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境內個人通過地下錢莊進行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之法律規制

作者: 陳學斌、謝幸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6.08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2號,下稱“《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匯發[2007]1號)第二條規定,“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 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在我國目前的外匯管理制度下,任何組織、個人在境內從事外匯買賣、結售匯業務必須獲得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許可並在指定場所進行。

上述管理規定的存在,使得一些境內個人通過非法管道(如地下錢莊)逃避上述外匯管制規定。

《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同時《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7號,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 )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商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分工進行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非法金融商務活動的防範和處置沒有明確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非法金融商務活動的具體類型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確定。 “”地下錢莊“的經營並未取得相關管理機構批准,其從事的外匯買賣業務為非法金融業務。 就個人進行的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下稱“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筆者擬從基本交易情形、交易行為合法性、相應的後果/法律責任的角度進行簡要分析。

一、基本交易情形
跨境分別收付款的基本交易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1、 境內外個人之間直接進行

(1)主體:中國境外人士A(下稱“境外A”)、中國境內人士B(下稱“境內B”)。

(2)情形:境外A及境內B均持有境內外銀行帳戶,各自分別有境內外資金需求。

(3)操作:境外A及境內B事先以一定匯率標準約定好對等的人民幣、外幣款項金額; 境內B通過其境內銀行帳戶,將相應的人民幣金額匯入境外A指定的境內銀行帳戶; 境外A通過其境外銀行帳戶,將相應的外幣金額匯入境內B指定的境外銀行帳戶。

2、 境內外個人通過地下錢莊間接進行

(1)主體:境外A、境內B、地下錢莊

(2)情形:境外A及境內B均持有境內外銀行帳戶,各自分別有境內外資金需求; 地下錢莊擁有龐大的人員及資金。

(3)操作:地下錢莊知悉境外A及境內B的境內外資金需求,以一定匯率標準分別與境外A及境內B約定好相應的人民幣、外幣款項金額; 境內B通過其境內銀行帳戶,將相應的人民幣金額匯入地下錢莊指定的境內人民幣收款帳戶,再由地下錢莊匯入境外A指定的境內銀行帳戶; 境外A通過其境外銀行帳戶,將相應的外幣金額匯入地下錢莊指定的境外外幣收款帳戶,再由地下錢莊匯入境內B指定的境外銀行帳戶。

二、交易行為的合法性
上述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屬於中國法律項下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

《外匯管理條例》僅在第四十五條提及「變相買賣外匯」屬於應受處罰行為,但並未對「變相買賣外匯」作解釋或界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號,下稱“《1號解釋》”)、2019年2月1日關於《1號解釋》的“答記者問”及人民法院報2020年2月27日所載《<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理解與適用》(下稱“《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相關內容,“變相買賣外匯,是指在形式上進行的不是人民幣和外匯之間的直接買賣,而採取以外匯償還人民幣或以人民幣償還外匯、以外匯和人民幣互換實現貨幣價值轉換的行為”; 而「資金跨國(境)兌付是一種典型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 跨國(境)兌付型地下錢莊,不法分子與境外人員、企業、機構相勾結,或利用開立在境外的銀行帳戶,協助他人進行跨境匯款、轉移資金活動。 這類地下錢莊又被稱為『對敲型』地下錢莊,即資金在境內外實行單向迴圈,沒有發生物理流動,通常以對賬的形式來實現『兩地平衡』。 ”

而境內個人進行的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即屬通過前述「答記者問」及《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所述的「對敲型」方式,進行「變相買賣外匯」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達到自身目的; 無論該目的如何,均不影響該行為在中國法律項下的違法性。

三、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的後果/法律責任
1、 民事方面:如交易行為無效,則需相互返還款項、賠償損失
(1)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在民事上屬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

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違反了《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同時亦危害了國家金融秩序,可能因違背公序良俗(即危害國家金融秩序)而無效。

(2)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 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根據上述規定,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在中國法律項下被確認為無效,則跨境收付款的款項應互相予以返還。

