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跨境存單質押之存單交付問題簡析

作者: 解巍、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0.12.23

今年以來,新冠疫情爆發及其在全球的大流行令眾多企業雪上加霜,“融資難、融資貴”問題正在加劇。跨境融資有利於企業充分利用國際國內兩個市場、兩種資源,有效緩解“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在跨境融資的交易結構中通常會要求向債權人提供以債權人作為受益人的擔保安排,亦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跨境擔保”。存單質押是其中一種常見的權利質押擔保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條亦有類似規定,“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就存單質押而言,質權自存單交付質權人時設立。

然而,在跨境融資的過程中,因作為質權人的貸款人可能涉及境外主體,境內出質人在取得存款行出具的存單後將該存單直接交付給境外貸款人可能較為不便,特別是在目前由於疫情的原因出入境存在較多限制的情況下,很可能影響質權的有效設立以及融資的效率。有鑑於此,為了實現質權的有效設立,是否可在交易結構中約定由質權人委託境內存款行或協力廠商代為收取及保管存單,以實現存單的交付,滿足存單質權設立的法定條件?本文將結合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案例對跨境融資擔保中存單質押的交付問題進行簡析,以供參考。

  一、動產質權的有效設立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類似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注:第一節即動產質權。)由於《物權法》及《民法典》關於權利質權的部分並未對出質時權利憑證的交付方式作出詳細規定,因此,本文首先對動產質押中質權的有效設立進行簡要探討。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及《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條皆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動產質押中關於質押財產的交付,應適用《物權法》總則及《民法典》物權編通則關於動產交付的相關規定。物權在設立和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設立和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利益損害、維護交易安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作為其主要公示方式,對於動產物權而言,其實現公示的方式為通過交付實現對動產的佔有。除了物權法律制度規定的觀念交付外,交付主要指現實交付,即是指實現動產佔有的現實轉移。

實踐中,為了加快交易速度,在設立動產質權的過程中,質權人可能會通過委託協力廠商(通常也是質押物保管方)直接接收出質人所交付的質押物,以實現質押物的轉移佔有。此種交付方式,可以理解為一種經委託的現實交付,即由出質人將其實際佔有的質押物交付給經質權人所委託的協力廠商,從而實現質權的有效設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廈門XX海運物流有限公司、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馬支行合同糾紛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2872號,“XX海運與XX銀行合同糾紛”)中,為保障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馬支行(作為質權人,“XX銀行白馬支行”)與福建XX商貿有限公司(作為出質人,“XX商貿”)簽訂的《授信協議》的履行,XX銀行白馬支行、XX商貿與廈門XX海運物流有限公司(“協力廠商”)簽訂了《動產質押監管合作協定》(“該協議”),約定由出質人將質押物交付給協力廠商,並由協力廠商按照該協議對質押物進行佔有、監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該案的質押法律關係時指出,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質權的有效設立以質物佔有轉移為要件……質權人佔有質物既可以自己實際佔有,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佔有,本案即屬於質權人委託協力廠商代為佔有、監管質物的情形。根據該協定第4.1條關於“自《查詢及出質通知書(附確認回執)》到達丙方(協力廠商)並經丙方確認之日起,質物移交給至甲方(XX銀行白馬支行),質押生效。由丙方代理甲方佔有質物,並按照本協議的規定履行監管責任”的約定,協力廠商在對質押清單予以確認後,本案質權即有效設立在出質人實際交付、經由協力廠商實際佔有保管的質物之上。

綜上所述,雖然《物權法》、《民法典》中未進行明確規定,但根據相關案例,實踐中在進行動產質押及設立動產質權的過程中,質權人可以通過委託協力廠商接收出質人所交付的動產質押物,以實現動產質押物的轉移佔有,從而實現動產質權的有效設立。因此,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權利質權的設立也應該可以參照上述委託交付的方式。

二、存單質押中質權的有效設立
(一)存單質押中存單的交付方式

如前所述,《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條均作出規定,“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通常而言,在出質人依據貸款合同及存單質押合同的約定將相應的款項存入存款行後,存款行本應向出質人開具相應的存單,再由出質人將存單交付給質權人,但在跨境融資擔保的過程中,鑒於跨境交付存單不方便,出質人、質權人、存款行通常會在存單質押合同或質押監管協議中約定由質權人委託存款行或協力廠商代為收取、保管該存單。這一交易方式類似上文提及的XX海運與XX銀行合同糾紛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2872號)中的經委託的現實交付。即使質權人在物理上從未佔有該存單,但是,若質權人與存款行間存在委託收取、保管關係,同時存單亦實質處於質權人的實際控制與管理之中(參見下文(2017)甘民終422號一案),則質權會被裁判機構認定為有效設立應予以認可。

