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非金錢債權的代位權行使

作者: 陳學斌、莫麒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09.23

關鍵字:代位權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即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又規定,作為代位權客體的債權必須是“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那麼債權人能否對不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如內容為轉移所有權、轉移土地使用權的債權行使代位權?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對此持否定態度,但也有案例的裁判觀點對該代位權的行使予以肯定。

一、不支持的裁判觀點
1. 最高人民法院: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還應當確定具有金錢給付內容,具有其他財產給付內容,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代位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申請再審人王**與被申請人北海市**局、一審第三人北海**房地產開發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案號:(2012)民申字第60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債權人代位權法律關係中,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是指債務人怠于向次債務人主張其到期債權,債務人怠于主張其他權利如物上請求權,債權人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還應當確定具有金錢給付內容,具有其他財產給付內容,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代位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對一審第三人負有的義務為履行交付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並不具有金錢給付內容,並據此認定申請再審人無權向被申請人行使代位權。

2.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僅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非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在上訴人長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長春市**軌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孫**、尹**、原審第三人長春市**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龐*冬、龐*志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案號:(2020)吉民終131號】中,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出:債權人能否實現其債權,最終取決於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多少,如果債務人財產充足,原則上他可以自由利用或處分其財產,如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充分,還允許其自由利用與處分財產,勢必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法律為保護處於弱勢的債權人,特別允許債權人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予以保全,債權人代位權即是法律創設的責任財產保全制度之一。基於上述目的可知可以成為代位元物件的權利應當是能夠構成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權利。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將代位權的標的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即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債權僅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給付請求權,以防過多干預債務人之權利。在該案中,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代原審第三人行使的解除權系形成權,並非給付請求權,不屬於法定的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故認定上訴人不具有代位權。

3.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我國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能以債權為客體,且該項債權必須是金錢債權
在原告上海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訴被告**大學、第三人上海**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代位權糾紛一案【案號:(2005)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號】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出:根據我國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能以債權為客體,且該項債權必須是金錢債權。而該案原告的訴訟主張,是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行使代位權的客體,與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不符。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土地使用權屬於用益物權,物權與債權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效力。物權權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將代位權的客體擴展到物權,勢必導致債權具有物權的效力,從而混淆物權與債權的區別。故法院認定原告提起的該案代位權訴訟既缺乏事實依據,又缺乏法律依據,其各項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以上三份判決的裁判觀點中,法院皆認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僅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而如交付土地使用權、轉移所有權等具有其他財產給付內容的權利則不屬於代位權行使的客體,這也是大多數法院所持觀點。但是在實踐中,也有部分法院支援債權人對不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行使代位元權。

二、支持的裁判觀點
1.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變更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的權利已無法行使,故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在再審申請人酒泉市**再生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申請人酒泉**建業有限公司、趙**、牟**、魏**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5)甘民申字第1173號】中,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酒泉**公司與被申請人趙**之夫魏**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以及之後魏**與被申請人酒泉**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皆為合法有效合同。現被申請人酒泉**公司要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權利應向魏**主張,但因魏**因病去世,從魏**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已不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被申請人酒泉**公司作為魏**的債權人,因魏**已去世,魏**向申請人酒泉**公司主張變更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的權利已無法行使,故被申請人酒泉**公司直接向申請人酒泉**公司主張權利,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並最終裁定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2.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原告作為被告**投資公司的債權人,在**投資公司未向被告**房產開發公司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有權要求**房產開發公司履行協助過戶義務
在原告陳**、張**與被告廈門市**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廈門市**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8)閩0203民初19525號】中,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認為房產開發公司與**投資公司、**投資公司與陳**、張**之間就案涉房屋達成的相關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陳**、張**作為被告**投資公司的債權人,在其未向**房產開發公司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之規定,有權要求**房產開發公司履行協助過戶義務。據此,法院判決兩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案涉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將案涉房屋轉移登記至原告陳**、張**名下。