2、 行政方面:外匯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在此之前,有關此條內容的1996年、1997年版的《外匯管理條例》規定為,“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要區別在於:2008年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增加了”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一行為,並且加入了”數額較大“的限制,同時改變了外匯管理機關罰款金額的區間範圍。

雖然上述規定中的「數額較大」未有明確規定,但參考國家外匯管理局近期的“關於外匯違規案例的通報”(https://www.safe.gov.cn/safe/2021/0716/ 19400.html):某自然人“通過地下錢莊非法買賣外匯39筆,金額合計104萬美元。 該行為違反《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構成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處以罰款84.5萬元人民幣。 處罰資訊納入中國人民銀行徵信系統“; 某自然人“通過地下錢莊非法買賣外匯30筆,金額合計76.8萬美元。 該行為違反《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構成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處以罰款53.1萬元人民幣。 處罰資訊納入中國人民銀行徵信系統“; ...... 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所涉金額若屬於「變相買賣外匯數額較大」,將受到外匯管理機關的相應處罰。

3、 刑事方面:涉嫌非法經營罪,但傾向於不構成該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0號,1998年8月28日頒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注:現為第(四)項] 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這是司法解釋首次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此後不久的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四號]),其中第四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該兩個規定的相關內容除了少許的文字表述上差異,對於”非法經營罪“的司法解釋精神完全一致。

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或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第(四)項規定了「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二十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應以非法經營罪立案追訴。

就相應入罪的標準而言,《1號解釋》的規定有變化,數額標準有提高且加入了「數額+情節」的規定,具體為:(a)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一)曾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 及(b)“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

此處我們暫不討論非法經營罪具體的認定標準,而僅就上述通過地下錢莊進行跨境收付款行為的境內個人(下稱“該境內個人”)是否構成該罪進行闡述。 《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提及,“現在多數地下錢莊的主要業務是資金跨國(境)兌付,導致巨額資本外流,社會危害性巨大,屬重點打擊物件。 “地下錢莊本身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按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在法理或實踐中均無爭議,但對於通過地下錢莊實現其境外資金需求的境內個人(即地下錢莊的客戶)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則存在一定爭議。

(1)考慮因素之一:有理解認為非法經營罪的規制物件較大可能不包含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地下錢莊客戶
根據《1號解釋》、“答記者問”及《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違反國家規定,實施...... 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

根據《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三(三)1項“'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的內容,“...... 雖然國家外匯管理局目前只有針對地下錢莊交易對手(即地下錢莊的客戶)的統計數據和案例,沒有直接針對地下錢莊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但可以通過對交易對手的行政處罰情況來判斷地下錢莊經營者的經營數額,地下錢莊經營者的經營外匯交易額要遠遠大於交易對手的金額。 ”

同時結合《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三(六)“關於犯罪地的認定問題”的內容,“司法實踐中,對地下錢莊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地有不同理解,從而產生管轄爭議。 考慮此類犯罪的特點,為依法、有效打擊涉地下錢莊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1號解釋》第十條進一步明確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的犯罪地,將與犯罪行為相關聯的各環節所在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於犯罪活動的帳戶開立地、資金接收地、資金過渡帳戶開立地、 資金帳戶操作地,以及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等,均認定為犯罪地。 涉地下錢莊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審判。 “,《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將”地下錢莊“與”地下錢莊交易對手(即地下錢莊的客戶)“作了區分,其所提及的非法經營罪的規制物件應為”地下錢莊“,而不包含”地下錢莊交易對手(即地下錢莊的客戶)“。

境內個人在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中的身份是地下錢莊交易對手——即客戶,而非地下錢莊(或其經營者)本身。 從《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相關內容來看,通過地下錢莊進行跨境分別收付款的境內個人較大可能不是非法經營罪的犯罪主體。

(2)考慮因素之二: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包含“以營利為目的”
就境內個人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案例,針對類似情形,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決。

