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析股權善意取得之適用

作者: 李繼志、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1.0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1]和27條[2]規定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和一股二賣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3]確立的善意取得規則處理。但股權變動之模式有別于物權變動之模式,股權善意取得是否可直接適用于物權善意取得規則有待考量。

一、股權善意取得規則之困境
善意取得規則實質系通過賦予權利外觀公信力,以解決無權處分情況下第三人取得權利的正當性問題。在我國,善意取得規則通常適用于物權,原《物權法》(現民法典物權編)中規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條件可歸納為:受讓人善意;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物權已通過公示方式完成交付或登記。物權的善意取得規則有利於建立健康的物權交易秩序,保護交易安全,實現物權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對於股權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參照適用”物權善意取得規則,學界素有爭論。持贊成意見者通常認為股權是他物權,或者可以類比物權;持反對意見者則一般以股權性質或股權交易規則的特殊性為由質疑股權的善意取得規則。

法律規範的不完善和法律理論上的爭議,導致審判實踐的不統一,不利於商事交易的可預期性和穩定性。就是否完成權利公示構成善意“取得”,有的判決認為股權轉讓需履行完畢才發生權利變動,例如(2012)皖民二終字第00042號宿州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與汪某某等股東名冊變更糾紛上訴案;有的判決則認為,在轉讓雙方內部股權之轉讓應以意思主義為標準,即使該股權轉讓未進行公司登記、工商登記,在轉讓雙方間內部也已經產生了股權轉讓效力,例如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2011)紹新商初字第241號張某某訴陳某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而關於第三人可歸責性之認定,有的判決將第三人與公司內部股東的關聯性作為善意判定第三人“善意”的影響因素,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民終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書;也有判決忽視此種關聯性,例如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2008)臨民二初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書。為此,筆者以為,股權類推適用物權善意取得有其合理性,但由於物權登記才能設立,而股權並未有此等規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差異,股權善意取得規則應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加以完善,下述論述將以非權利人轉讓股權善意取得規則的理論基礎出發,對其合理性進行分析,進而論述股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修正路徑。

二、股權善意取得規則之適用
(一)股權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
1、外觀主義下的信賴利益保護

外觀主義又稱權利外觀,在善意取得規則中,即使公示下的權利外觀與物權或股權真實歸屬不同,但對基於合理信賴的權利外觀而與之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應提供法律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合理分配交易風險。從中可以看出,股權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在於,具有權利外觀的客觀存在並且權利外觀下的股權歸屬與實際股權的真實歸屬發生衝突。交易相對人的保護源自於法律規定下的權利外觀的真實性與權威性。股權的真實所有人與公示佔有人不符合,第三人基於對外公示作用的權利外觀的合理信賴而進行交易。為了維護此種信賴,股權善意取得應運而生,轉讓人若是無權處分股權,其對外的股權轉讓行為是有效的。公司作為重要的商事主體,在進行對外交易過程中,應堅持商法的外觀主義,要求在和外部主體發生糾紛時,注重維護對公示資訊的信賴,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公示可信賴性。

2、保護交易安全與交易便利
股權善意取得是一種權利衝突下的利益衡平選擇,其以犧牲真實權利人的權利以實現善意股權受讓人的權利。股權受讓人之所以取得股權,原因在於交易安全與交易便利的維護。若無善意取得規則對善意受讓人的保護,受讓人為了保證交易的正常進行需要核實並確保每一筆交易的轉讓人具有處分權限,而實踐中此類核實往往只能依賴轉讓方的誠信披露,對善意受讓人而言,存在極大的交易風險和權利不確定性,長此以往,商事交易主體的積極性大大降低,從而引發社會整體市場的交易效率低下。股權善意取得規則的目的就在於保護權利外觀下受讓人的合理信賴利益,進而維護交易安全與促進交易便利。

(二)股權善意取得的具體認定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表述,股權善意取得參照的究竟為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抑或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並未明確。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最初出臺時答記者問中曾表述“第三人憑藉對既有登記內容的信賴,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記的股東(即原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4]從其觀點來看,股權善意取得可參照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然而物權與股權間存在巨大差異,不可簡單的參照適用。一則,二者的權利變動模式及配套制度存在根本性不同。不動產物權轉讓中,登記可直接創設物權歸屬的公示,而關於股權變動應當採取何種模式,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我國學界未取得一致意見,尚存在債權形式主義和意思主義說[5],且主流觀點均認為股權登記僅為公示作用,並非股權創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亦規定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二則,工商登記與不動產登記存在重大差異,審查力度亦不同:不動產登記實際採取實質審查的方式,而工商登記主要採取書面審查。三則,權利變動參與主體不同。工商登記的變更應由公司而非股東申請及辦理,而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一般應由權利主體雙方當事人辦理。因此,對於股權善意取得的具體認定,筆者以為,可根據股權轉讓的特性,合理確定其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並認為其構成要件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1、股權出讓人無權處分
一般來說,對於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需要在認定無權處分的基本條件下才可以進行,而股權的善意取得亦是如此,需要以股權的無權處分作為基礎條件。即股權轉讓人並不實質擁有相關的股權或處分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8條進一步認為,“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按照上述規定或理解,通常可以理解為,股東名冊是股權變動的權利依據,若原股東向前手買方轉讓股權並已將前手買方記載于股東名冊,之後又向後手買方轉讓股權,則原股東向後手買方轉讓股權屬於無權處分;若原股東向前手買方轉讓股權,但未將前手買方記載于股東名冊,之後又向後手買方轉讓股權,則原股東向後手買方轉讓股權事實上屬於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此種情形將不再適用股權的善意取得。

