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談信託投資中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性質的幾種觀點及建議

作者: 李繼志、楊鎮章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3.18

當今社會,金融機構向企業提供融通資金的方式多種多樣;其中,信託公司通過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協議安排為企業提供融通資金即是一種常見的融資方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對該類協議所涉法律關係的性質存在不同見解,給這類糾紛的法律適用和涉案主體權利義務的認定等產生重大影響。

本文首先介紹信托投資中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模式,然後對實務中信託投資中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協議的性質理解進行解讀,最後分析《九民會議紀要》有關信託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協議性質的審判觀點,以求對實踐中的相關方有所幫助。

一、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模式簡介
信託投資中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模式具體表現為:信託公司受委託人之托,發起設立的單一或集合資金信託計畫,並以募集的信託資金受讓股權、股票、債券、票據、債權、不動產、在建工程等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與此同時,相關轉讓合同還會約定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協力廠商在一定期間後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回購上述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具體交易結構如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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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圖示交易中,融資主體通過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的協議安排,獲得了資金融通;信託公司作為通道,為融資主體提供了融通的資金。

二、有關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協議的性質的司法裁判觀點
就信託投資中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協議的性質,我國的司法裁判機關見解不一。歸納起來,司法裁判機關主要存在著“營業信託性質說”、“借款合同性質說”和“無名合同性質說”等觀點。

(一)營業信託性質說
該種司法觀點認為:《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檔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融資主體採用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方式經營信託資金,符合“買入返售“的信託資金管理模式。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1]為營業信託性質,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參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終231號、(2017)新民初1號、(2018)魯01民初78號、(2013)滬高民五(商)終字第11號。

(二)借款合同性質說
該種司法觀點認為:《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上述合同名為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但信託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報酬、收回本金,實為借款合同。

參考案例:(2013)民一終字第144號、(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5號、(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號、(2018)皖民初35號、(2016)吉民初6號、(2014)閩民終字第360號、(2013)二中民終字第05810號。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下稱“《九民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的相關內容亦持此觀點。

(三)無名合同性質說
該種司法觀點認為:根據系爭合同的交易安排,轉讓方在約定時間負有以固定的價格購回標的物的義務,而受讓方(信託公司)收回最初轉讓款的同時獲得表現為固定收益的溢價款。這樣的交易結構,使得受讓方根本無需承擔股權收益權的任何風險,即使收益為零,其亦可以通過回購取得固定收益。綜合上述因素考量後,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交易目的在於通過出賣而後回購的方式,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2]系爭合同不屬於合同法分則規定的有名合同,故在適用法律時,應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總則的規定,並參照合同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借款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

參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終907號、(2019)滬民終441號。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該種觀點將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協議的性質認定為無名合同,並參照合同法分則中最相類似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但是與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協議的法律性質最相類似的是借款合同;因此,就該類糾紛,法院最終均適用借款合同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故在法律適用和法律效果上,該種觀點與“借款合同性質說”沒有本質區別。

三、《九民會議紀要》有關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與回購協議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會議紀要》”)第89條認為,“信託公司在資金信託成立後,以募集的信託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者特定資產收益權,屬於信託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如果合同中約定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協力廠商在一定期間後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無條件回購的,無論轉讓方所轉讓的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實際交付或者過戶,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對信託公司提出的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協力廠商按約定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在相關合同中同時約定採用信託公司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增資方式並以相應股權擔保債權實現的,應當認定在當事人之間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根據本紀要第71 條的規定加以確定”。

根據上述觀點,在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認可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摒棄了營業信託性質說,不將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糾紛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將股權轉讓、增資並以相應股權擔保債權實現的安排認定為讓與擔保。

但是,在《九民會議紀要》中,最高人民法院並沒有對信託投資中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的性質作出明確的界定,這與《九民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將其認定為借款的做法不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將常見的股權轉讓、增資並以相應股權擔保債權實現的安排認定為讓與擔保,為相關領域的爭議提供了裁判觀點,有利於裁判尺度的統一。但對於此類安排之外的其他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安排的性質,《九民紀要》並未論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九民紀要》的發佈,有利於實務中逐步統一相關方對信託投資中有關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爭議的處理。《九民紀要》提出的有關讓與擔保的概念及爭議處理原則,雖然《民法典》未直接採納,但明確了“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可視為並未排斥讓與擔保性質的協議的擔保功能,甚至對《九民紀要》的觀點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認可。當然,因信託投資中關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性質,可能還要受到相關資產的類別、法律法規對該等資產處分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合同約定等因素的影響,需要結合相關因素綜合考慮。此外,相關安排的法律效力,還受金融監管的影響,若涉及金融法規禁止的其他事由,例如信託通道安排等,可能會導致相關協議無效。因此,在涉及此類交易安排時,相關當事人應當謹慎處理,盡可能避免相關法律風險。

 




[1]為行文方便,就該類協議檔案名稱,本文統一採用“《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稱謂。

[2]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實施後,應適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為行文方便,介紹無名合同性質說時,本人仍引述原判決的法律及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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