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議轉讓境外國有產權之監管要求

作者: 李繼志、梁雯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4.07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2號)第三條,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可以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企業產權轉讓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

企業增資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

企業資產轉讓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

本文旨在梳理第一種交易行為之相關監管要求,即國有企業轉讓境外企業國有產權的監管問題。境外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在中國境外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依據當地法律出資設立的企業。境外國有產權是指國有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以各種形式對境外企業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例如:股權、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等。此外,因財政部所屬的中央金融企業另有單獨規定,我們將另文介紹,本文僅介紹國資委所屬的國有企業轉讓境外企業國有產權的監管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也即俗稱的“進場交易”),並對審批、企業內部決議、審計、資產評估等事項作了相關規定。但境外的交易環境,包括法律規定、產權市場、企業治理結構等都與境內不盡相同,轉讓境外企業國有產權難以完全按照境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規定執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發佈的《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7號),對中央企業(即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各級獨資、控股子企業轉讓國有產權的行為進行了特別規定,並規定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該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本文將以分析中央企業的相關監管要求為主,並輔以相關地方性規定。

一、審批
根據《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5號),中央企業是境外投資專案的決策主體、執行主體和責任主體。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中央企業一般情形下的境外國有產權轉讓,由中央企業決定或者批准,並按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辦理相關手續,以下情形需報國資委審核同意或備案:

·      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由國有獨資轉為絕對控股、絕對控股轉為相對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應當報國資委審核同意。

·      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所持有的境外註冊並上市公司的股份發生變動,且該境外註冊並上市公司屬於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的,應當由中央企業按照相關規定報國資委審核同意或者備案。

此外,需留意的是,根據《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中央企業應當定期對實施、運營中的境外投資專案進行跟蹤分析,針對外部環境和專案本身情況變化,及時進行再決策。如出現影響投資目的實現的重大不利變化時,應研究啟動中止、終止或退出機制。中央企業因境外重大投資專案再決策涉及到年度投資計畫調整的,應當將調整後的年度投資計畫報送國資委備案,並按調整後的年度計畫執行。

就地方國有企業境外轉讓國有資產的審批而言,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相關規定,大多與上列中央企業的相關規定相似。如重要子企業由國有獨資轉為絕對控股、絕對控股轉為相對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同樣應當報所屬地方國資委審核。在此不作詳細論述。

二、評估
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獨資或者控股的境外企業在境外發生轉讓或者受讓產權時,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專業經驗和良好信譽的專業機構對標的物進行評估或者估值,評估專案或者估值情況應當由中央企業備案;涉及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由國有獨資轉為絕對控股、絕對控股轉為相對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經濟行為的,評估專案或者估值情況應當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獨資或者控股的境外企業在進行與評估或者估值相應的經濟行為時,其交易對價應當以經備案的評估或者估值結果為基準。

對於中央企業在本企業內部實施資產重組的情形,轉讓方為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或者間接全資擁有的境外企業,受讓方為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或者間接全資擁有的境內外企業的,轉讓價格可以以評估或者審計確認的淨資產值為底價確定。

三、轉讓方式
與《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關於“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的規定不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轉讓境外國有產權,要多方比選意向受讓方。具備條件的,應當公開徵集意向受讓方並競價轉讓,或者進入中央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交易試點機構掛牌交易”。從規定看,對於具備條件的,應當以公開競價或進入中央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交易試點機構掛牌交易。因對於何種情況屬於“具備條件”並未明確,相關中央企業在不採用公開競價或進場掛牌交易方式時,從決策風險角度考慮,建議事先就具體境外產權轉讓交易方式與國資委溝通確認為妥。

《北京市屬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轉讓境外國有產權,應當公開發佈轉讓資訊,廣泛徵集意向受讓方,通過北京產權交易所掛牌交易。不具備進場交易條件的,由所出資企業將相關情況報市國資委,採用多方比選意向受讓方、競價轉讓或協定轉讓等方式進行交易。”