但需留意的是,《公司法》及《九民紀要》的上述規定或觀點,僅從主張權利的角度進行論述,即股東名冊可以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但並未明確規定股東名稱創設股東權利的唯一性,依然存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

2、股權受讓人的善意
“善意”的最本質含義應為股權受讓人對股權權利外觀之錯誤的不知情。在具體判斷上應該包括主觀層面注意義務的程度以及客觀層面的衡量標準。具體而言,筆者以為,應分為主觀層面和客觀層面加以衡量。就主觀層面而言,股權受讓人的注意義務程度應要求“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股權轉讓人為無權處分”;就客觀層面而言,股權受讓人是否“善意”的客觀衡量標準還應包括股權受讓人查看了公司章程是否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其他股東是否同意並且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標的之股權是否已被質押、轉讓方是否是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的股東、轉讓方的出資證明書等。儘管對股權受讓人是否“善意”有如上的參考或衡量因素,但是在實務中還須就具體案情進行綜合判斷。

3、股權受讓的合理對價
股權轉讓前對公司淨資產進行審計評估後得出的價格、同期其他獨立股東轉讓股權的價格等都可以作為對價是否合理的具體評判標準。此外,對於此“合理對價”是否要求已經實際支付,不應該影響股權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除非,該“合理對價”的支付作為股權轉讓合同中規定的股權變動的條件。

4、股權已進行工商登記變更
根據《九民紀要》第8條的觀點,股東名冊的記載為股權變動生效要件,而股權工商登記為對抗要件,進而激勵人們積極公示。但由於股權登記的“推定效力”模式與物權登記的“生效要件”模式不同,因而在保證登記權利與真實權利的統一性上,其同步性略差於不動產登記,導致了股權工商登記可信賴性並非具有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程度。此外,前已述及,兩者的申請主體不同和登記機關的審查力度不同,因此股權登記可信賴性程度低於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程度,對此,在股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中,可加強信賴責任中其他構成要件的考察[6],如真實權利人的可歸責性。

5、真實權利人的可歸責性
所謂可歸責性,即指權利人某種不利後果的出現於其自身而言具有很強的相關性和責任。在股權善意取得規則下,真實權利人喪失權利利益的原因在於其實際支出的成本小於其盡合理注意義務所須花費的成本,即其未百分百地盡到合理注意義務。[7]換言之,真實權利人喪失權利的利益於其自身而言有可歸責性。現實生活中,真實權利人可能由於各種原因,自願或者過失地將屬於自己的權利置於他人的掌控之下,若真實權利人取得股權後,怠於要求公司變更工商登記,結果原股東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轉讓予第三人。此時,真實權利人明知未予工商變更登記其股權或被處分,卻怠於要求公司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其對自身權利的保護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自身股權的喪失具有可歸責性。

而可歸責性具體如何予以把握,筆者以為,實踐中可有以下參考判斷標準:(1)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如一年)真實權利人未檢查登記的正確性;(2)應區分真實股東是否參與或導致登記不正確的狀態,若無推動工商變更登記的積極行為,則具有可歸責性等。

三、建議
我國工商登記與不動產登記存在重大差異,股權善意取得不應參照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規則直接適用,應賦予股權善意取得特有的規則。從立法技術角度考慮,筆者以為,我國的股權善意取得規則應遵循權利外觀原理,以權利人無權處分、工商登記權利外觀、真實權利人可歸責性、合理對價和第三人善意為基本要件。同時,立法層面可以參考物權創設規則,修改完善目前模糊的法律規定,明確規定股權創設的時點,以提高實踐中權利人的重視程度和可操作性。

從交易受讓方的角度,為盡可能減少轉讓方無權處分帶來的風險,可在簽署轉讓協議前的盡職調查過程中,要求公司及轉讓方出具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等檔,並查詢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同時,可考慮在轉讓協議中約定受讓方在協議生效時即取得股權及享有股東權利,並將股權轉讓對價支付與股東名冊的變更、章程的修改、受讓方出資證明書的出具、股權轉讓工商登記的完成等事項掛鉤,以進一步降低交易風險。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3]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4]參見“最髙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答記者問”末段,載奚曉明主編:《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4輯(總第2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33頁。

[5]參見餘佳楠:《我國有限公司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與建構——基於權利外觀原理的視角》,《清華法學》2015年第4期。

[6]參見石一峰:《非權利人轉讓股權的處置規則》,《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

[7]參見《法律與金融 第2輯》,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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