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民法典視角下債權轉讓中擔保權利的隨附轉讓

作者: 陳學斌、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6.02

我國法律規定的擔保主要包括物保(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與人保(保證)兩大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頒佈之前,有關擔保的規定散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從編撰體例上,《民法典》此次將“擔保物權”即物保置於物權編,將“保證合同”即人保置於合同編,將擔保方式從物權和債權性質角度作了區分,以期對不同擔保方式予以更明確的指引規範。本文將結合《民法典》對擔保的相關規定,綜合梳理債權轉讓中擔保權利的隨附轉讓。

一、 一般規則
依照權利的主從關係理論,主權利轉讓的,其從權利一併轉讓。一般而言,債權轉讓之後,如無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從屬於債權的擔保物權、保證亦隨之轉讓。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 抵押權
(一) 一般抵押權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實踐中用於擔保大額債權的抵押物多為不動產,其抵押權的設立與變更均需辦理登記。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零二條,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抵押物包括:(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圍繞抵押權的登記規則,常見的問題是,債權轉讓後,抵押權未變更登記的,債權受讓人能否取得抵押權?

相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十一條,《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在第二款新增:“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與《合同法》《物權法》未就辦理登記事宜作出規定相比,《民法典》明確債權轉讓中從權利的取得不受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轉移佔有的影響。

此前,主流司法觀點也認同債權受讓人通過債權轉讓自動獲得抵押權,成為新的抵押權人,而不受登記手續的影響。

在(2015)民申字第2040號案中,就債權受讓人是否取得抵押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條系關於抵押權處分從屬性的規定,抵押權作為從權利應隨債權轉讓而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並非基於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

儘管如此,仍建議債權受讓人及時與抵押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避免爭議。

(二) 最高額抵押權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與原《物權法》的規定相一致。

這是因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是不特定債權,所以在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隨之轉讓。而在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著部分債權的讓與而轉讓的場合,由於轉讓的部分債權實際上為特定債權,此時最高額抵押權因從屬於特定債權,開始普通抵押權化,待被擔保債權數額結算和完成變更登記後,成為真正的一般抵押權。[i]

故在處理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轉讓過程中,債權受讓人應特別注意。如受讓部分債權,且需繼續享有抵押權,應當與債權轉讓人、抵押人進行明確的約定,要求最高額抵押權隨之移轉。

三、 質權
《物權法》未對質權隨其擔保的債權轉讓作出規定,《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部分的解釋》亦未涉及。《民法典》施行前的實務中,法院多援引《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認為質權作為從權利,應當隨主權利轉讓。[ii]

質權須通過質權人佔有、控制質物交易的方式設立。為產生公示效力,于動產質權,《民法典》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第四百二十九條);于佔有型權利質權(有權利憑證的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民法典》規定質權自交付起設立(第四百四十一條前半段);于登記型權利質權,《民法典》規定質權自登記起設立(第四百四十一條後半段至第四百四十五條)。故需要明確,若債權轉讓後,質物未交付債權受讓人佔有、控制或辦理變更登記,債權受讓人能否取得質權?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在第二款規定,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其擔保的債權,因此可以明確,即使未交付質物或辦理變更登記,債權受讓人取得質權不會受到影響。

(一) 動產質權及佔有型權利質權
動產質權及佔有型權利質權,即質物可以通過現實交付轉移佔有,前者如機器設備、貨物等一般動產,後者如實體單據呈現的票據、提單等。在《民法典》頒佈之前,有觀點認為,質權基於從屬性而隨同債權轉移,不以質物交付為生效要件,即使原債權人拒絕轉移質物佔有,也不影響債權受讓人取得質權。其主要理由為:1. 質權隨同債權轉移是法定的物權變動,不以交付為生效要件;2. 參照抵押權,質權也應當隨債權變動;3. 參考比較法規定,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認為債權受讓人取得質權不以佔有質物為前提。[iii]

(二) 登記型權利質權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以沒有權利憑證的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設立質權,以基金份額、股權、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賬款設立質權,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對於登記型權利質權,若債權轉讓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債權受讓人能否取得質權的問題,已有案例確認。(2015)陝民二初字第00001號案中,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股權自質押設立登記之日即被設立為質押標的,除非出現主債權消滅、質權實現、質權人放棄質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導致質權消滅的情形,該質權始終存續於被質押的股權之上為主債權的實現而擔保。原質權人依法轉讓質權,依法受讓取得的質權必然具有我國物權法所規定的權利內容,應當享有就擔保質押的股權優先受償的權利。當事人未辦理出質股權變更登記,不能影響其基於物權法行使質權。

綜上,債權轉讓過後,擔保債權的質權也應隨從移轉,不受未辦理登記或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儘管有上述規定,在受讓債權的過程中,應當提前處理質權轉讓事宜,辦理變更登記或要求原質權人交付質物。

四、 保證
對於保證,《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結合上述分析,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時,相應的保證亦隨之轉讓,只是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包括保證的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而通知與否不影響新債權人與原債權人間轉讓協議的效力。此種表述與《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相一致。

另外,在保證擔保的債權轉讓中,受讓人應當在受讓債權時注意債權出讓人與保證人之間是否存在禁止轉讓的約定。若無此約定,則在受讓債權後,及時通知保證人,並留意在保證期間內及時主張權利。 




[i]崔建遠. 物權法[M]. 第四版.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7: 507.

[ii]見(2015)粵高法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資產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資產管理公司廣東分公司處受讓債權後,取得擔保該債權的質權。

[iii]鄭傑.主債權轉讓,質權是否隨同移轉?[EB/OL]. [2020-11-25].

https://mp.weixin.qq.com/s/kFme2fs9Df0nxXWWyEjTZ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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