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隱名股東執行異議之訴

作者: 陳學斌、楊鎮章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5.19

實務中,隱名股東基於各種考慮而選擇由他人(“名義股東”)代為持有公司股權/股份(為表述簡便,以下統稱“股權”)的情況十分常見。股權代持存在一定的風險,如當名義股東因金錢債務導致代持股權成為執行標的時,隱名股東將面臨著喪失該等股權的風險。若能在代持股權成為執行標的之前取得生效的確權裁判,隱名股東可以據此申請排除強制執行;但若未能在代持股權成為執行標的之前取得生效的確權裁判,則隱名股東對代持股權的合法權益可能會受到嚴重損害[1]。就此問題,本文擬從隱名股東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例入手,探究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對該類案件的司法裁判觀點,並據此提出法律建議。

一、案例分析
(一)司法判例

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司法判例對其之後的案件不具有適用性。但最高院公佈的指導性案例對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指導作用;同時,最高院的司法裁判觀點也對後續其可能出臺的司法解釋產生重要影響。故此,最高院的司法判例特別是指導性案例對促進類案類判具有積極作用。

就題述問題,筆者共收集了最高院作出的13個司法裁判案例及主要裁判觀點,匯總如下:

案號

主要裁判觀點

備註

(2018)最高法民申5464號

一、從權利性質上來看,債權人基於一般債權而對案涉股權採取查封措施,隱名股東系基於返還請求權而對案涉股權執行提出異議,債權人的權利主張並不能當然優先于隱名股東的權利主張。

二、商事外觀主義作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實際上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衝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選擇適用準則,通常不能直接作為案件處理依據。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於降低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但其適用也可能會損害實際權利人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據此,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並非針對債務人名下的股權從事交易,僅僅因為債務糾紛而尋查債務人的財產還債,並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若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將實質權利屬於隱名股東的股權用以清償債務人的債務,將嚴重侵犯隱名股東的合法權利。

法院支持隱名股東的訴訟請求

(2015)民申字第2381號

(2019)最高法民申2978號

(2017)最高法民申110號

一、依據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則,商事活動中公示的對外效力具有一定強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名稱等事項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在公司對外關係上,名義股東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隱名股東不能以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對名義股東的正當權利。

二、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的內部代持法律關係本質為債權關係,屬請求權範疇,在執行程式中並不優先于其他請求權。

三、進入強制執行程式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均是對外承擔債務的責任財產,申請執行人基於公示登記對查詢到的財產進行查封凍結並變價償債等效果產生信賴利益,應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對申請執行人予以保護。

四、選擇隱名並通過代持關係獲得某些在顯名情況下無法獲得的利益,也應當承擔因為此種代持關係所帶來的風險。

法院不予支持隱名股東的訴訟請求

(2019)最高法民再99號

(2019)最高法民終1429號

(2019)最高法民申4710號

(2016)最高法民申3132號

(2016)最高法民再360號

(2018)最高法民申2507號

(2019)最高法民再45號

(2016)最高法民申3223號

(2016)最高法民終701號

(二)案例解析
根據上述案例可知,目前最高院內部並未能就隱名股東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形成統一的司法裁判觀點,存在著類案不類判的情形。當然,案與案不可能完全相同,裁判存在差異也正常,但如果最高院能對該類案件形成統一的司法裁判觀點及原則,將有助於司法尺度的統一。

在假定隱名股東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是爭議股權實際權利人的情況下,就隱名股東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最高院內部主要的爭議焦點主要在於該類案件能否適用外觀主義以及外觀主義的適用範圍問題。不支持隱名股東訴求的案例認為該類案件不適用外觀主義;支持隱名股東訴求的案例則認為該類案件應適用外觀主義,信賴股東登記的債權人也應受信賴保護。就此問題,筆者贊成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劉貴祥的觀點,劉法官認為: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於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而進行的民商事交易行為,不應適用於強制執行及其他非交易行為。在認定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係上,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應單純地看其公示外觀。適用時應準確把握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避免泛化或濫用。[2]

二、建議
股權代持有風險,故選擇股權代持須謹慎,民商事主體選擇股權代持時,應充分評估風險。為一定程度降低風險,隱名股東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

·         在相關股權代持協議中明確約定,當名義股東出現數額較大債務時,應當及時向隱名股東彙報債務狀況。同時,隱名股東應當關注名義股東的財務狀況,當名義股東出現數額較大債務或者涉訴時,隱名股東應當及時顯名或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請求確認股東資格。

·         在相關股權代持協議中明確約定,當名義股東出現涉訴情況或代持股權存在或可能存在被凍結、強制執行等影響或可能影響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時,名義股東有義務採取措施排除一切妨礙,保障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不受任何影響或在可行的情況下及時配合隱名股東顯名。

·         明確約定名義股東的違約責任,明確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         如可行,在名義股東代持股權期間,將代持股權質押給隱名股東或其指定方,並辦理股權質押登記。

·         如必要,由名義股東提供其他擔保。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a.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b.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c.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劉貴祥:《民法典適用的幾個重大問題》,載於《人民司法》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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