《廣東省省屬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則規定“省屬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轉讓境外國有產權,在按法定程式獲得批准後,應優先考慮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等仲介實施轉讓行為,不具備通過仲介機構實施轉讓行為時,應多方比選意向受讓方,具備條件的應公開徵集意向受讓方並競價轉讓”,並規定轉讓方應委託轉讓地具有相應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受讓方的資質、信譽、財務狀況進行調查。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轉讓方式的規定不完全相同,國有企業在轉讓境外企業國有產權時,需根據所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確定轉讓方式,穩妥起見,建議事先與所屬國資監管部門進行溝通。

除此之外,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轉讓境外企業國有產權的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確需採取分期付款的,受讓方須提供合法的擔保。

四、產權登記
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發生以下事項時,應當由中央企業統一向國資委申辦產權登記:
(一)以投資、分立、合併等方式新設境外企業,或者以收購、投資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業產權的。

(二)境外企業名稱、註冊地、註冊資本、主營業務範圍等企業基本資訊發生改變,或者因企業出資人、出資額、出資比例等變化導致境外企業產權狀況發生改變的。

(三)境外企業解散、破產,或者因產權轉讓、減資等原因不再保留國有產權的。

(四)其他需要辦理產權登記的情形。

五、中央企業所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變動的特別規定
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所持有的境外註冊並上市公司的股份發生變動的,由中央企業按照證券監管法律、法規決定或者批准,並將有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境外註冊並上市公司屬於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的,上述事項應當由中央企業按照相關規定報國資委審核同意或者備案。

六、實務參考建議
綜上,國有企業轉讓境外國有產權涉及審批、評估、轉讓方式限制、產權登記等監管要求。受該等監管要求影響,建議轉讓雙方在一般產權交易需考慮的風險因素之外,補充考慮以下事項:

1.前期盡職調查階段
一般來說,在產權交易前,受讓方將對擬交易的境外產權所指向的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以排查標的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滿足投資目標的情形。常見的操作流程中,轉讓方和受讓方會在盡職調查前簽訂《框架協議》和/或《保密協定》等相關檔,以實現框定交易框架和交易進度計畫,明確保密義務等目的。其中,受讓方為保障交易的順利推進,往往會要求約定排他期,即約定轉讓方在指定期限內不能與其他方就轉讓產權事宜進行任何形式的磋商。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轉讓境外國有產權,要多方比選意向受讓方”,從轉讓方角度而言,為滿足監管要求,建議轉讓方作出排他期的承諾前,先進行意向受讓方比選。從受讓方角度而言,則可考慮在正式開展盡職調查前,要求轉讓方承諾已完成受讓方比選,以免交易違反監管要求或者受到其他方的影響。

2.付款方式與保障機制
一般來說,在簽訂交易檔後,要完成產權交易,還需完成企業資料移交、前往商事登記部門登記產權變更、管理人員變更等事宜。轉讓方往往希望在收到款項後再履行該等步驟,而受讓方往往希望完成該等步驟後再付款,以保障資金安全。為了協調雙方的不同需求,交易檔中可能會約定分期付款和/或資金託管的安排。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轉讓境外企業國有產權的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確需採取分期付款的,受讓方須提供合法的擔保。因此,如約定分期付款的,受讓方需提供合法擔保。受讓方也可考慮增加其他保障措施,以維護己方權益。

3.退出方式考量
實現受讓方的投資目的,除需有標的公司和轉讓方的積極配合外,還涉及外部環境的影響因素,包括經濟形勢、國家政策、行業狀況等。有鑑於此,在交易協定中,受讓方可能會要求轉讓方承諾配合在股權變更後一定期限內完成或促成特定事項,如該特定事項未能在指定期限內實現的,受讓方將有權以一定的價格將產權退回轉讓方並終止交易。而受讓方退回產權(轉讓方購回產權)的安排是否會被視為另外一次單獨交易而需要履行完整的國有資產投資監管程式,法律規定並不明確。雖然從商業實質上看是同一次完整交易的組成部分,但從形式上看發生了新的產權變動,在監管規定不明的情況下,從防範監管風險的角度,除非經有權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明確決策予以豁免,否則,退回股權可能仍需要根據《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辦法》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履行盡職調查、資產評估或估值、審批、產權登記等程式,該交易對價應當以經備案的評估或者估值結果為基準。因此,如交易中需安排相關受讓方退出機制的,則需充分考慮前述監管要求而後再行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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