(i)“黃某某”案
根據相關判決,在該案中,“(a)被告人黃某某於2007年9月至11月間,在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A公司轉入B公司和C等單位帳戶,經由鄭某(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地下錢莊“,私自兌購併在香港收取了港幣8. 22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 黃某某因此被指控構成非法經營罪。 (b)對於這一指控,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現有證據足以證明黃某某沒有實施場外換匯行為,黃某某在深圳將人民幣匯入相關帳戶后,其歸還賭債的行為已經完成,而非法換匯的機構代表賭場在深圳接收人民幣,等同於黃某某已經歸還了賭債。 即使黃某某明知他人場外換匯,而其本人未實施場外換匯的行為,就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c)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四十五條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明確列為須接受行政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犯罪行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中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應理解為不直接進行人民幣和外匯的買賣,而採取如以外匯償還人民幣或以人民幣償還外匯、以外匯和人民幣互換實現貨幣價值轉換的行為。 該行為因發生在國家規定的外匯交易場所以外,故應屬外匯非法交易範疇。 本案中,黃某某在境外賭博欠下巨額應付港幣的債務后,將境內人民幣匯往深圳相關帳戶用於歸還賭債,其對匯往深圳相關帳戶的人民幣的用途是明知的,其以人民幣償還港幣債務的行為,系變相買賣外匯,屬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且數額特別巨大,破壞了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根據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故判決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個人部分財產人民幣2億元。 (d)被告人黃某某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

(ii)“劉某”案
根據相關判決,在該案中,「被告人劉某被指控於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D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人另案處理的范某某控制的公司帳戶,范某某后通過地下錢莊將5億多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某還債。 對於上述行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劉某構成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劉某提出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劉某為償還境外賭債的兌換外幣行為,因不具有營利目的,不屬於經營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故而二審判決改判無罪。 ”

上述兩案所涉及的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方式是相同的,即在境內使用人民幣付款、境外使用港幣收款,歸還境外發生的賭債。 二者的最終判決結果不同的原因在於,黃某某案沒有考慮劉某是否有“營利目的”,直接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而劉某案的二審法院考慮其並無“營利目的”而不認為劉某構成非法經營罪。 雖然上述兩案發生在《1號解釋》出臺前,但相關法院對「變相買賣外匯」的看法與《1號解釋理解與適用》基本一致; 亦即,上述判決結果的不同關鍵點並不在於「變相買賣外匯」的性質/界定,而是是否考慮了行為人(境內個人)的主觀意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iii)謝某某、顏某某非法經營罪一案((2020)粵0781刑初181號)
在該案(2020年11月5日作出一審判決)中,謝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從《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構成要件及兩高司法解釋的司法目的來綜合分析,非法經營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是以謀利為目的,客觀要件是實施經營行為,兩高司法解釋的目的是打擊'換匯黃牛'和' 地下錢莊『買賣外匯非法經營的行為,而單純的不以謀利為目的,不以兌換外匯為營生的換匯自用或互助自用行為均不在該解釋範疇之內,因此單純的換匯自用行為不構成犯罪,僅屬行政違法行為。 綜上,請求依法認定謝某某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判決謝某某無罪“; 一審法院(廣東省臺山市人民法院)認為,「一、關於被告人謝某某與王某2、王某4兌換外匯人民幣9886840元的行為的定性: 經查,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與王某2、王某4的證言,銀行流水、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謝某某與王某2、王某4兌換外匯的數額達人民幣9886840元,所兌換的外匯既有美元,又有港幣,其中謝某某與王某2還多次兌換外匯; 另外,謝某某與王某2、王某4之間沒有生意及債務上的往來; 王某2、王某4的證言證實其二人與謝某某兌換外匯是由謝某某自主確定匯率且謝某某提供的匯率比官方匯率高; 王某2的證言還證實其知道謝某某經營外匯生意,有這方面的資源,所以才找謝某某兌換外匯; 綜上,足以證實被告人謝某某與王某2、王某4兌換外匯的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 ...... 以境內外對敲方式進行資金跨國(境)兌付是常見的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 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直接造成了外匯損失和國家稅收的減少,擾亂了國家金融市場管理秩序以及外匯市場的管理秩序,屬於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綜上,被告人謝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未獲得中國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實施以境內外對敲方式進行資金跨國(境)兌付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另外,是否朋友之間的置換外匯自用及是否有盈利不影響對被告人謝某某的上述兌換外匯行為的定性。 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關於該部分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 四、關於被告人謝某某與王某3兌換外匯人民幣8584863元的行為的定性:經查,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與證人王某3、鮑某2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流水、合作備忘錄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謝某某的哥哥謝某與王某3在香港地區有長期生意往來,王某3所在公司是謝某所在公司的供貨商,因王某3裝修其在珠海的房屋需要大額人民幣, 故王某3與謝某商定由謝某某支付人民幣給王某3的方式來抵扣其二人之間產生的以港幣結算的貨款,隨後謝某某在王某3未支付任何款項、雙方也未談及匯率的基礎上就先行支付了人民幣300萬元給王某3。 另外,謝某某證實其提供給王某3的匯率是客戶當天到其公司買貨的匯率,王某3也證實謝某某所定的匯率與當日銀行公佈的港幣匯率差不多。 再者,對於王某3在此期間又支付了港幣953萬元給謝某某的原因,王某3的證言前後反覆,且無法與謝某某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關鍵證人謝某又沒有相關證言在案,故該部分事實無法查清。 綜上,本案證據不能排除謝某某是基於謝某與王某3之間商定的貨款結算方式而支付相應人民幣給王某3,在該次兌換外匯行為中謝某某不以營利為目的; 另外,本案尚未有證據證實該次兌換外匯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故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認定被告人謝某某的該部分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的相應指控證據不足,不予支援,該部分指控數額予以剔除。 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關於該部分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 該一審法院亦是從「是否有營利目的」出發,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3)小結
結合上述相關法律規定、相關部門的解讀以及審判實踐中的案例,筆者認為:

第一,若境內個人只是為了便利個人外匯需求,基於非營利目的通過上述“對敲型”地下錢莊進行“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則因不具有“營利”目的,可能不會被認定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雖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在條文中沒有規定該罪成立要件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但從該罪的含義來看,該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應是“非法的經營行為”,而“經營”通常認為是為營利目的而進行的行為; 進一步而言,主觀上應有營利目的方可構成該罪。

第二,若境內個人通過為他人換匯獲取利益(例如:境外個人在境內有人民幣資金需求,境內個人在境內將人民幣付給境外個人,同時境內個人在境外收取境外個人向其支付的外匯,並且通過換匯匯率的高低、手續費來獲利),則可能被認定為個人非法經營外匯行為而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同時,筆者留意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地下錢莊類非法經營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調研報告》(2017年2月10日)第四(一)1項“通過地下錢莊兌換貨幣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中提到,”非法買賣外匯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一律作犯罪處理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我們認為,對於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入罪應作出一定的限制:非法經營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經營罪雖然是一個『口袋罪』,但其不管以何種形式存在,其本質都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 如果一種行為不是經營行為,那麼就不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經營行為的本質特徵是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市場交易行為,即通過這種行為本身來獲取經濟利益。 ”。 從該調研報告的觀點看,境內個人沒有“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經營行為,則以非法經營罪入罪的可能性應不大。

 

綜上,就境內個人跨境分別收付款行為而言,因屬「變相買賣外匯行為」,故在民事上可能屬無效行為,應相互返還款項、賠償損失; 在行政上屬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可能受到外匯管理部門的相應處罰; 在刑事上若有營利行為,則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 在目前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資金需求較多,建議個人對跨境資金的換匯使用予以重視,以免產生法律風險。





[1] 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佈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商務活動取締辦法》(後於2011年1月8日修訂並實施)同時廢止。

其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機構,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商務活動的機構。 非法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視為非法金融機構。 ”

其第五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商務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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