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允許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分析

作者: 陳學斌、王琪鎂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08.03

隨著越來越多合同僵局情況的出現,解決僵局時,司法實踐需要在合同嚴守原則和社會效益之間尋求平衡。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出臺之前,雖然有法院在審判中開創性地支持了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1],但因為無明確法律層面的依據,導致類案裁判理由不一,裁判結果不一。《九民紀要》規定了“違約方起訴解除”的情形,但《九民紀要》不能作為裁判法律依據進行援引,且適用的範圍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內容的基礎上,在第五百八十條中對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情形進行了明確。

  本文將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為基礎,對比《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中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案例,分析《民法典》規定下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規則的司法適用。

  一、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該條第二款即被認為在特定條件下賦予了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當合同出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羅列的的情形時,即使合同簽訂於《民法典》實施前,也可以溯及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

《九民紀要》中對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也有規定,“48.【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按照《九民紀要》的表述,其規定的違約方起訴解除權利適用於長期性合同;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適用於標的為非金錢債務的合同。此外,《九民紀要》強調了違約方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強調合同雙方是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而《民法典》更強調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客觀情況,在這些客觀情況出現時,違約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二、 案例分析
1、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適用條件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a.因合同產生的債務為非金錢債務。

b.出現下列三種情形之一:(1)合同約定的債務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c.因出現上述情形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以下將結合相關案例對上述三種情形進行理解。

(1)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於法律規定或變化,繼續履行已經違法,如出賣禁止流通物[2]。

在(2020)津02民終4388號判決中,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涉訴房屋應按建設工程規劃進行建設,現該規劃中並不存在物業北側建設出入口內容。雖然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對增建出入口進行了約定,但約定的出入口規模並不明確,且亦不具有實際履行的客觀條件”,因此駁回增建出入口的訴訟請求。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時亦認為,“涉案房屋應當按照設計規劃進行建設,規劃中並不包含物業北側建設出入口的內容,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對於增建出入口的約定,在法律上不能履行”。

事實上不能履行,是指基於自然規則而發生的不能履行,且系一方原因導致的,如出賣人轉產,標的物被查封、拍賣導致交付不能等[3]。

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6380號[4]案中,因涉案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依法不得出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判決解除合同,同時闡明了“李某健上訴主張夢想著陸公司為違約方,不享有解除合同請求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確認違約方也可訴請解除合同。

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在(2021)粵0114民初1328號判決書中認為,“訴訟中,雙方均確認所涉租賃物並無合法規劃報批,由此無法委託有資質的驗收機構進行驗收。故此,雙方因驗收等問題至今未能將租賃物交付而不能履行合同。綜上,合同履行期限已過半,而雙方經多次協商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合同至今尚未實際履行,已形成合同僵局。秀睿科技公司訴請解除雙方所簽訂的《資產租賃合同》,理據充分,予以支持”。