(二)存單保管中關於存單的實際控制與管理
在利用存單質押提供跨境融資擔保的情形下,儘管存單可交由存款行或協力廠商佔有保管,但其仍然涉及到存單是否存在仍由出質人實際控制與管理的問題。若存單仍屬於出質人的實際控制與管理的範圍內,仍應認定存單尚未交付質權人。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1日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六十三條關於動產流動質押的規定亦明確,流動質押中,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三方監管協議的,如果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託監管質物,則其是債權人的直接佔有人,應當認定完成了質物交付,質權有效設立;如果監管人系受出質人委託監管質物,表明質物並未交付債權人,應當認定質權未有效設立。儘管監管協議約定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託監管質物,但有證據證明其並未履行監管職責,質物實際上仍由出質人管領控制的,也應當認定質物並未實際交付,質權未有效設立。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上述有關動產流動質押的相關規定亦應適用於存單質押的情形。

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作為質權人,“XX銀行經開區支行)與羅某一案((2016)川民申2696號)中,XX銀行經開區支行與與XX公司(作為出質人)簽訂了《權利質押合同》,約定出質人為確保主合同的履行,以單位定期存單進行質押擔保,並約定由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行(“XX銀行天府支行”)出具並保管存單。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當事人之間雖簽訂了符合法律規定的質押合同,但作為質押物的三份存單並未完成轉移佔有,因為案涉存單在開立後一直由XX銀行天府區支行持有,質權人稱XX銀行天府區支行系受其指示和委託保管質押物,但僅憑藉只有XX銀行天府區支行的印章和各環節經辦人個人簽名的《定期存單凍結止付通知書》和《抵押物權證入庫審批表》,並不能確定質權人與XX銀行天府區支行存在委託或授權關係,質權人亦不能憑其向XX銀行天府區支行發送的止付通知對質押存單實現法律上認可的管理和控制。此外,由於XX銀行經開區支行和XX銀行天府區支行分別有營業執照、金融許可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屬兩個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在無XX銀行經開區支行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其內部存在的行政隸屬關係不能當然推定XX銀行天府區支行從事的經營活動系受XX銀行經開區支行的指示或委託,故該案中質權人對質押物的持有不能視為XX銀行經開區支行的佔有,質權未有效設立。

與上述案例相反,在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XX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西固支行(作為質權人,“XX銀行西固支行”)、第三人潘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17)甘民終422號)中,XX銀行西固支行與潘某(作為出質人)簽訂了《權利質押合同》,由出質人潘某以其在XX銀行雁南支行(作為存款行)開立的帳戶的儲蓄存單為質權人提供質押擔保,同時,出質人將存單交付存款行占管。案中的上訴人認為,作為權利質押憑證的儲蓄存單一直處於存款行佔有和支配,並沒有處於質權人的佔有之下,質押物未交付給質權人,故質押權未生效。但是,甘肅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質權人依據《委託保管協議》、《代保管品收入憑證》,將質押存單委託給存款行保管不違法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質權人雖委託存款行代管質押存單,但對該存單仍具有實際控制權利,故案涉質押存單已完成法律意義上的交付,權利質押已生效。”

  三、業務建議
基於上述,在對跨境融資擔保中存單質押交付進行設置的過程中,為增強存單交付的便利性的同時確保質權的有效設立,交易相關各方應注意:

(一)在存單質押協議中明確約定關於存單的交付方式
《民法典》物權編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範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對比《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質權合同的規定,《民法典》物權編第四百二十七條增加了“質押財產的交付方式”作為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

鑒於權利質押同時適用關於動產質權的規定,故在訂立相關存單質押協定時,合同內容一般應包括權利憑證的交付方式。就權利質押而言,權利憑證的交付方式除了現實交付以外,還有簡易交付、指示交付,明確約定權利憑證的交付方式有利於進一步明確質押合同的履行方式,有利於保障質權人債權的實現,維護交易安全,減少合同各方的糾紛。

因此,為方便跨境存單質押的存單交付之實現,合同各方可在存單質押協議中明確約定,經質權人委託,存款行/協力廠商代為收取出質人所交付的存單後,該交易項下的權利憑證交付完成,質權依法設立。

(二)增設存款行/協力廠商作為存單質押協議的締約方或訂立相關委託、保管協議
為了提高交易速度,促進交易便利,出質人、質權人和存款行/協力廠商可以共同訂立存單質押合同或質押監管協議,或者由質權人與存款行/協力廠商另行簽訂關於委託收取、保管的協定,以書面約定質權人委託存款行/協力廠商代為收取出質人所交付的存單,並對存單的後續佔有、保管進行具體約定。需要注意的是,為了確保質權人對質押存單的管理和控制,在設置存單保管協議或條款時,應由質權人委託存款行/協力廠商對存單進行保管,並可明確存款行/協力廠商必須根據質權人的指令處置相關存單,從而確保質權的有效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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