題,我國各地法院通過通知或解答等檔進行規範,並以其作為裁判的標準。具體可分為以下兩種觀點:

無論被執行人是否解除保險合同,法院均可執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浙高法執 [2015]8號)第一條規定,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單紅利、或退保後保單的現金價值,均屬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財產權。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於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險機構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可得財產利益時,一般應提供投保人簽署的退保申請書,但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執行法院可以向保險機構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可得財產利益,保險機構負有協助義務。

僅當被執行人解除保險合同時,法院可強制執行。詳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2016年3月3日),該意見的主要依據在於人身保險合同關係到被保險人的生命權利益,因此將投保人退保作為執行的前提條件,以避免被保險人的人身法律關係受損。《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範》(2013.12.18)第四百十九條規定,對被執行人所投的商業保險,人民法院可以凍結並處分被執行人基於保險合同享有的權益,但不得強制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法律關係。

二、司法裁判分歧
(一)支持強制執行
在司法實踐中,多數相關案例涉及被執行人或保險公司在收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對執行保單現金價值的行為提出異議。司法裁判的主流觀點是肯定保單現金價值具有可執行性,其裁判理由大致分為以下兩點:其一,其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 5 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其二,無論涉案保險是否為人身保險,保單現金價值為投保人的責任財產,具有可執行性。

例如,在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追償權糾紛執行覆議案中,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執複119號執行覆議裁定書,其裁判要點為:保單現金價值不同于保險費也不同於保險金,系基於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並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該財產權益在法律性質上並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於不得執行的財產。所以,保單現金價值依法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在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分公司執行異議案中,根據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3執異3號執行裁定書,裁判要點包括:首先,本案執行所涉保險,雖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種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不屬於不得執行的財產。其次,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在性質上就是替代被執行人對其所享有的財產權益進行強制處置,從而償還被執行人所欠的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在保險期內,投保人可通過單方自行解除保險合同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由此可見,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為投保人所享有的財產權益,不僅在數額上具有確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隨時通過單方自行解除保險合同而予以提取。因此,為避免被執行人借用人身保險規避執行,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有權強制代替被執行人對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予以提取。

(二)不支持強制執行
司法實踐中保單現金價值強制執行並非毫無爭議,在不支持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第一,人身保險保單現金價值具有人身保障功能,不可強制執行。如在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溫執複字第36號執行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案涉險種的性質及保障功能定位不同於儲蓄投資型保險,系以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與疾病為投保內容,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將會危害被保險人的生存權益,該類保險不宜強制執行。第二,執行法院無權強行解除保險合同。如在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 錫執異字第 0037 號執行裁定書中,法院認為,保單現金價值雖然可以凍結,但法院既然是公權力機關,不宜介入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之契約行為,即法院不能強制投保人退保或強制解除保險合同。第三,投保時點可決定能否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即不認可對執行依據生效之前投保的保單進行強制執行。如在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執審字第00070號執行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案涉保單系被執行人及其家庭成員在執行依據生效前已投保、並交付了全部保險費的人身保險,不存在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第3條第1款第8項規定[3]的行為。案涉保單系被執行人及其家庭成員在執行依據生效前已投保、並交付了全部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執行法院未經投保人同意,強行提取被執行人及其家庭成員投保保單的退保金缺乏法律依據。第四,保單現金價值並非到期債權,投保人取得保單現金價值以解除保險合同為前提。如參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 冀執複57號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2017) 蘇1311執異 11號執行裁定書。法院認為,在保險合同尚未解除之前,保險公司並不負有向投保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的義務。投保人實現其保單上的財產性權益附有期限或條件,在期限未屆滿且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投保人不享有該財產性權益。

三、分析及觀點
前已述及,關於保單現金價值能否強制執行問題,可歸納為以下爭議點:一則,是否應根據險種判斷能否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二則,法院是否有權強制解除保險合同;三則,投保時點能否決定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對於以上問題,筆者以為:保險現金價值可被強制執行,具體分析如下:

