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析通道類信託合同下受託人法律責任問題

作者: 李繼志、芮典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10.28

在《信託法》的框架下,信託法律行為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受託人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基於前述以及通常意義下的信託法律關係,為合理保護信託受益人,法律對信託受託人所設定的義務往往包含誠信、勤勉謹慎盡責、有效管理及忠實保密等信義義務,而當考慮到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的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對性等情況,部分信託當事雙方亦存在通過約定降低受託人的注意義務或減少受託人責任範圍的空間。

金融實踐中,受制於法律法規及相關准入性規定,憑藉諸如特許證照及業務排他性等優勢,信託公司或相關金融機構常於投融資等業務中與委託人建立信託關係並訂立信託合同,對於信託公司或相關金融機構僅受託提供基礎事務或輔助性服務,而不完整提供信託法定義下的受託財產管理、處分服務的部分信託合同關係,通常會被歸類為被動管理型信託。一般而言,被動管理型信託主要具有幾個方面的特徵,其一是設立信託前受託人一般不對信託標的等事項的自身風險進行盡職調查或承擔責任,僅從受託人內部專案合規管理的角度對信託專案性質的表面合規性自行進行判斷;其二是受託人通常不自行決定對信託財產進行處置,對信託財產的處分決策及指令的作出均來自于委託人;其三是受託人僅在法律法規有強制性規定的範圍內,履行應當以其名義執行的事務或程式性義務(如帳戶管理、配合出具程式性檔等)。

結合銀監會《關於調整信託公司淨資本計算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14〕54號文[1]以及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93條的相關內容,若當事人在信託檔中約定,由委託人自主決定信託設立、財產運用物件、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且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信託風險,受託人僅提供必要性事務協助或服務,不承擔信託財產管理職責的,則可進一步將該部分被動管理型信託認定為通道類信託業務。

在前述通道類信託業務及其對應的法律關係下,當事方通過具體約定明確受託人僅承擔部分義務,或限定了受託人責任承擔的具體範圍,一旦信託財產產生損失並就損失賠償責任的承擔產生法律糾紛,則受託人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往往會成為爭議焦點之一。本文暫不考慮“資管新規”出臺後通道類信託協議有效性認定問題,僅就現存通道類信託合同中受託人的法律責任是否可以僅按照當事人協議約定來承擔的相關問題進行淺析。

一、直接依據信託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範圍確定受託人法律責任的裁判觀點
在(2017)川民初66號及(2018)最高法民終1209號一案中,某鈷業公司向科亨公司提供借款1.8億元人民幣,並在《借款協議》中約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後該鈷業公司將其對科亨公司的債權向山東信託轉讓,並於《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了標的債權預期年化收益率,同時約定鈷業公司有權于任一還款日對前述債權進行回購。作為增信措施,鈷業公司與其關聯公司又共同向山東信託提供採礦權抵押擔保並簽訂《信託融資專案採礦權抵押擔保協定》,債權受讓人山東信託又同時與中鴻公司、嘉泰公司、鄭*、易**、劉**簽訂《保證合同》(前述保證合同約定中鴻公司、嘉泰公司、鄭*、易**、劉**為鈷業公司及科亨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項下支付義務的履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而後,某農信社作為委託人與天風證券訂立《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由農信社將1億元人民幣委託給天風證券,並由天風證券作為管理人向山東信託成立的單一事務管理信託作出投資,以供山東信託受讓前述債權。就前述信託,天風證券同步與山東信託訂立《單一事務管理信託合同》,約定在取得農信社資金後,由山東信託作為單一信託的管理人將天風證券委託的資金用於受讓前述債權,並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及運用。各方依據前述合同履行相關義務,並在山東信託受讓相應債權後兩年即信託到期時,山東信託向天風證券出具《到期原狀返還通知函》,言明將按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現狀分配利益;天風證券亦向農信社發出《原狀返還告知函》並闡明將以《資產管理合同》終止時資產狀態對委託資產進行分配返還。同時,山東信託及天風證券向鈷業公司及前述《保證合同》的保證人作出書面通知,說明在信託及委託管理關係終止後,農信社已成為前述債權的債權人,相關方應向其承擔責任。