3. 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本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有關代位權的規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將爭議房產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至原告名下的請求
在原告姜**與被告珠海市****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6)粵0402民初9479號】中,吳*先與**公司簽訂《珠海市前山(B區)舊村改建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合同約定吳*將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遷改建,被告給予吳*現金及房屋補償。之後吳*又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適用于回遷房)》,約定吳*將其原有的房屋被拆遷後補償而得的案涉房屋轉讓給原告。吳*與薑**分別履行完畢《珠海市前山(B區)舊村改建拆遷補償安置合同》與《房地產轉讓合同(適用于回遷房)》項下義務後,吳*因病死亡,故原告訴請被告將案涉房產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至原告名下。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認為,吳*與被告**公司簽訂的《珠海市前山(B區)舊村改建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及吳*與原告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適用于回遷房)》均有當事人雙方簽字確認,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應恪守誠信,依約履行。而在吳*已經死亡,又無法查找到其繼承人的情況下,再次履行房產登記至吳*或繼承人名下再過戶至原告名下客觀上無法實現,故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有關代位權的規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將爭議房產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至原告名下的請求。

在以上三宗裁判中,法院依照、參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規定認可了轉移土地使用權、不動產所有權作為代位權的客體,與之前三宗判例中的裁判觀點有所不同。

三、本文觀點及建議
1. 代位權行使應符合的條件

《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在代位權糾紛中,首先應當考慮的是案情符不符合上述四項條件。若不符合,法院肯定不會支持該代位權的行使。若符合,則還需要關注《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可以看出,《解釋》第十三條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制在了“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僅在特殊情況下法院才有可能認可非金錢債權作為代位權的客體。

2. 非金錢債權可以作為代位元權客體的特殊情況
從上文(2015)甘民申字第1173號等案例中可以看出,在一定情況下,人民法院有可能認可非金錢債權作為代位權的客體。本文認為,該情況除應符合《解釋》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四項條件之外,還應至少符合以下兩項條件:

(一)兩債權的標的相同
誠如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吉民終131號《民事裁定書》中裁判觀點所言,我國合同法將代位權的標的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即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債權僅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給付請求權,以防過多干預債務人之權利。由於相同標的對不同主體有著不同的價值,故法律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權利。但是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標的完全相同,便不存在侵犯債務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如在再審申請人酒泉市**再生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申請人酒泉**建業有限公司、趙**、牟**、魏**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5)甘民申字第1173號】中,債務人魏**對債權人所負義務為交付案涉土地並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義務亦為交付案涉土地並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由於兩項義務相同,只是履行的物件不同,在該案中代位權的行使不會侵犯到債務人或次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故而法院支持了債權人即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在兩債權的標的相同的時,人民法院有可能支持非金錢債權的代位權行使。

(二)兩債權債務關係中其他債務都已履行完畢

從上述三份判決書中我們發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其他債務都已經履行完畢,僅剩餘相同的債務行為尚未履行。本文認為,這也是該代位權行使得到法院支援所不可或缺的條件之一。正如上文所述,法律之所以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權利。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或者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還有其他未履行的債務,人民法院支持該代位權的行使很可能會損害債務人或次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故在這種情況下,代位元權的主張可能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綜上所述,若要使法院支持以非金錢債權作為代位權的客體,除應符合《解釋》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四項條件之外,還應至少符合兩債權的標的相同、兩債權債務關係中其他債務都已履行完畢兩項條件。但是即使這些條件都具備,也只是存在法院支持該代位權主張的可能。由於《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代位權的客體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故無論是在理論還是在實踐中,想要讓法院支持非金錢債權的代位權行使均有相當難度。值得注意的是,三宗支持的案例案由皆為合同糾紛,而不支持的三宗案例皆為代位權糾紛。雖然人民法院不會因案由本身影響判決結果,但是在支持的案例中法院都僅僅是參照、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規定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以合同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元權訴求的方式,值得借鑒。

另外,已發佈但尚未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對債權人代位權作出了新的規定。就行使代位權的條件,《合同法》規定的是“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民法典》規定的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同時《民法典》未對代位權客體是否僅限於金錢債權作出相應規定。相比于《合同法》及《解釋》,《民法典》對於代位權的行使條件及範圍總體而言更為寬泛。因此,《民法典》施行後,不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能否作為代位權的客體,還有待於從司法實踐中進一步尋求答案。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