(一)無需區分傳統型與投資型保險
任何類型的保單現金價值,無需分為傳統型或投資型保險。其一,在保險市場中,人身保險的種類具有多元性,傳統型人身保險、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等。無論何種保險,保單均具有有價性,即使是傳統型人身保險,雖合同標的關係到被保險人人身權,但正如《保險法》規定保單亦可質押或轉讓,保單本身同樣具有儲蓄型和長期性。因此,保險的類型無法影響保單的有價性。其二,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的特點決定的,即保險人承保的危險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保險金的條件的發生與否,均為不確定,但保單現金價值不同於保險金,其具有確定性,不屬於不可執行的財產。其三,在保險實踐中,出於交易便利與市場需求之考量,保險公司多將幾種保險類型置於同一合同中,即綜合性保險的存在具有廣泛性。對於人身保險可能單獨出現,亦可能與分紅保險、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等保障其他內容或投資性的保險同時出現。若以區分傳統型與投資性保險為前提,則無法有效判斷保單現金價值能否執行。

(二)法院有權強制解除保險合同,但利益相關人可行使介入權
保單現金價值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我國《保險法》賦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權,基於保險人與投保人的資訊不對稱關係,保險人對於合同終止本就處在較為被動的地位。因此,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當投保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時,其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學理上通常將強制執行措施分為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性執行措施與變價等處分性執行措施,對保單現金價值可以採取凍結等保全性執行措施並無太大爭議,但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時執行法院能否直接扣劃現金價值予以變價清償則存在較大爭議。

筆者以為,在法院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並解除合同的基礎上,可引入介入權制度。具體而言,執行法院依據債權人的申請,應當向保險人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保單,通知保險人止付。同時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介入保險合同的權利,允許其向債權人支付相當於人壽保單現金價值的金錢,以使保險合同得以繼續有效。其主要依據在於,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人身保險時,應考慮合同解除時,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人間的利益衡平。而介入權的應用,有利於實現人壽保單現金價值執行過程中各方利益的均衡,這種制度已經得到很多國家的立法確認。比如,德國《保險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及[4]日本《保險法》第六十條[5],雖然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介入權制度,但已有相關司法解釋體現了這個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解釋(三)》第十七條[6]實質上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了介入保險合同的機會。司法實踐中,也有法院認同該理念:“對於保單的國壽英才少兒保險,由於存在受益人不完全是被執行人的情況,在沒有征得其是否願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維繫保險合同效力的情況下,暫不宜對該保單現金價值採取扣劃措施。[7]”

(三)投保時點不影響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
執行法院可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投保時點將不會影響強制執行的可行性。上述案例中對投保時點的爭議在於法院認為,僅當被執行人違反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即在被限制高消費後投保的法院可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筆者以為,執行保單現金價值是對債權人確定性債權的保護,相比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受益人的期待而言(因受益人可隨時變更,其地位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其無期待權,僅有“期待”),債權人的債權具有確定性,投保人投保的時點不能影響保單現金價值的可執行性。因此,從來源及歸屬而言,保單現金價值是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在保險人處累積所形成的,是屬於投保人的債權性質的財產,可以由投保人自行處分,亦可由法院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保單現金價值可予以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的具體程式及其規範,仍有待進一步深入分析討論。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送審稿)第十六條:“投保人的債權人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投保人享有現金價值請求權的保險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但屬於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的除外。裁定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自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向債權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並變更投保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二)第四十九條“投保人的債權人申請扣押或者強制執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並要求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償還其債務,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要求保險人將剩餘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退還投保人。投保人的債權人申請扣押或者強制執行 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投保人的債權人支付債權人因保險合同解除可以獲得的款項的,對投保人債權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債權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款項後,要求變更其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費後,不得有以其財產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4]德國《保險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保險債權被扣押或者強制執行,或投保人的財產開始進入破產程式,記名受益人可經投保人同意,取代投保人介入保險合同。”

[5]日本《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扣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以及死亡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以外的人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金受領人可以介入該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的解除自保險人收到解除通知一個月後發生效力。如果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到來之前,保險金受領人經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權人支付與保單的現金價值相等的金額,並就該支付行為已通知保險人的,前款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解釋(三)》第十七條:“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並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7]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公司 5 號異議裁定書 ,夏津縣人民法院(2017)魯 1427 執異 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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