當農信社以債權人身份向債務人及保證人主張責任時,各主體均未履行相關義務,故農信社以債務人未按期支付標的債權收益時,受託人山東信託怠于向鈷業公司主張履行回購義務,以及山東信託於債權受讓前未履行法定信義義務為由要求信託受託人山東信託賠償因債務未受償而產生的實際損失。

該案審理法院通過對《資產管理合同》及《單一性事務管理信託合同》相關條款[2]及委託人處置信託財產時的《委託指令書》進行分析,並結合《單一性事務管理信託合同》的履行情況,認定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僅依據委託人農信社自行形成的決策及指令進行投資或完成相關交易行為,各方亦於相關協議中明確風險及受託財產虧損責任承擔範圍,信託受託人按相關約定無須承擔事前審查等義務,故不存在違反合同義務或法定信義義務的行為。該案法院的觀點與九民紀要的相關觀點匹配,即對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責任劃分,應當依據信託檔的約定為准。

二、不應簡單以信託合同未約定為由不承擔法定義務的裁判觀點
但若通道類信託合同未就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責任進行劃分,亦未對受託人義務進行約定,在此情形下,受託人是否能以信託合同未約定為由不承擔對委託人的相關損失?在(2017)最高法民終880號案中,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託人違反信託合同約定的義務、受託人不存在瑕疵履行且提供相關事務性信託服務的行為與委託人的實際損失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為由,認定通道類信託合同下受託人不承擔相關責任,但其判決中亦提出了更加完善的觀點:“從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看,合同法、信託法以及金融監管部門有關規範性檔規定了委託合同或信託合同受託人應承擔的法定履職和盡職義務,即使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中未作約定,如受託人違反該法定履職或盡職義務並因其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亦應根據其過錯情形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從平衡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角度看待受託人責任
筆者認為,即使信託關係的當事人通過約定來限制受託人的職責或義務、減輕其責任,但基於信託法律關係本身,信託法定信義義務不應完全排除,即使信託合同未約定,通道類信託合同中受託方亦應當在合理程度或最低限度上履行誠信、勤勉謹慎盡責等法定義務,例如在管理信託財產時對可能導致信託財產權益喪失或遭受重大損失的相關程式、時間期限、涉訴等特定事項的合理注意義務及通知義務。如僅根據信託合同的約定直接免除受託人的法定義務或責任,則信託委託人、受益人的相關權利將會處於無最低法定保障的狀態,該種狀態與信託法律關係形成的初衷與實質存在一定程度的背離,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平衡和責任的承擔,對信託行業的長遠發展也會產生不利影響。


[1]跨業通道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或銀行集團內各附屬機構作為委託人,以理財、委託貸款等代理資金或者利用自有資金,借助證券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等銀行集團內部或者外部協力廠商受託人作為通道,設立一層或多層資產管理計畫、信託產品等投資產品,從而為委託人的目標客戶進行融資或對其他資產進行投資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託人實質性承擔上述活動中所產生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和市場風險等。

[2]農信社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的合同附件五載明的《委託指令書》樣本,向天風證券發送了《委託指令書》,其主要內容:“根據三方簽署的《資產管理合同》中投資範圍的約定,農信社作為委託人經過審慎研究,委託天風證券投資于山東信託設立的單一事務管理信託(合同編號:2013年魯信廣安子第001號),投資金額人民幣1億元,信託期限為2年,預期年化收益率9%,農信社對本委託資產所投資信託專案的資金用途自行判斷,作出決策,並自行承擔風險。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過程中可能面臨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進而可能導致本委託資產產生虧損。信託終止時,如信託財產無法變現並約定原狀返還的,將導致本委託資產無法以現金方式進行清算,從而產生流動性風險並可能造成一定損失。投資結果由農信社承擔,管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信託合同》第12.1條:本信託為受託人指定投資方式的信託,本信託不承諾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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