(2)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通常指兩種情形:一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演藝經紀合同、演出合同);二是債務人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的合同,不便適用強制履行規則。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5民初47176號判決中認為,“本案系演藝經紀類合同,並非屬單純的委託合同,系建立在雙方互相信任基礎上的人身依附性較強的特殊合同。現楊某皓已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約》,屬於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的情形,故楊某皓要求解除合同,本院應予支持,但不影響楊某皓承擔違約責任”。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在(2021)滬0104民初5427號判決中認為,“雖然邱某單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張不能得到支持,但由於涉案店鋪在涉案合同到期之前確已停止經營,鑒於特許經營合同不適合強制履行,故本院綜合考慮本案案情,從破除合同‘僵局’ 、提高交易效率、維護權利義務對等和促進雙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發,認定涉案合同應予以解除”。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在(2021)粵0307民初14058號判決中認為,“因該服務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雙方已無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再繼續接受服務,事實上已經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於2020年8月12日簽訂的《會籍入會申請協議書》及《檸檬瑜伽會館會員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履行費用過高,即是指合同的債務人在履行這項義務時,發現其履約成本遠高於實際履行可獲得的利益,強制履行會對債務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在界定履行費用時,應僅限於債務人為克服障礙而需額外支出的不可預期的費用,不包括為履行合同義務本應承擔的負擔。因為負擔是債務人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的支出,並可經由對待給付獲得利益平衡[5]。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合同相對方構成違約後,守約方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履行義務或要求解除合同,否則會形成合同僵局,徒增違約方的違約成本。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在(2020)京0115民初17781號判決中認為,“本案採購合同簽訂於2015年8月,至2019年10月山大公司發送公函後,中科公司仍未明確是否繼續供貨及供貨的具體時間。就採購合同項下供貨而言,雖然山大公司未履行供貨,但中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並未請求履行,且中科公司一再強調專案已經完工,採購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山大公司作為合同一方因此有權申請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對山大公司主張解除本案採購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滬01民終2526號案中認為,旭日公司按常理其應積極向銀龍公司主張履行義務或主張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旭日公司在之後長達兩年多時間內,既未向銀龍公司主張履行,也未通過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並要求銀龍公司賠償損失。況且,在銀龍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旭日公司支付貨款後,旭日公司既不同意銀龍公司的訴請,也未提出反訴要求銀龍公司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由此可見,雖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約定的交貨期屆滿前後曾向銀龍公司主張履行,但其之後長期怠於向銀龍公司主張履行的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2、解除方式
在守約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守約方可以採用通知解除、起訴解除等方式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如違約方要求解除合同,則違約方無權採取通知解除這類單方解除的方式,而應該通過司法途徑解除,進行起訴或申請仲裁,由法院或仲裁庭裁決是否應該解除合同。

如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6025號判決書中認為,“……瀘川中喜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權,其發出的解除《產品包銷合同》通知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因案涉合同中的義務“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適宜強制履行,在瀘川中喜公司明確不同意繼續履行的情況下,《產品包銷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對昊瑞東方公司要求瀘川中喜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6]。

3、解除時間
違約方在起訴或申請仲裁前向守約方發出解除通知的,該通知不具有解除的效力,因而通知送達時間也不應認定為合同解除時間。是否存在繼續履行的除外情形必須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對案件作出綜合判斷,當確認合同解除時,還需要裁判者確認合同實際解除的時間。以下是兩種常見的認定合同解除的時間點:

(1)根據違約方主張權利的相關時間點確定。(2021)京02民終6380號判決支持原告作為違約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訴請,並同意確定解除時間為案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2021)京0113民初2821號判決在支持原告作為違約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訴請後,確定解除時間為判決生效之日。

(2)根據合同僵局形成的時間確定。(2021)滬0104民初5427號判決中,因案涉合同屬於特許經營合同,法院確認該合同自案涉店鋪關閉之日起解除。

4、與《九民紀要》結合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涉合同為長期性合同時,部分判決除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外,同時提及了違約方的主觀狀態,即參考了《九民紀要》第48條中提到的條件。

如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3民初2821號中提到,“自如公司稱已將租戶清退且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李剛拒絕解除合同,合同陷入僵局。考慮到隔斷間被拆後自如公司收益銳減,且疫情確實對房屋租賃市場產生一定影響,而自如公司在此雙重影響下,在較長一段時間內仍按時支付租金,並積極與李某溝通協商解決之策,可以看出其並非惡意違約,……”,因此法院支持了自如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請求。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在(2021)滬0117民初10665號判決中認為,“原告陷入經營困難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並無主觀上的惡意,被告拒絕解除合同,將導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引起利益失衡”,雖然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屬於違約情形,但法院仍支持了原告的該項訴求,判決解除雙方間的《房屋租賃合同》。

三、 總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設立,是從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維護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對等和促進合同當事人間利益平衡等角度出發,在合同陷入僵局、履行陷入停滯時,賦予違約方訴請解除合同的權利,使雙方能從僵滯的合同關係中解脫。但是,要注意該款的適用有嚴格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應避免部分違約方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濫用該款賦予的解除權,從而引發道德風險、變相鼓勵投機主義。同時,即使裁決支持了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並不影響違約方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就此守約方可以通過反訴/反請求或另案主張的方式要求違約方承擔責任。

 




[1] 最高法院公報,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P737。

[3] 同注2,P738。

[4] 李某健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案號(2021)京民申4887號,經審理後已駁回再審申請。

[5] 同注2,P744。

[6] 本案後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案號(2021)京02民終8412號,已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 歡迎轉發本文章。 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註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